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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7刑初11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7刑初118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扣除审限;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4月至10月间,谎称同学郭某做服装生意、同村三叔王某1、朋友王某2用钱,并向贾某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共计85万余元,除部分用于偿还王某3钱款外,其他自称借给玩彩票认识的外地人及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9月8日前偿还王某3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在庭审时辩称,王某3所给付其的钱款均用于了对关某1及田某、董海义等外地人放贷,因原欠条丢失其才伪造了他人签名的欠条,后因其偿还不了王某3的钱款,其才用追回的部分钱款去赌博,目的是赢钱后偿还给王某3,没有骗取王某3钱财的故意。

被告人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贾某与王某3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应受刑事法律调整;2.在案的借条系王某3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贾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3.贾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王某3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贾某并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4.公诉机关指控贾某诈骗王某38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借给关某1的13万元及贾某转账给倪某的5万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5.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贾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贾某谎称郭某、王某1、王某2做服装生意或用钱,并已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共计85.88万元。2015年9月8日,王某3以贾某涉嫌诈骗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贾某在此前已退还王某3人民币共计24.166万元,余款均被贾某用于偿还贷款或赌博挥霍等用。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退还王某3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2014年4月初,其外甥贾某说其房贷里有60万闲着也是闲着,让其把钱通过贾某放贷给郭某挣利息,当天贾某就把银行卡号短信发给其了。其找到建材城卖地板的卢某用pos机从其农行卡刷了215000元给贾某;贾某说他欠其的7万也先不给了,这些钱一起给郭某,差1万5正好30万,当成第一个月利息,以后他再给我打30万欠条。过了半个多月,贾某打电话说郭某还缺钱,让其再借给他30万块钱,他再放贷给郭某使,其问他郭某还不上咋办?贾某说放心,郭某把金海湖镇向阳村的二层楼房抵押给贾某了。其听贾某这样说就放心了,当天其又找到卢某,用店里的pos机从其房贷卡中划走12万元转给贾某;之后其又从王某4那里借了10万元左右,当时其拿着王某4的存折在大卖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把这10万左右转给了贾某。当天晚上贾某打电话跟其说,到北京把借给关某1的7万元钱给要回来了,问其把这7万和白天的那些钱放一起借给他使行不,说一起放贷给郭某使,其当时答应贾某了。这次其一共借给贾某28.5万块钱左右,当时贾某说以后给其打个30万的欠条,多出来的钱就算利息。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贾某给其打电话借30万块钱,说是借给王某1使,并用民房抵给贾某了,本村的能过户,其当时也就同意了。当天其又找到卢某,卢某用店里的pos机从其房贷卡中划走19.1万元钱转给贾某,其又从王某4手里借了10万左右,这笔钱具体怎么给的贾某记不清了,记着当时一共借给贾某28万元钱,贾某说以后给其打个30万的欠条。又过了半个月左右,贾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1钱不够,想再借10万,当天其又借给贾某9万块钱,贾某说以后打10万元欠条。

2014年9月的一天,贾某打电话说王某2急用钱,要借10万,还说王某2在兴谷园有套楼房,实在不行卖王某2的楼房。当天其又找到卢某,让卢某用店里的pos机从其的房贷卡划走7.3万元给贾某,又给贾某1.7万元现金,一共借给贾某9万元,贾某说以后打10万元欠条。

2014年10月的一天,贾某到单位找其,又要借10万,说是郭某使,贾某说把借给郭某的60万借条给弄丢了,郭某说要是贾某不再借给郭某10万,以前的60万就不还了。当时其有6.5万元,就都给了贾某,并且说这钱算是其借给贾某的,不算借给郭某的。

因为其与贾某是亲戚关系,当时关系挺好,所以其借给贾某钱的时候就没着急让贾某给打欠条,后来其急用钱让贾某还钱的时候,贾某老是拖着不还,其就让贾某补了三张欠条,总计人民币110万元,每张欠条上写的落款日期都是贾某从其这借款的日期左右那几天。让贾某打欠条、在欠条上写的借款日期是借款时的日期,也是其提出来的,因为其也怕贾某赖帐。李阳是王某4的女儿,其跟王某4借钱来着没跟李阳借,当时在借条上其写的李阳的名字是为了让贾某还钱,李阳应该不知道这事。

