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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363号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63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战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战及其辩护人王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1到涡阳县××街道××道××路北的辅路上,将程超和房磊停在路边的大货车的电瓶盗窃;202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宋某1到涡阳县××街道××道××路北的辅路上将褚某、李某、张某、于某2、吴某2、侯某、孔某、杨某2等人停放在路边上的多辆货车的电瓶盗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超、房磊、褚某、李某、于某2、吴某2、侯某、孔某、杨某2等九人的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1292元,张某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608元;202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宋某1到涡阳县星园街道涡阳县车管所西侧的星园北路,将栗志峰、史某、许某、杨某1、于某1、狄某、吴某1、彭某、王某1、孙某、王某2停放在路边上的多辆货车的电瓶盗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栗志峰、史某、许某、杨某1等四人的被盗货车电瓶价值7168元,于兰芳、张伟、吴某1、彭某、王某1、孙某等六人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9320元,王某2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920元。被告人宋某1盗窃的电瓶总价值为41308元。被告人宋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判处宋某1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全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宋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1到涡阳县××街道××道××路北的辅路上,将程超和房磊停在路边的大货车的电瓶盗窃。

202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宋某1到涡阳县××街道××道××路北的辅路上将褚某、李某、张某、于某2、吴某2、侯某、孔某、杨某2等人停放在路边上的多辆货车的电瓶盗窃。

202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宋某1到涡阳县星园街道涡阳县车管所西侧的星园北路,将栗志峰、史某、许某、杨某1、于某1、狄某、吴某1、彭某、王某1、孙某、王某2停放在路边上的多辆货车的电瓶盗窃。

经认定,程超、房磊、褚某、李某、于某2、吴某2、侯某、孔某、杨某2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1292元;张某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608元;栗志峰、史某、许某、杨某1被盗货车电瓶价值7168元;于兰芳、张伟、吴某1、彭某、王某1、孙某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9320元、王某2被盗货车电瓶价值1920元;宋某1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13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害人栗志峰、史某、许某、杨某1、于某1、狄某、吴某1、彭某、王某1、孙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时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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