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361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61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6日15时许,在涡阳县××街道苏果超市楼下一OPPO专卖店内,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刘某1将该手机在高炉镇一手机店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在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20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于某手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基本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4年5月12日12时许,刘某1从郝某停放于涡阳县胜利路德克士门口的皖SA××**的长安货车副驾驶内盗走一个军绿色挎包,挎包内有503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姜敏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1第一起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起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李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15时许,在涡阳县××街道苏果超市楼下一OPPO专卖店内,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刘某1将该手机在高炉镇一手机店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在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20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于某手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基本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4年5月12日12时许,刘某1从被害人郝某停放于涡阳县胜利路德克士门口的皖SA××**的长安货车副驾驶内盗走一个军绿色挎包,挎包内有5030元现金。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一部OPPO牌手机返还被害人李某,李某对刘某1予以谅解;已将被盗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郝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郝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1在第一起盗窃中具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起盗窃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五百三十元人民币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郝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时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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