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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刑初230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8刑初230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邹振,代理检察员刘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2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七省市驻京办京浙宾馆等地,以提供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5000万元大额存单并编造持该存单可以到外埠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男,53岁)人民币83.3万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未参与过何某任何诈骗行为,不知何某拿涉案存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事,也从未收到过他的钱款。本案系何某和高某嫁祸于其。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有罪。一是胡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是王某1、何某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胡某某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单是胡某某出具。三是胡某某没有占有涉案钱款,钱款交给了高某。钱款数额、给付方式以及胡某某是否拿到了钱款均无证据证明。综上,何某、高某作了虚假陈述,存单是谁开具、在哪里开具的均未查明,杨某1的身份未查明,涉案钱款的去向未查明。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故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5日、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七省市驻京办京浙宾馆等地,向被害人于某提供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5000万元大额存单,并编造持该存单可以到外埠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83.3万元。赃款未起获。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所作的供述。供称其2007年认识了昌平工商行业务部的杨某1主任。2008年7月前后,杨主任说有办法可以融资,约其见面后称可以为其开出存单,拿存单到外地贷款,他收取存单金额5%以上的手续费。后其到南京的银行咨询,得知在南京贷的款只能用在南京,不能用在北京,其就放弃了。其将此事告知了何某,何某是其当时正在考察,欲准备当其北京公司副经理的人,何某让其介绍认识杨某1,后他自己找杨某1办过2500万元的存单,在平顶山贷过款。好像他们之间办事有不愉快,其就陪着何某去找杨某1,杨又为何办理5000万元的存单,何给杨25万元现金,何分给其12.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再后来,何某说他朋友办贷款出事,其就退给何某8万元(无手续),余下的4.2万元因找不到何某,其就没有退。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所作的供述。供称其通过新华社记者杨某2认识了昌平工商行的杨某1。其去找过他,他戴的工牌上写着“信贷部主任”。其认识何某,其经手帮何某办理大额存单两次,一次在南京,其提供杨某1的电话,何某自己找杨办理。另一次是其陪着何某找杨某1办理的。其不认识王某1、于某、李某、李某1、叶某、欧某。除何某外,其没有帮其他人办过大额存单的事。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所作的供述(以下文字根据讯问录像整理)。供称2007年其通过新华社的朋友沈某1(音)认识杨某1。当时其正在组建北京京旺有限科技公司,沈某1讲杨某1是昌平工商支行信贷部的主任,其到那里去过,杨某1在银行大厅见的其,其看到过杨某1的胸牌。2007年其到过他办公室一次。涉案存单是杨某1开出来的。第一次是何某突然向其要杨某1的电话,其告诉他了,他到北京和一个姓高的人找杨某1开2500万元的存单。事后何某告诉其这件事,其觉得不道德就没问他。第二次大约在2008年9、10月份,可能何某和杨某1第一单有了矛盾,此次要5000万元(存单),就让其陪着他去一下。何某说给了杨某125万元现金(当时包一个纸袋子给他的),具体其没有看。杨某1递给何某5000万元(面额)的存单,其站在旁边看了一下。何某拿存单干什么去,他没具体跟其讲。过了大概一周或十天左右,何某叫其去七省市驻京办吃饭,好像在马甸,到后其看到自己一个人都不认识。吃饭过程中,何某没向别人介绍其,也没向其介绍他人,其感觉气氛不对,吃了饭就走了。走的时候,何某就拿给其一个好大的纸袋子,其回到在北京方庄住的地方,算了一下是12.2万元。可能何某是给其12万元,他也没说这12万元是干什么(用),只说是感谢其的,也不是感谢费,就是感谢。大约过了半个月,何某找其说遇到了困难,其就说你是不是缺钱,他说是,但没讲发生什么事。其当时有3万元就给了他。何某第二天又来方庄,其给了他5万元。第三天其回南京了,就想着汇给何某4.2万元,但一直联系不上他。

庭审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黎某和祝某出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

