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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94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贵定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2723刑初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9-14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潘某1碰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罗某1等人在都匀市城市风景小区发生打架,都匀市特巡警大队民警在处理纠纷时发现潘某1碰有酒驾嫌疑,随即通知都匀市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吴某在虹桥派出所对潘某1碰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带到四一四医院抽血备检,经第一次讯问潘某1碰,其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后吴某将该案移交给被告人江某1办理,江某1因接到其表姐陈某电话过问潘某1碰案件情况,便在接手潘某1碰案后通知潘某1碰到交警大队口头询问当天情况,潘某1碰趁机与江某1表明关系并请江某1帮忙保住工作,江某1告诉潘某1碰要先安抚与其发生打架纠纷的对方当事人。2014年9月29日,经鉴定潘某1碰送检血液酒精含量136mg/100ml,江某1在明知潘某1碰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授意潘某1碰翻供,不承认案发当晚酒后开车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江某1通知潘某1碰到交警大队做第二次笔录时,潘某1碰按照江某1的授意否认自己开车,并让同车潘某2帮其顶包。而后,江某1消极处理该案,不及时调取相关证据,并在中队会议中以证据不足对潘某1碰案做不立案的处理汇报,将该案搁置至今。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1因潘某1碰与其的特殊关系,在明知潘某1碰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徇私枉法,授意潘某1碰翻供,并为其翻供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潘某1碰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1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构成徇私枉法罪无异议,认为自己系同情及为保住他人工作才徇私,并未收受他人财物,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无异议。

本院认为

二、认为被告人江某1在接受调查他人的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了深刻的检讨,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江某1徇情枉法,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出于同情,帮助潘某1碰逃避打击,徇私枉法帮助的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系罪行较轻的犯罪,且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许,潘某1碰、潘某2、潘某3、黎某在都匀市剑江小区潘某4家喝酒后,由潘某1碰驾驶其本人的贵J×××××轿车和潘某3、潘某2同车送黎某去都匀市城市风景住宅小区,在城市风景小区处,因罗某2驾驶的车辆(车上乘坐罗某1、杨某等人)停在前面,挡住去路,双发发生争吵并打架,致使罗某1等人受伤,罗某2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到都匀市虹桥派出所,同时都匀市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出警后,由民警吴某在虹桥派出所对潘某1碰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带到四一四医院抽血,后经检测为136mg/100ml。次日,交警吴某通知潘某1碰到交警大队询问,潘某1碰承认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后吴某将该案移交给被告人江某1。江某1因接到其表姐陈某电话过问潘某1碰案件情况,在接手潘某1碰案后通知潘某1碰到交警大队口头询问当天发案情况,潘某1碰趁机与江某1表明关系并请江某1帮忙。后潘某1碰在与江某1的电话中说为了保工作,请江某1帮忙,江某1在潘某1碰血检结果出来后电话告知潘某1碰,并授意潘某1碰不要说自己开车。2014年10月14日,江某1通知潘某1碰到交警大队,在做笔录前引导潘某1碰翻供,否认2014年9月20日晚自己开车,并说是潘某2开的车,后潘某1碰打电话给潘某2,叫其承认是其本人开车。潘某2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9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9月20日晚是其本人开车,交警莫某因答应江某1的帮忙请求,就按潘某2所述做了笔录。后江某1在一次交警中队会议上以证据不足对潘某1碰案做了不立案的处理汇报,将该案搁置至今。

另查明:1、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都匀市交警大队原大队长鄂某涉嫌徇私枉法、贪污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江某1涉嫌徇私枉法罪线索。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江某1在接受贵定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江某1到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交代了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2、潘志碰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已于2017年3月17日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潘某1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潘某1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其与潘某4、潘某3、潘某2、黎某在潘某4家中吃晚饭,其喝了酒,之后开自己的车送黎某回家,潘某3和潘某2在车上,车行驶到城市风景门口,因为一辆车堵了路,我们就和对方发生了纠纷、打架,之后虹桥派出所的人来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后民警带我到四一四医院吹气和抽血,之后把我带回到派出所,做了笔录。

第二天我到交警队,有一个我不认识的警察给我做笔录。我在知道江某1和陈某的关系以后,我和陈某讲过这件事情,并请陈某帮忙。第二次到交警队做笔录的时候看到江某1,江某1有一表姐叫陈某,陈某是我表哥潘朝康的前妻。与江某1摆谈后,江某1一个人给我做了笔录。第二次笔录中翻供说是潘某2开的车,让我找人顶包是江某1跟我讲的,做完第二次笔录出来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潘某2,叫他到交警队说是他开的车,然后他就答应了。

2、潘某2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和潘某1碰、潘某3、黎某在剑江小区潘某4家吃饭,他们都喝酒了,我因为感冒没有喝酒,后潘某1碰驾驶他的红色本田锋范轿车送黎某回家,黎某坐副驾驶,我和潘某3也坐后排跟着去,车开到城市风景处,因为有一辆车堵在我们的前面,双方就发生争吵,主要是潘某1碰和对方吵,黎某也讲几句,我看到双方吵的很混乱,我就把车开到面对城市风景左侧的一个路口停起,等我回到他们争吵的地方,他们还在吵,我就送黎某回家,回来就没有看到人了。

