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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06刑初63号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63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曲治浩、检察官助理郭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孙中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马鞍山市雨山区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年公寓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章某1,事故造成章某1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0月16日死亡。2021年10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21年12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1本起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让其女儿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是否适用缓刑,请法院结合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态度、后续调解赔偿情况,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罚。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孙中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8万元,并垫付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程某已失去劳动能力,患有尿毒症5期,每天需透析四次,不遵医嘱透析将有生命危险,不适宜收监执行。综上,辩护人孙中旗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孙中旗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资料一份,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患有慢性肾脏病五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磷血症、腹膜炎、肾性贫血、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痛风等疾病。2.收条二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各一张,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已支付赔偿款18万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孙中旗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所举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收条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核,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辩护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3.辩护人提交的收条真实、合法,证实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本案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4.辩护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系原办案民警(已判刑)伪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马鞍山市雨山区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年公寓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章某1(男),致章某1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0月16日死亡,殁年81岁。同年10月1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章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同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章某1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让女儿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安徽省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书证,证人章某2、周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章某1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7月5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章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程某于调解书生效当日赔偿窦某、章某2、章某3、章某4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不包括之前程某已支付的18万元赔偿金);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再无其他争议。被告人程某已支付上述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章某1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主动让亲属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自首等量刑情节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维丽

人民陪审员张本强

人民陪审员邰华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俞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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