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5刑初180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18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艾静、佟炫雨,被害人李某、谢某、王某1、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至4月4日间,被告人汤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石材城废品站内,以出租摊位的名义骗取余某(女,47岁,河南省人)等八名被害人人民币436000元。被告人汤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谋私利,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不符合诈骗罪侵犯财产权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汤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营利的目的,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汤某某无罪;若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汤某某也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至4月4日间,被告人汤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石材城废品站内,虚构对西直河村土地具有使用权,以出租摊位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女,47岁,河南省人)等8名被害人人民币43.6万元。被告人汤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9年3月份的时候,听说在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石材城内有人开了新的废品收购站招租,老板是汤某某。汤某某说地是从村里租的,正在对外出租,由于想干废品收购,于是跟汤某某谈好租的大小并按照要求交纳了租金和押金。4月份,西直河村委会在摊位上贴告示,说这个地方是公用地不是个人的。
其中刘某交给汤某某5万元,余某交给汤某某5万元,李某交给汤某某5000元,申某交给汤某某5.2万元,夏某交给汤某某7.8万元,谢某交给汤某某7.3万元,王某1交给汤某某8万元,张某14.8万元。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在通州区董村高架桥下空地有人开废品收购站,当时我找到老板汤某某,他说地是跟董村村委会租的,我看地方不错就想租一个位置收废品。我交给汤某某8个月的租金,租到第8个月的时候高铁工作人员不让我们干了,让我们腾退。
3.证人顾某、竹某、郑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言梁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相同。
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村委会会计,通州区台湖镇董村高架桥下的地属于董村,是农村集体用地,这个地方曾经在2017年底到2018年初对外临时出租过一段时间,后来检查说这个地不能出租我们就停了。当时是给汤某某用,也没有合同,当时汤某某一共给了村里8万元。当时也没有说汤某某用这个地干什么,他将地再次对外出租的事情我们也不知道,8万元就是临时使用费,具体是村里谁同意汤某某用的我也不知道。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是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经济办公室主任,位于十八里店乡西直河的石材城土地属于西直河村,拆平后没有出租给任何人,将来是用于绿化的。我不认识汤某某,也不清楚村里或村委会是否有人将土地出租用于收废品。
6.证人钟某证言证明:我是朝阳区十八里店城管执法队副队长,2019年4月13日,在进行西直河村原石材城进行无照废品收购巡查的时候发现几家经营废品收购的商户都是无照经营。商户说是从汤某某那里租的地方,于是我们把几个商户和汤某某约到了我们执法队。汤某某说自己私圈土地对外出租,没有租地合同,经我们跟西直河村委会核实,村委会答复没有将该地块出租给个人,于是我们将汤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被害人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向被害人出具的押金、租金收据。
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家属退赔全部赃款。
9.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及张贴告知书照片证明:2019年4月11日村委会在涉案的废品收购人员集装箱上张贴告知书,要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限期搬离。
10.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非法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该村村民委员会,占地面积20亩,位于西直河村东南五环外,通州区台湖镇董村交界的西侧。自2013年拆除腾退后一直闲置至今,未向任何个人、单位出租。
11.到案经过证明:小武基派出所接十八里店乡城管队反映后到城管队将被告人汤某某带回派出所。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9年3月,我听说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石材城内有一块空地没人用,因为我是干收废品的,所以知道囤积废品需要地方,想把这个地方租给收废品的挣钱。这块地方也不用给别人交租金,收了租金都是我自己拿着,我去空地看了看觉得挺合适,先后找了十个收废品的租户,我跟他们说地方是我跟村里租来的,那些租户就相信了我,根据大小不同,我出租的租金从每月5000元到1万元不等,有的按月收有的按季度收,一共收了大概30万元左右。2019年4月11日,我看到摊位上贴的告示,内容是说地方是西直河村委会的,不是个人的,要求租户腾退。租户找我后,我开始退租户租金,退了3万元,还有差不多20多万元,4月13日十八里店城管找我了解废品收购站的事情,后来他们认为我的行为违法,于是报警把我移交给小武基派出所。租金我是收的现金,然后存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觉得这地方也没有人管,就自己圈起来租出去挣钱了。我从2017年11月开始,在通州区台湖镇董村高架桥下收购废品,因为地方很大,我想着把地租出去赚租金,2018年7月,铁路那边通知不让干了。
二、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位置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涉案土地的实际位置为通州区台湖镇董村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交界地带。
2.租地协议证明2016年9月汤某某从马某处租赁到董村捷创北面5亩地,2017年9月被董村清退。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某虚构其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害人并骗取钱款,该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汤某某诈骗行为的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感觉到自己被骗为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吴海銮
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重仪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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