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8日在讯问胡某某时一切正常,讯问笔录经胡某某签字确认。

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8日在讯问胡某某时,他曾提出要开分公司要招聘员工。对于胡某某在签笔录时针对何某是否是胡某某公司员工的问题而与侦查人员发生争执的事情,其已记不清。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王某2等人欲投资矿业,需要办厂资金。2008年9月,其通过天津的陆某认识了张某,张自称能找朋友办理大额存单质押贷款,并介绍其与高某认识,高某自称是北京电视台制片人,认识银行的人,可以办理大额存单用以质押贷款。同年9月25日,其与高某在海淀区马甸南路七省驻京办事处餐厅谈了条件,说好存单办下来以后按照存单金额的1.666%支付银主的定金,同时支付0.334%的中介费给张某。贷出款来再给高某9%的使用费,加上之前的2%,共计11%的比例。其把身份证交给了高某办理存单用。当日下午4时许,高某回到餐厅说存单已经办好,让其等人交款,因只凑齐30万元,高某很不高兴,让其等人带着30万元去见开单人。一行人赶到东直门东方银座的茶座,等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高介绍说是何经理和胡经理(男,50多岁,自称南京某大学三产公司的经理,身高1.62米左右,南方口音)。胡经理从他带的皮夹中把存单拿出来给其看,高某让其等人把钱交给胡经理,其说这钱只能给张某,再让张某经手给他们。其等人看了看胡经理给的户名为其姓名的存单,未看出可疑的地方。高某和胡经理说“你们明天把钱凑齐了,我们才能给你们挂到网上,否则贷款行查不到。”胡经理还拿来一张工商银行昌平支行的证明,大致内容是于某在该行有存款5000万元,一年内不转存、不支取、不挂失,可网上查询。当天交钱时在场的人有其和王某2、张某、高某,还有何经理和胡经理。高某打了一张收条,后来在全部款项付完后撕掉了。次日12时许,其等人带着69万元到七省市驻京办京浙宾馆餐厅,在场的有高某、张某、张金隆、胡经理、何经理、姓石的老头和其,其等人将53.3万元交给高某,高连同头一天给的30万元一起打了一个收条,写在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还有15.7万元张某拿走了。交钱的同时,其和高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高某作为甲方借款给其,并出具其名下的大额存单,承诺存单真实有效合法,存单金额5000万元,大额存单质押期限一年期,一次性贴息11%。其先付信誉保证金83.3万元,贷款成功后支付贴息费用466.7万元,共计550万元。次日,其等人飞到西安的工商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说存单是假的。当日傍晚,其等人返回北京,约见了高某和何经理,他们说让其等人换银行办理。10月6日,其拿上述存单到河南平顶山找朋友到当地工行办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也说存单是假的。其等人返回北京,又约见了高某和胡经理,要求对方退钱,他们同意三日后退款。一周后,款仍未退回。

被害人于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系自称能为其办理大额存款单的胡经理。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办理存单支付给胡经理和何经理83.3万元。其中30万元现金是在东方银座,用一个银行的手提袋装着交给了张某,张某交给了高某,高某又转交给了姓何的,姓何的提着手提袋走了。余款53.3万元现金是在京浙宾馆,放在一个红色的布袋中交给了高某,高某把布袋交了姓何的,他们把钱拿走了。证言其余内容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一致。

证人王某2辨认出胡某某系自称能为于某办理大额存款单的胡经理。

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其认识了于某。于某说缺点资金,其介绍他与张华认识,张华说可以找银行的人,从银行办出存单再贷款,她收0.5%的费用。后来于某和张华就自己联系了。后来,办下来的存单是假的。