这件事发生以后的一天,潘某1碰打电话给我,电话里面他说他在交警大队被查酒驾的事,交警说可以翻供,叫我去帮他顶,其实就是叫我去说那天是我开的车,我就答应他了,交警队的民警后来也打电话叫我去交警队,所以我在2014年10月29日那天就到交警队作了笔录,在笔录中,我就按潘某1碰的授意,说2014年9月20日晚上,是我开潘某1碰的车到城市风景的。

我和潘某1碰是亲戚,再加上他们发生口角后,后面确实是我开的车,而且他说可以翻供,我就答应帮他的忙,所以在笔录中说了假话。

3、吴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接到市出警指挥中心的电话,说在城市风景地段发生纠纷,当事人涉嫌酒驾。当我赶到城市风景那里的时候,当时人和车都没在现场了。我就问指挥中心当事人的去向,得知当事人已经在虹桥派出所了。到了虹桥派出所以后,派出所民警还有与潘某1碰发生纠纷的另一方说潘某1碰就是醉酒司机。于是我就对潘某1碰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指标显示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随后就带他去都匀的414医院进行了抽血,潘某1碰的血液抽完后,就放他回去了。处理完以后,我没有去派出所,就到州医院三楼找到与潘某1碰发生纠纷打架的另一方,记得对方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两名男性都说是这位女性开的车,那女的也承认是自己开的车,于是我就对她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测下来指标是“0”。

第二天(2014年9月21日)我通知潘某1碰来交警队做了询问笔录,但发生纠纷的另一方电话一直打不通就没有做笔录。现在中队电脑里面只有她当时检测的照片,没有其他详细信息。潘某1碰的笔录做完后,我就把案件移交给了江某1,后面的处理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只记得在中队例会上讨论案子的时候,大家认为潘某1碰这个案件证据不足,作不立案处理。当天参加会议应该有莫某、我、江某1、事故中队队长赵某以及其他中队的辅警,刘梅负责这次会议记录。对潘某1碰的询问笔录上面我没有签字,但是这份笔录确实是我询问并记录的。当时我没有签字,可能是我转给江某1和莫某以后,他们自己签上自己的名字。

4、莫某证实:潘某1碰醉驾案件是江某1主办的,我只是参与了这个案件的部分工作。2014年的一天,在都匀市“10.10”交通肇事案发生左右,江某1跟我讲他有一个亲戚或者朋友醉驾的案件,被巡警查到,血检报告已经出来了,这个人是有工作的,想要保工作,并问我怎么做,我说血检报告都出来了,还能怎么做,只有按程序走。他讲潘某1碰想翻供的话,能不能搞定,我说翻供就翻供,该取的证据也要取。他还叫我到时帮他做笔录,之后过得天把,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江某1就通知潘某1碰来我们大队做笔录,他就给潘某1碰做了笔录,具体这次笔录是什么时候在哪里做的我想不起了,但做这次笔录时我在没在场我记不起了,我只能确信笔录不是我记录的,这次笔录做下来,潘某1碰真的翻供了,潘某1碰不承认是他开的车,并说是他家的一个叫潘某2的亲戚开的车,所以后面又找潘某2来做笔录。过得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江某1就通知潘某2来我们交警中队做笔录,这次笔录是我做的记录,潘某2说车是他开的,因为之前江某1跟我讲过潘某1碰要翻供,我答应帮江某1的忙了,所以潘某2说什么我就记什么,完全按他讲的来记录,做完之后我就把笔录交给江某1了。

6、陈某证实:2014年9月的某一天,潘某1碰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在都匀酒驾被查了,叫我跟江某1说一下能不能帮忙,我跟潘某1碰说我不知道江某1能不能帮忙,我要打电话给江某1问一下。当时我就打电话给江某1说潘某1碰是潘朝康家表弟,问他能不能帮忙,江某1回答我说他在事故科,而且潘某1碰的案件已经送检了,帮不了忙。我就立即打电话回复潘某1碰说江某1帮不了。

7、赵某(都匀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证实:潘某1碰酒驾案件,我记得江某1在中队例会上提出来过,江某1当时说这个案件只有当事人潘某1碰的口供笔录,没有视频、旁人证实作为佐证的证据,证据链不完整,我记不清楚是张某还是我建议把剩下的证据补充完整后再进行讨论,而且潘某1碰酒驾案件里面并没有出现人员伤亡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以及相关证据不足,只能算是小案件,也就没有把该案件作为疑难案件进行专项讨论,也就没有做记录,我自己翻过中队的会议记录本,确定没有这个案件的上会及讨论记录。再加上这个案件距离现在时间也比较长,期间办理的案件也特别多,同时当时都匀市发生了重大的“10.10”交通事故,当时的中队的办案重点基本都在这个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当中。对于这类简单案情的案件,基本都不会有太多印象。当时参加会议的人有事故中队的全体民警,有孔某、莫某、吴某、姚某、江某1,主持会议是副大队长张某、记录人员是辅警刘梅。