2014年12月,其找到郭某,问郭某是否和贾某借钱了,郭某说从来没借过钱,而且贾某给其的郭某打给贾某的欠条上抵押的房子也不是郭某的,当时其就明白是贾某自己编造的假欠条骗其的。同月,其又陆续找到王某1、王某2,当时他们俩都说和贾某借钱了,其说那钱是自己的,他俩说以后还其。

2015年4月,在贾某原来的租房处,其找到了贾某,当时王某1在贾某身边,其就和王某1要钱,王某1说根本没和贾某借过钱,其就问王某1为什么之前说和贾某借过钱,王某1说是贾某让他那么说的,当时在旁边的贾某和其说是他叫王某1这么说的;其当时在现场就给王某2打电话问是否和贾某借过钱,但王某2说压根没从贾某手里借过10万元,其就问王某2为什么帮贾某说话,王某2说是贾某让他那么说的,当时贾某说王某2没从他手里借过钱,说这些借条都是贾某自己伪造的,后其又陆续给贾某打过多次电话,但贾某一直不给其钱,说钱都在澳门赌场输了,而且他一直也不和其见面。

贾某还过其十笔钱,共计是19.166万元:第一笔是2014年5月,贾某给了1.5万元现金;第二笔是2014年6月,贾某给了1.5万元现金;第三笔是2014年7月,贾某给了1.5万元现金;第四笔是2014年7月,贾某给了3万元现金,但当时贾某说需要再借1.5万元倒卖炮竹用,结果就从3万元里面拿走了1.5万元,实际上就还给了1.5万元;第五笔是2014年11月5日,贾某给了2万元现金;第六笔是2014年12月10日,贾某给了1.5万元现金,当时其已经对贾某产生了怀疑,贾某为了抵消怀疑,把债务人郭某带过来跟其见了一面,其为了让郭某尽快将本金归还,顺手抽出了2000元作为红包给了郭某,但其见到的郭某并非是真实的郭某,是贾某找来冒名顶替的;第七笔是2014年12月24日,贾某给了其2万元现金;第八笔是2015年1月2日,贾某分了三笔给其农业银行卡中转账2.9万元;第九笔是2015年1月份,贾某给了8000元现金;第十笔是2015年2月14日,贾某给其农业银行卡中转账2.466万元。

2016年年初,贾某还给过其2万元现金,其当时给贾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

2016年12月16日,贾某被取保候审期满时,为了能够顺利解除取保,我们之间做了一个宅基地顶账协议,就是贾某将金海湖镇洙水村南环路10号的宅基地顶账,双方之间做了顶账协议,但是并未将该房产相关手续交给其,还在金海湖镇洙水村村委会的书记王小永、治保主任王树德的见证下做的顶账协议并签字确认了。

2014年10月,其借给贾某的钱中有6.5万元是从高银桥、胡春梅那借的,高银桥的5万元是2014年10月27日在柜台现存到贾某×××账户中的,剩余1.5万元是从胡春梅那借的。

2014年7月,其借给贾某的钱里有5万元是从高凤华处借的,那次高凤华给的是现金,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然后其把5万元现金给贾某了。

其每次去卢某的店里刷卡,都是贾某跟着一起去,每次都是在卢某店里刷pos机,并且把贾某的账号告诉卢某,之后卢某再给贾某的账户转账,每次卢某都会扣手续费。但是其中有一次,其记得是2014年5月19号,这次也是贾某跟着一起去的,其也是在卢某店里刷的农行的贷款的卡,刷了12万零300元,其中12万是要给贾某的钱,剩下是给卢某的手续费;当时卢某正在店里捆现金,他问贾某说现金行吗,贾某说行,卢某就直接给了贾某6万元现金,剩下的6万元钱是其与卢某、贾某一起去的大卖场那的农业银行,用“支付宝”或“支付通”给贾某转的账,肯定不是用银行卡转的,但是具体名字记不清了。