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中旬,南大京旺有限公司名叫何某的经理说公司在昌平工商银行开户,和银行有银企协议,可以给需要贷款的企业开存单,企业拿存单可以到别的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是有两个条件,一是不能贴现,二是要承诺如果还不了款不能用这张单子还钱。其将此消息告诉了肇庆商人张某1,几天后,他说有一家企业需要这样的存单。9月25日中午,其和张某1见面,然后到海淀区七省市驻京办的京浙宾馆见到了于某等5个股东,还有一个石姓男子和一个张姓女子。于某他们要建一个钒矿需要贷款,需要提供5000万元的存单。双方拟好了一份合同,提供存单后,他们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信誉保证金83.3万元,款贷出后支付466.7万元费用,共计550万元。其将于某的身份证信息用短信息发给了何某,当晚6时许,何某告其存单已开完,让其和于某等人一起到东方银座对面的咖啡厅等候。在咖啡厅等了20多分钟后,何某和他公司的董事长胡某(年约52岁,身高1.6米左右,较瘦,南方人)到达,把存单(工商银行定期存单,户名于某,金额5000万元,开户行为昌平支行)和银行的证明交给了于某,于某将30万元放在一个紫红色尼龙绸书包内交给了何某和胡某,其给于某打了一个30万元的收条,并说好次日用这笔钱上网(查询)。第二天,所有的人都在七省市驻京办等待网上查询,于某等几个股东决定将余下的费用交了,当晚赶去西安。晚6时许,于某拿来53.3万元现金,放在胡某和何某带来的手提包内,在餐厅里交给了他们。于某让其写了收条,其和于某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因此事由其经手,于某觉得其是北京人,就让其写手续。于某把存单拿到西安,当地说存单查不出来,其就找何某,何找胡某,何说如果查不到,昌平银行的人去西安帮他们查。当天是9月28日,因过节放假,其和于某商量,于说平顶山有银行认识的人。节后其遂和于某、王某2一起去平顶山,当地银行看了存单后说要到开户行昌平支行办理支付的手续。之前,何某说给其0.5%的好处费,但其未分到钱。

高某辨认出胡某某系本案被告人。

6.证人何某于2009年5月21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胡某也叫胡某某,是南大京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08年3月应聘到该公司任贸易部经理,公司主要购置柴油发动机,再卖给造船厂。其按胡某某要求帮助客户办理昌平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让需要资金的人拿存单去办理抵押贷款,存单金额有500万也有1000万元的。张某3找过5个客户,存单都是胡某某按张某3要求,封好口交给其,其再转给张某3。第一张存单因没有查到,其觉得有问题,但胡某某说其是打工的,给其开工资,让其干什么就干什么。张某3也说其胆子小,面对客户是他的事情,让其别怕。其是胡某某聘用的人,给其开支。胡某某答应每张存单做成后给其0.5%的提成,但因存单造假,张某3出事,其没分到钱,钱都让胡某某拿走了。其是办理别的业务时,把自己认识的高某介绍给胡某认识的。2008年9月,高某介绍的客户于某要开存单,胡某也去了。胡某介绍说可以找银行的人办理大额的存单,名字写于某,但是不能取款,可以办理抵押贷款。于某说要办理,胡某说按比例收费,算出费用为83.3万元。后来胡某说找昌平工商银行的人为于某办的存单,费用先收了30万元,后收了53.3万元,都是现金。高某收的钱,收条也是他打的。当时在场的有一个姓张的女子和于某公司几个人,还有高某、胡某和其。

证人何某于2009年5月28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前后,其跟胡某说高某有钱想投资项目,胡某说自己在银行的战友可以开出大额定期存单能贷款,问问高某是否办理。高某说朋友于某想从银行开1张5000万元的大额存单,其传话给胡某,胡某说没问题。同年9月初,其和胡某与高某、于某在东直门附近一个宾馆大厅见面,胡某说自己战友在银行上班。于某问怎么能证明所开大额存单的真假,胡某说让于某去找个银行做鉴定,如果证明为假他这边就退钱,并让于某给83万余元的好处费,于某同意。于某第一笔给胡某30万元,次日在朝阳区七省驻京办事处餐厅里,其和胡某与高某、于某见面,于某又给胡某50余万元。同年9月10日前后,其和高某在东直门附近一餐厅与胡某见面,胡某将一张5000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交给高某。胡某说以后做成就给其分钱,后于某去银行贷款,银行说存单是假的。

证人何某于2009年6月9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胡某说认识杨某3,其和胡某与杨某3见了面。杨说自己是昌平农行的人,能办出以办事的人为存款人名字的大额存单,办事的人可以用存单去其他银行办理质押贷款。胡某说按照1.5‰收取好处费。后其为胡某介绍了高某、张某3,并为胡某送存单。一共办理过6张存单。2008年9月初,高某介绍于某要办一张5000万元的存款单,9月10号前后分两次交的好处费,前一天交的30万元开票费(即用于开出存单的钱),后一天补的50多万元上网费(即用于在金融网上查询的钱),胡某说交钱后存单才能在金融网上查到。一周后,于某说存单是假的,胡某说于某提供银行开具的存单为假的证明才给他退钱。这起其没分到钱。同年9至11月间,其通过高某认识的张某3介绍了5个人办理存单,对方把5个人的信息发到其手机上,其再转发给胡某(存单办完其就把信息删除了)。这5人没有区分开票费和上网费,钱是一起交的。然后按存单面额的7‰给银行,1.5‰其和胡某留下,1.5‰给张某3,其从胡某处分得五六万元。

