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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2刑初181号严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4 阅读次数:

严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81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份,被告人严某1在网络上认识一个自称“陈安德”的男子。“陈安德”称能为严某1办理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要银行流水而其可以提供刷流水服务为由,要求严某1将其经营的公司对公账户U盾及密码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其。严某1为获取贷款,明知对方可能会利用其公司账户“洗钱”,但抱有侥幸心理仍将对公账户(卡号8111********)U盾及密码邮寄给了“陈安德”。2024年3月13日,黄山市屯溪区被害人郭某被人以网络刷单返现为由诈骗,其中两笔资金22万元进入严某1提供的账户后被犯罪分子转移。

经查,严某1提供的卡号为8111********的账户于2024年3月13日进入的异常资金总额为128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阶段退赔被害人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1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严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1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4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1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贵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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