2.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其载着王某3去北京接其二舅出院时跟王某3说过其放钱给郭某了,后来王某3让其帮忙放钱给郭某,当时其跟王某3说清楚了,钱并没有放给郭某,其实是放给一个倒服装的外地人了,说放给郭某是骗其妻子的,王某3同意把钱放给外地人。后其问外地人,外地人说需要20万元,其就跟王某3说了,王某3往其农行卡里打了20万元,在旺旺环岛北侧农行取的钱,过了几天,外地人说用15万元就够了,其就给了外地人15万元。其打电话问王某3剩下的5万元怎么用,王某3说有人用就放给别人,后来其就把5万元放给田某了。第二天,“大个”跟其说要借2.5万元钱,王某3说只有1.5万元,问其有没有,其说有1万元,王某3说先垫上,利息单算,王某3给其卡里打了1.5万元,其自己出1万元,借给“大个”2.5万元。这是王某3第一次给其共计打了21.5万元钱。

2014年5月份左右,王某1问其王某3还放不放钱,说关某1想跟王某3借13万元钱,使一辆厢式客车作抵押;后其联系王某3,王某3同意放钱,往其农行卡里打了12万元钱,其自己又拿出1万元,借给了关某113万元。这是王某3第二次给其打钱。

过了一段时间,外地人说倒服装还需用钱,王某3往其卡里打了一部分钱,还把她姐姐的存折、身份证和密码给了其,其在旺旺环岛北侧农业银行柜台取的钱,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这两笔钱都给了外地人。

2014年的六七月份,其玩彩票时认识了一个叫董海义的山东人需要用钱,其记得是20万元,其和王某3说过后,王某3给其卡里打了大约19万元,其自己又掏钱凑了个整数给了董海义20万元。这是王某3第四次给其打钱。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2让其跟王某3借10万元钱,好去澳门赌博,其跟王某3说了,王某3同意后给了其9万元钱,扣了1万元的利息,怎么给的记不清了。这是王某3第五次给其打钱。

2014年八九月份,其跟王某3说需要10万元钱盖房,后来王某3给其卡里打了几万元钱,还给了其一次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因为董海义跑了没找到,王某3说这20万元钱让其出,因为没啥挣钱的途径,听别人说去澳门赌博赢的钱快,就把王某3放贷收回来的本金去澳门赌博了,大约有50万元左右。

2014年九十月份,除了关某1的欠条在其处,其他人的欠条都丢了,其就跟王某3说了,王某3自己打了几张欠条,非要让其签名,并且让其以谁借钱的名义就签谁的名字,最后其把董海义、郭某、王某2、王某1的名字都签上了。借条里抵押民宅都是王某3自己瞎打的,内容其没看。后来,其与王某3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人贾某另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其以王某1的名义从王某3处借贷20万元,其中的5万元放贷给田某了,其余的钱一直在其处放着,后来去澳门赌博把剩下的钱都输了。2014年年底,其从澳门赌博回来,王某1去机场接其时,在车上其跟王某1说让王某1替其向王某3扛一下,承认确实借过贷款。王某2确实让其跟王某3借了10万元钱,借钱的目的是赌博,后来王某2在澳门赌博时赢钱了,把钱当场还其了,但被其赌博输没了。

3.证人田某的证言:2014年八九月份,其因骑电动车碰了一个小孩需筹措赔偿款,便跟贾某借了3万元的现金,后来其又先后从贾某处借了1.5万元,并给贾某打了5万元的欠条。11月份左右,贾某打电话说其舅妈家孩子摔了,催其还钱,其凑够了5万元现金还给贾某。

4.证人关某1的证言:大约是在2015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去澳门赌博输钱了,就找贾某借钱,贾某说“一个月12个点或者13个点,得把首月利息扣掉”。当时贾某是在平谷县城给的其现金,扣了首月利息大约7000块钱左右,到其手大约是5万多块钱,其给贾某打的借条,借条大概内容是:从贾某处借款6万元。之后其又从贾某手里借了6万块钱,利息还是和之前一样,贾某是转账还是现金给的记不清了,也是扣了首月利息,到手5万多块钱,也打了借条。其最开始不认识贾某的舅妈王某3,大约借完钱一年后,王某3称是贾某的舅妈来找其要过钱,当时其才知道贾某给其的钱是从王某3那里拿的,王某3还跟其说她得了疾病需要钱,其就打给王某3一共12万的欠条,但是因为其一直没有钱,也没有给王某3还过钱,

另,证人关某1的证言:其对落款日期是“2014.3.2”、借款6万元的欠条上的时间认可;关于没有落款日期,但写着“2014.4.10前还清”借款7万元的欠条,其印象中跟贾某借钱约定的是3个月还清,但具体是什么时间借的确实记不清了,按道理来说肯定是还钱的时间比借钱的时间晚,所以贾某是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借给其的这笔钱。