7.证人王某1于2009年6月10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一次朋友聚会上其与胡某认识,胡所在的南京大旺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有分公司,何某是业务经理,张某4自称是副总。后来,胡某给其打过电话,提出要其帮他提供做融资业务的客户信息,并说自己战友杨某1在昌平农行信贷部当主任,能够开出大额定期存单,期限有一年、二年和三年的。存单不能取现金,只能办理抵押贷款,前提是必须暗箱操作,其实是银行内部人想挣外快。其帮胡某联系了不少客户,真正交钱的有3家。第一家是2008年11月左右,通过石某介绍鄢某,鄢某介绍李某2,李某2又介绍李某1和叶某,办理了4张1000万元的工商银行定额存单,客户一共交了60万元。当时李某1、李某2、鄢某在李某2老乡开的餐馆把钱给其,其给他们打的收条。胡某之前已经把存单给其,让其拿给他们看。胡某在华侨大厦下面的咖啡厅等其,收钱后其把钱再拿到华侨大厦交给胡某。其让他给其打个条,他说是暗箱操作不给出具,先给其10万元,等贷款办下来再按照贷款额的一定比例给好处。第二家是同一天,通过石某介绍的“老刘”介绍的小张(女),小张介绍了陈总,陈总介绍了客户王总。老刘将这些人集合在一起,在华桥大厦东500米路南老冶金部的一个办公室,其带着事先胡某给的2张面值5000万元的存单给他们看,对方验证后给其100万元现金放在旅行包中,其给他们打了收条。后其又带着钱到华侨饭店咖啡厅找到等着其的胡某,其将钱倒入胡某的行李箱中交给他。胡某给其5万元好处。第三家是给石某介绍的尚某开了一张3000万元的存单。当时胡某在护国寺宾馆下面的饭厅等着,其取出尚某打到其卡上的205万元后,扣除给其的40万元和给石某的16万元后,将余下的现金交给了胡某。2008年10月还通过李俊民为李某办过存单,其收取30万元。后来李某说存单有问题,其去找胡某,他不承认。其告诉他账号和银行不吻合,胡某解释说怕人到银行去取钱,才故意制造出一些问题。胡某承诺存单是真的,其也没核实过。胡某开始说自己是总参正师级干部,又说是南京大学的,李某的事情出了以后,其给南京大学打电话,发现胡某说的不属实。张某4是胡某介绍给其认识的,胡某说业务比较忙,就让张某4负责后面的事情,张某4和胡某都说昌平农行姓杨的人是战友。

