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81刑初154号伍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伍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54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伍某及其辩护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桐城市经济开发区××购物中心××楼“星空里”台球室内,趁被害人姚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一件白色羽绒服口袋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及挥霍。
2024年2月5日,被告人伍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21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伍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虽非××人,但存在智力障碍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桐城市经济开发区××购物中心××楼“星空里”桌球俱乐部室内,趁被害人姚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一件白色羽绒服口袋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及挥霍。
2024年2月5日,被告人伍某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23年4月24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伍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伍某1、伍某2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伍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伍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伍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伍某具有智力障碍,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鉴定报告认定伍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其实施犯罪时有明确的动机且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伍某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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