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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2刑初135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35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威及其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怀宁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2日,被告人汪某1在李某的介绍下与跑分团伙联系,明知提供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仍将名下怀宁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5********)交给上线跑分团伙。在上线跑分团伙操作期间,汪某1提供刷脸、手机验证码帮助上线跑分团伙进行微信转账、POS机接收、刷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37349元,已查实电诈资金217349元。

2022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某1在微信好友“HR安逸”的介绍下,明知提供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仍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提供给他人并提供手机验证码、刷脸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17847.6元,已查实电诈资金19554元。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2日,被告人汪某1在李某的介绍下与跑分团伙联系,明知提供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仍将名下怀宁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5********)交给上线跑分团伙。在上线跑分团伙操作期间,汪某1提供刷脸、手机验证码帮助上线跑分团伙进行微信转账、POS机接收、刷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37349元,已查实电诈资金217349元。

2022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某1在微信好友“HR安逸”的介绍下,明知提供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仍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提供给他人并提供手机验证码、刷脸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17847.6元,已查实电诈资金19554元。

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汪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某人民法院4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汪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汪某1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某人民法院4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蔡某、陈某、马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且在上线P0S刷卡、微信转账等过程中提供手机验证码、刷脸等帮助上线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1虽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根据本案被告人汪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汪某1在某某机关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某某机关扣押在案供犯罪使用的银行卡二张(详见某某机关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理;其他扣押物品,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谢士华

人民陪审员张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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