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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1刑初422号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422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1先后在临泉县瓦店镇xx俱乐部二楼放置三台打烟机(均有二个把手,都是独立的操作单元,均能正常使用)、一台打鱼机(均有二个把手,都是独立的操作单元,均能正常使用)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2024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四名,其中杨某某系未成年人,查获赌资1775元。经核算,至被查获时于某1利用上述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合计26655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勘验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1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其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1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违禁物品予以没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2月10日,被告人于某1因本案被临泉县某某局现场查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再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赌博工具及违禁物品打烟机3台、打鱼机1台、账本2本、游戏币358个、赌资1775元、收款码1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打烟机、打鱼机、账本、游戏币、收款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某某局赌博电子游戏机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缴款凭证及退赃申请、退赃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证人韦某1、韦某2、于某、彭某、杨某某、李某、侯某、韦某3、施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临泉县某某局制作及提取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26655元(已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赌博工具及违禁物品打烟机3台、打鱼机1台、账本2本、游戏币358个、赌资1775元、收款码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付刚

审判员朱甫

人民陪审员任贝贝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纪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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