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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2083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08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使用其女友马某的微信号,冒充马某与被害人吴某(男,55岁)联系,谎称可以与吴某相处男女朋友,虚构家人生病等事由骗取吴某共计人民币1603969.66元。现涉案钱款尚未起获。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且他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他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使用其女友马某的微信号,冒充马某与被害人吴某(男,时年55岁)联系,谎称可以与吴某相处男女朋友,虚构家人生病等事由骗取吴某共计人民币1603969.66元。现涉案钱款尚未起获。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使用其女友马某的微信号,冒充马某与吴某联系,谎称可以与吴某相处男女朋友,虚构家人生病等事由骗取吴某钱款的事实。

其当庭辩称,其对骗取吴某钱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2020年8月5日当天主动报警,在派出所等候民警询问时主动将本案情况告知马某,并让她如实告诉派出所。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吴某来找其,张某和吴某在其家门口发生争执,张某报警。民警到后,张某跟其说吴某报警说其诈骗他。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在治安大厅的时候吴某说他前后一共给了其100多万。其就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说是他用其微信跟吴某聊天并借钱,说让其不用管,他自己想办法还,还说今天如果警察问就让其说是其自己跟吴某聊的天,先编瞎话把在派出所这边圆过去,回去他再慢慢还钱。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是主动投案。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张某的质证意见。

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马某在被传唤当日即2020年8月5日晚上就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了本案的基本情况,侦查机关再掌握上述情况后,在第二日凌晨讯问张某,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马某的证言亦证实张某曾让其向警察说谎,企图隐瞒事实;另外,在民警询问张某前,张某在派出所等待时间长达数个小时,其并未在此时间内主动向民警坦白涉案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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