证人王某1于2009年6月11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胡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战友杨某1是昌平农业银行信贷部主任,能根据客户需要开出大额定期存单,不能取现金,只能在异地办理抵押贷款。胡某说能保证存单是真实有效的,并可以在金融网上查询,每张存单可以附上银行的证明信及确认函,盖有银行业务章,收取1%服务费,其答应帮胡某联系客户。同年10月初,其通过朋友老刘联系到客户,在华侨大厦东老冶金部大楼一层老刘办公室,其见到了张某5和武某,其将胡某说的如何能办到大额定期存单的事情向他们叙述了一遍,要求对方先期支付服务费1%,并自己搞定异地贷款的银行,从银行贷出款后再支付5%服务费。武某提出开一张5000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其要对方先支付40万元服务费,他们同意了,并将李某的个人资料给其,其转给了胡某。几天后,在老刘办公室,武某带来40万元让其验资。又一周左右,老刘通知其在西城区金台饭店见面,其见到老刘、武某、张某5、王书京、李某,将他们带来的钱又验了一遍。因当日周六不能网上查询存单的真假,交易没有成交。几天后,在朝阳门附近一个酒店茶楼里,其跟武某、李某、王书京见了面,对方将20万元现金给其,其将一张5000万元大额存单交给了李某。随后,其把上述20万元交给胡某。后对方在去外地办理贷款中,要求其将这张存单上网公布,胡某告诉其可以上网查询,其通知了对方,对方称先付10万元,等上网查询存单的真伪后再付10万元余款。同年10月30日左右,对方打到其工行卡里10万元余款,其未将此钱交胡某。同年11月底,在西城区金台饭店,其见到武某和王书京,王书京说之前其提供的那张存单为假,他因这事被抓,后来被释放。其遂给胡某打电话,告知存单是假的,不能做抵押贷款使用。在其催促下,胡某退给其20万元,其连同之前的10万元归还给了李某。同年10月中旬,石某和尚某谈好,尚某办理一张名为欧某的3000万元大额存单,石某将材料转给其,其转给胡某。当月下旬,在护国寺宾馆,胡某将一张3000万元大额存单给其,其到旁边金鑫宾馆将存单交给石某、尚某、欧某,对方按1.5%给其45万元服务费。随后,其交给胡某30万元,其分得9万元,石某分得6万元。半个月后,尚某给其打电话,要求更换一张以姓李的名字开具的存单,其告知胡某,胡给其更换了一张存单,其到西直门一个宾馆内将换来的存单交给了尚某。后来尚某给其打电话说这张单子有问题不能贷款。同年11月初,经石某等人介绍了客户李某1和叶某,需要开出4张大额1000万元的存单,给付服务费1.5%共计60万元。其将客户材料转给胡某,胡在华侨大厦给了其4张1000万元的大额存单。当晚7时许,其在景山后街李某2朋友的餐厅见到李某2、李某1、鄢某,其将存单交给了他们,他们给其60万元。之后其到华侨大厦将40万元交给胡某,其和石某各分得10万元。李某存单的事情出了以后,其才知道胡某给其的大额定期存单都是假的,均未贷款成功。

证人王某1于2009年6月17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胡某告诉其,他可以暗箱操作,通过在农行昌平信贷部任主任的战友杨某1办理存单。企业在银行有存款,银行内部操作可以把这些存款开出以需要使用的人的姓名为存款人的大额存单,即可以用这个存单去其他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胡某说有5家银行的人凑在一起运作这个事情,有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其通过胡某给4个客户办理过8张存单,第一笔是2008年10月10日左右给李某办过1张5000万元的,中间给欧某办过1张3000万元的,最后一笔是同年11月5日左右给李某1和王总办的,给李某1和叶某办过4张1000万元的,给王总办过2张5000万元的。起初胡某说办理每笔存单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又说通过手机短信把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需要办理的额度发给他就行。其当时认为这些存单能做抵押贷款用,后来才知道存单是假的。

证人王某1于2009年7月16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胡某办理的存单有昌平农行和工行的,给王总办理的两张5000万元面额的存单,按客户要求由农行换成工行的了,给李某1、叶某办过一张昌平银行的,给其他人办的都是昌平工行的。其问过胡某怎么内部操作的,胡未透露。

证人王某1于2009年1月8日所作的证言。证实交给其虚假定期存单的人是胡某,也叫胡某某,男,50岁左右,南方口音,身材中等,身高1.72米左右,短发,自称江西人。2008年4月中旬,他住在护国寺附近的一个招待所,服务员说他是湖南人。2008年11月初,胡某说他忙,办存单的事交给他北京公司的业务经理张某4做,并介绍其见了张某4。胡某和张某4都说与银行杨主任是战友,其与张某4见面五六次,后来送单子、改单子都是张某4与其联系。

证人王某1于2019年9月19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李某被骗的20万元现金其交给了胡某,另有李某打到其银行卡里的10万元,其没有给胡某。后来这钱已分别退给李某。胡某未和其一起见过李某1,胡某一般不见被害人。都是被害人先把身份信息写在纸上给其,其再把纸转给胡某,胡某不让其发信息,每次他都打电话问其所在位置,之后他自己找其取写有信息的纸条。其记得那几次都是在新街口饭店门口见到他,他取走写有客户信息的纸条,并叮嘱其尽快收钱。

证人王某1辨认出胡某系本案被告人胡某某。

8.借款协议书(代合同)。内容包括被害人于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高某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并出具乙方名下的大额存单等事项。

9.署名“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显示于某在该行存款5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证明于某在我行存款5000万元人民币,一年内不转存,不支取,不挂失,可网上查询,存款期限以存单为准”。