8、杨某、罗某1、罗某2证实:三人系2014年9月20日与潘某1碰等人在都匀市城市风景小区内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罗某1、杨某系夫妻关系,罗某2系罗某1的姐姐,三人证实了2014年9月20日晚上21时许,潘某1碰等人因停车问题与罗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罗某2电话报警,因发现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气,所以罗某2报警称有人涉嫌酒驾,罗某2对涉嫌酒驾的驾驶员进行辨认,其辨认的结果是潘某1碰。且罗某1、罗某2还证实,在他们报案后,都匀市交警队的两个民警对他们做了呼吸式酒精检测,但后来交警队就没有再通知过他们接受调查或者做笔录。

二、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

江某1供述:2014年9月20日,我请假没有上班,同事吴某接到一个警,在都匀市城市风景有人发生打架纠纷被带到虹桥派出所,双方都举报对方喝酒开车,吴某就到虹桥派出所出警。第二天我表姐陈某打电话给我说她有个朋友9月20日在都匀喝酒开车被查了,怎么处理,我问陈某她的朋友被查后抽血了没有,陈某说抽了,我就说抽血了就没办法了,只能按照程序走。过了两三天我上班后,吴某把潘某1碰涉嫌危险驾驶案交给我顺便跟我讲了一下大概案情,当时案件移交给我的时候,已经对潘某1碰做了第一次笔录并抽血了,之后我就打电话通知潘某1碰以及和潘某1碰发生打架纠纷的对方来都匀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潘某1碰来到我们交警队以后,他跟我说他是我表姐陈某前夫潘朝康的老表,和我也是小学同学,他问我能不能帮忙不处理酒驾的事情,我说你喝酒开车这个事情是对方举报的,你先把和对方打架的事情处理好,再来处理这个事情,但是你已经被抽血了,要按正常程序处理,以后是个什么结果还不清楚。之后他就经常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帮他从轻处理或者不处理,他说他小孩还小,老婆在农村没有工作,家里面就靠他一人,有个工作也不容易,请我帮他保个工作,我觉得他也挺可怜的,我也比较同情他,在跟潘某1碰做第二次笔录以前有一次他跟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就跟他说:“你要想保工作,谁来问你,你都说不是你开的车”。后来我一直通知对方的举报人来交警队做笔录,对方不愿来做笔录,我就去请查获潘某1碰的特巡警出具查获经过,特巡警这边也一直没有出具,城市风景那里的监控也无法调取,我就去请教莫某问他这种情况该怎么办,莫某跟我说这种情况你就再叫潘某1碰来做一次笔录,如果潘某1碰承认是他开的车,你就可以定死了,立案没有问题了。过完国庆节后潘某1碰的血检报告出来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100多mg/100ml,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然后我就通知潘某1碰来交警队做第二次笔录,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10月10日后的几天,具体时间以笔录上的时间为准,我就提醒他按照之前商量好的说,然后我就跟他做笔录,第二次笔录潘某1碰就不承认是他开车的了,他说是他一个亲戚潘某2开的车,潘某2没有喝酒。我问潘某1碰为什么在第一次笔录中要承认是自己开的车,潘某1碰好像是说因为打架比较气愤,就说是自己开车的。当时时值都匀市“10.10”重大交通事故,我们交警队的工作重心都在这件重大交通事故上,所以我就请莫某来帮我核实完善潘某1碰涉嫌危险驾驶案的后续程序,莫某就帮我把潘某2的笔录做了,做完后我看了下笔录,潘某2说是他开的车。而且对方举报人一直不愿来交警大队做笔录,这个案件我就放起了。大概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期间,我们事故中队开会讨论案件,我就把潘某1碰这个案件在会上提出来了,我提出意见说这个案件证据不足、建议做不立案处理,会上的同事和领导都同意了,我就没有将潘某1碰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了。过了几天我就跟潘某1碰打电话说这个案子不立案了,但是不排除对方举报人再次来举报,要保持电话畅通。帮助潘某1碰后,我没有接受潘某1碰的钱物,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跟潘某1碰联系过。

三、书证。

1、户籍证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11]356号、都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2011)219号、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13]5号,证实被告人江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录用、任职的情况、时间等。

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将江某1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案件线索交由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对江某1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

3、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江某1于2017年2月17日被贵定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保证人范芹。

4、潘某1碰案件情况说明、都匀市交警大队中队会议记录、潘某1碰涉嫌危险驾驶案讯问笔录、鉴定文书、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1碰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20日23时05分,都匀市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4mg/100ml,后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

另有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黔2701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利用工作的便利,授意并帮助被告人翻供,找人顶包,故意使应受追诉的人长期未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1在办案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徇私枉法过程中未收受他人财物,又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所包庇的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已经司法机关处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涛

审判员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田中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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