在案的借条等证明了关某1于2014年3月2日从贾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愿以名下的厢式货车×××进行抵押;关某1向贾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

5.证人郭某的证言:其没向贾某借过钱,2014年10月27日郭某、贾某之间的借条不是其打的,签名也不是其写的字。曾有一个女的自称是贾某舅妈电话联系到其,说她生病住院了,让其赶紧还钱;当时其问是怎么回事,她说贾某以其倒服装急用钱的名义从她那前前后后借走了六七十万元,其说从来没从贾某那借过钱,更没倒过服装,根本没这回事,其把这件事和贾某舅妈说清楚了。

6.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4年九十月份的时候,其接到王某3的电话,问这个月的利息怎么还不给她,其反应过来了肯定是贾某以其名义从王某3处借钱了。其问贾某是怎么回事,贾某说让其替他扛一下,承认借钱这事,半个月后他自己给王某3利息。这之后几乎每个月王某3都给其打电话要利息,其要不是不接就是说一会给她回电话。其没跟贾某借过大额的钱,更没欠王某3钱,就一直回避给她利息这事。大概在今年春节之前的一天,其从机场接从澳门回来的贾某,在车上其问贾某王某3跟其要利息的事是怎么回事,贾某说他从王某3手里陆续借了三四十万,在澳门输了一大部分,又给王某3利息,身上没钱了,王某3又紧着让还钱,贾某没办法了,让其帮着骗王某3替他扛一下。后来其到了贾某租房的地方,王某3拿出来一张借条,上面写的是其从贾某借款40万,还不上就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贾某,底下还有其跟贾某的签名;当时其就跟王某3说没借过这笔钱,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让她该报警报警。过了十多天,贾某当着其家人的面,承认没借给其钱,借条都是贾某自己写的,跟其没关系,钱都让贾某给赌博花了。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没跟贾某借过高息,也没以兴谷园楼房抵押过,借款人为“王某2”的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给贾某打过借条;只是其和贾某在澳门赌博的时候互相借过一点钱而已,有一次其输没了,贾某借给其十多万块元钱,后来其就把钱还给贾某了。

8.证人卢某的证言:2014年,王某3曾在店里用pos机找其刷过几笔钱,让其把钱转给一个叫贾某的人,每笔10万、20万的样子,加起来得有五六十万左右,都是刷卡的第二天给贾某的账号转账。其家pos机的号是6210666166013823714,户名是其女儿卢香柳,王某3那张卡是房贷卡,取不了现金,只能到店里假装买建材套现。

王某3用pos机刷卡,刷到过其和卢香柳的银行卡里,其用自己的银行卡、卢香柳的卡、其爱人尚士芹的卡,按照王某3的要求,把钱都转到了一个叫贾某的人的银行卡里。

其记得王某3曾刷过一笔12万元的交易,当时因为手头有现金,就直接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3;王某3刷卡到账的钱就直接结算到POS机绑定的卢香柳账户中。

检察机关与卢某的电话核实记录:王某3每次去店里转账,几乎都有一个年轻男子跟着,有一笔12万元,其中6万元通过支付通转给贾某账户,6万给的现金。

9.证人王某4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接到王某3的电话,说她外甥贾某使钱,让其给拿15万元钱算王某3借的,其就把家里的一本存有12万元钱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交给了王某3,还给了王某33万元现金。2014年7月21日左右,王某3说贾某使钱,其把家里的一本存有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给了王某3。

10.证人倪某的证言:贾某以朋友倒服装等理由从王某3处借钱,但贾某未偿还借款。事后贾某承认交给王某3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是贾某伪造的,实际未将钱借给欠条上的借款人,钱都让贾某去澳门赌输了。

贾某于2014年7月往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过5万,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儿,应该是王某3弄的。