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署名为于某的5000万元存单复印件所对应的存单经目光识别和系统校验,应为伪造;抬头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证明于某在该行存款5000万元的证明复印件,经银行工作人员识别,所载抬头与其银行姓名不符,复印件上所盖印章非其银行用章。

11.收条。显示高某于2008年9月26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收取信誉保证金人民币83.3万元”;显示张某于2008年9月26日收到于某交来15.4万元。

12.高某所写保证书,显示其保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何某。

13.名片复印件,显示胡某为南京大学南大京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14.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0月20日,于某报案称,2008年9月26日其与高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由高某提供5000万元质押资金的存单,其向高支付99万元。后其发现存单系伪造,高某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经工作发现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4月7日将其抓获。

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自己不认识于某、王某2、高某,他们的事情与其无关。自己与王某1仅见过一两次面,也不知她真名。何某嫁祸于其,他不是其公司员工,他都不知道其是干什么的。何某说把钱送给其,应拿出证据。

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一是于某不能证明存单是胡某某办理的。钱款的支付是何某和高某商量的,胡某某不知情。关于金钱的给付,被害人明确表示钱给了张某15.7万元,张某出具了收条,后又将钱给了高某,被害人陈述及王某2的证言也证明钱是高某拿走的。胡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二是王某2与被害人同属于项目投资人,其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高度雷同,证据的形成存在侦查机关复制粘贴或先入为主的情况。三是陆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四是高某应为犯罪嫌疑人,不应作为证人,本案系何某与高某共同实施,不能证明存单是胡某某提供的,钱是否给胡某某也没证据证明。五是何某曾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作虚假证言。其所称自己是胡某某公司员工以及把赃款给了胡某某均与事实不符。其作证时恶意把责任推到胡某某身上。六是王某1向胡某某介绍自己叫王静,她向别人介绍的身份各种各样,她也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何某当初将王某1介绍给胡某某时,曾说王某1是他表姐,这说明何王二人认识。王某1证言有多处虚假,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她的存单是胡某某提供的,胡某某也没有收过她的钱。王某1是推卸责任给胡某某。胡某某也不认识张某4,张某4是虚构的身份。综上,涉案存单不是胡某某出具的,与其无关;高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胡某某对此不知情;被害人的钱款系高某所收,是否给了胡某某没有证据;工商银行昌平支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核查回函,证实“杨某1”或“杨某3”非其单位职工,其单位不存在与上述姓名相近的职工。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核查回函,证实其单位无姓名为“杨某1”的员工,支行下辖网点有任职柜员的名为杨某4的员工。

3.办案说明。本案承办人经与杨某4核实,其称不认识胡某某、胡某、何某、高某,对这些人名也没有印象。

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法庭出示的上述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申请杨某4出庭,由被告人胡某某辨认。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对被告人胡某某讯问的录像及被告人胡某某签讯问笔录的录像,画面连续、完整,被告人胡某某在自然状态下做出供述,视频中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讯问的情况。对讯问录音录像与纸质讯问笔录的内容细节上存在差异之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辩护人申请何某、王某2、杨某4等人出庭作证,其中胡某某与杨某4均称不认识对方;证人何某、王某2曾在公安机关做过证,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以上人员均无出庭的必要,法庭对辩护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的其他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下文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做的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涉案存单的来源,证人王某1证实胡某某曾交与其伪造的存单;胡某某曾供称存单系其所认识的在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银行工作的杨某1开具,但该单位证明无姓名为杨某1的员工;胡某某供称其曾在银行内部与杨某1见面,在第二次庭审时供称其仅在一个酒店见过杨某1一次,自己根本不认识他,其供述前后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可见胡某某没有如实供述涉案存单的来源。被害人于某与证人王某2、何某、高某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本案,证人王某1证实曾在胡某某授意下帮助其寻找“客户”,“办事”手段也与本案如出一辙。被害人与一些证人互不相识,但证言中所述的作案细节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逻辑。现被害人与证人均指认胡某某有犯罪行为,胡某某亦未提出其与被害人、证人有矛盾的线索,故可排除被害人和证人有意陷害胡某某的可能性。综合全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客观行为,且对被害人给付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八十三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冬泉

书 记 员  温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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