11.证人关某2的证言:2014年的一天,贾某把3万块钱借给一个向阳屯姓郭的倒服装的男子,给利息。2014年天热的时候,贾某开车去北京接倪某出院谈到这个事儿,王某3说如果有路子,帮她也放点钱,也赚点利息钱。2015年过年之前,王某3总是打电话问其贾某去哪儿了、干嘛去了,直到3月份,其才知道贾某陆续帮王某3放了几次钱,后来王某3放钱的人跑了,找不到了,贾某为了按时给王某3利息,就去澳门赌博了,其给贾某拿过的3万块钱也赌博用了,贾某和王某3签了一份协议“贾某欠王某350万元”,双方都签字认可了。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金海湖镇洙水南街10号房是曹宝安所有,洙水村没有前街,所以没有金海湖镇洙水前街20号门牌号,金海湖镇洙水中街51号房是王秀凤所有,贾某和洙水南街10号及洙水中街51号两处房子没有关系。

13.证人曹某的证言:其是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治保主任,贾某现户籍地及现住址都是金海湖镇洙水村南环路10号,在村里没有其他住房;洙水南街10号是村民曹宝安的,和贾某没有关系,曹俊辉是曹宝安闺女;村里没有洙水前街20号这个地址。

14.被告人贾某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4月5日先后收到卢香柳转账21.5万元,后多次小额现金支取,并有部分偿还拉卡拉华夏银行贷款。

被告人贾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5月19日活期转入人民币12万元,支付通转入人民币6万元;2014年6月21日尚士芹转存人民币19.1万元;2014年7月22日,活期转入人民币9万元;2014年9月17日,卢某转存人民币7.28万元;2014年10月27日,现存人民币5万元。另,2014年7月19日,由该账户转入倪某人民币5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打印)显示:王某4账号11-140100460210387分别于2014年5月9日、7月22日转账至被告人贾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2万元、9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倪某账户×××显示:2014年7月19日转存人民币5万元。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高银桥称王某3在2014年10月份向其借5万元,其于2014年10月27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将5万元钱存到贾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

客户回单证明:贾某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7日现金存款人民币5万元。

16.在案的借条显示:

借款人郭某于2014年4月5日向出借人贾某借款人民币34万元,愿以向阳村路85号民房抵押给贾某。

借款人郭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出借人贾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愿以向阳村路86号民房抵押给贾某。

借款人:郭某、董海义,出借人:贾某2014.10.27

借款人王某1于2014年8月19日向出借人贾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愿以王某1洙水中街51号民房抵押给贾某。

借款人:王某1,出借人:贾某2014.10.24

借款人王某2于2014年9月16日向出借人贾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愿以王某2兴谷园楼房抵押给贾某。

借款人:王某2,出借人:贾某2014.10.24

贾某、郭某于2014年4月5日向出借人王某3借款人民币30万元,愿以贾某洙水前街20号民房抵押给王某3。

借款人:贾某,出借人:王某32014.4.4

贾某、郭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出借人李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愿以贾某洙水南街10号民房抵押给李阳。

借款人:贾某,出借人:(李阳)王某32014.4.19

贾某、王某1于2014年8月18日向出借人王某3借款人民币40万元,愿以贾某洙水前街20号民房抵押给王某3。

借款人:贾某,出借人:王某32014.8.22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王某3于2015年9月8日10时许报案,平谷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9.公安机关提取的贾某出入境记录证明:贾某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多次出入澳门的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洙水南街10号户主为曹宝安;洙水村没有洙水前街20号。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贾某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

关于关某1从被告人贾某处借款的事实,结合证人关某1的证言、在案的借条所显示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贾某的农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并未包含在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4月至10月收到的借款数额中,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人贾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在庭审时表示从被害人王某3处所借的款项均用于放贷给他人,但未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抵押或担保,且是在原欠条丢失的情况下才冒用他人名义签署了虚假的欠条,但贾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表明,贾某在收到王某3等人转入的款项后,大部分即以小额现金的方式多次先后支出,亦有部分用于偿还贷款,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被告人贾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还表明2014年10月27日高银桥曾转入人民币5万元,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八九月份曾向被告人贾某借款,但相应欠款在当年11月份即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贾某,结合被告人贾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间多次出入澳门出入境记录及贾某供述去澳门赌博的款项中有追回的款项情况,足以证明贾某未及时偿还王某3而将相关款项用于赌博等的事实。故此,被告人贾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3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虽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王某3在案发后达成了偿还款项的协议,但并不影响对贾某诈骗行为的认定。

另,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贾某涉嫌诈骗,从而建议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程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诈骗所得人民币共计六十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四元,除已退赔的人民币二万元外,余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3(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环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许博威

书 记 员  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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