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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224号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建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783刑初2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0-10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徇私枉法

2013年7月9日,建瓯市徐墩镇林业站报案称,徐墩镇丰乐村村民吴仁飞雇人盗伐岭头村5林班和6林班,土名为“杉坑”山场生态林,盗伐数量大,要求建瓯市林业局研究查处,并将该情况报案至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派出所,所长江振生(另案处理)即派时任徐墩镇岭头村包片干警被告人王强调查。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强传唤吴仁飞进行询问,无果。2013年7月16日,建瓯市林业局将该案件移送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派出所。2013年7月18日,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强在被盗伐生态林的现场途中查扣了正在运输盗伐“杉坑”山场生态林的李军(吴仁飞、吴兴进雇请)车辆。2013年8月初,吴仁飞告知王强其和吴兴进、江振生购买了岭头村第四小组村民管护的土名为“杉坑”的生态林。

后吴仁飞、吴兴进到徐墩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找江振生商议“杉坑”山场生态林盗伐案的处理及解决被扣车辆问题。随后江振生和被告人王强在明知该案的嫌疑人为吴兴进、吴仁飞等人的情况下,为了使其能不受追诉,逃避处罚,同意让吴仁飞、吴兴进找人顶包,后吴仁飞、吴兴进通过杨生益先后找到外号为“乌龟”的小弟和潘亮亮两人为其顶包,因二人对盗伐情况不熟悉,所做供述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作罢。后被告人王强与江振生商议让吴仁飞和吴兴进自己来承担,吴仁飞告诉王强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如果他来承担罪责会被判实刑。后吴仁飞找来“杉坑”山场管理人员且占10%股份的杨生益来认罪,并和王强商议只对陈氏家族祖坟被盗的20余立方米的林木进行指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强对杨生益进行侦查,2013年9月11日王强组织相关人员到“杉坑”山场被盗伐的生态林现场鉴定并通知杨生益到现场指认被盗伐的林木,杨生益按王强与吴仁飞商议的陈氏家族祖坟被盗20余立方米的林木进行指认。随后,被告人王强在明知杨生益作伪证、串供的情况下,未及时对杨生益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杨生益逃逸,直至2014年1月份杨生益才被抓获。在杨生益逃逸期间,其均在帮吴仁飞、吴兴进管理岭头村“野林”、“杉坑”生态林山场,并且该山场仍在持续大量砍伐,至2014年1月份该山场被伐生态林立木材积为1683立方米。

至2014年8月份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野林”、“杉坑”山场生态林被伐立木材积为2980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190400元。

二、受贿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强在其位于徐墩镇森林派出所的宿舍收受吴仁飞送的2000元人民币。

2、2013年至2015年3月间,长期经营木材生意蔡连民,为了让被告人王强能在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蔡连民以干股分红或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王强的办公室、住处等,送给被告人王强共计82000元人民币,王强均予收受。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强在接到建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到建瓯市纪委接受调查,并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并隐瞒事实的手段,包庇吴兴进等人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8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强有自首情节;吴仁飞、吴兴进等人无证砍伐山场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徇私枉法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加重情节;被告人王强是一名普通民警,在徇私枉法犯罪中是从犯;其一贯表现好,并已积极退赃;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

2013年7月间,建瓯市徐墩镇林业站通过市林业局向森林分局报案,反映位于徐墩镇岭头村土名为“杉坑”(又名“野林”)山场生态林(5林班和6林班)被徐墩镇丰乐村村民吴仁飞(已判刑)雇人大量盗伐。之后,徐墩林业派出所立案侦查。所长江振生(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王强查办。在查办该案过程中,被告人王强在被盗伐生态林现场,查扣了一辆由吴兴进(已判刑)、吴仁飞雇佣的正在运输盗伐木材的车辆。

2013年8月间,吴兴进、吴仁飞多次分别与江振生和被告人王强沟通、商议“杉坑”山场生态林盗伐案的处理及解决被扣车辆问题,意图大事化小、逃避刑事追究。吴仁飞在与被告人王强沟通联系过程中,当面告知被告人王强,“杉坑”山场生态林是其与吴兴进、江振生合股向岭头村第四村民小组购买的,砍伐销售后,有巨大利润空间,并许诺会给予被告人王强好处。通过吴兴进、吴仁飞分头与江振生、王强的沟通、商议,江振生和被告人王强分别默许和同意吴兴进、吴仁飞提出的“找人”来处理的意见。后吴兴进、吴仁飞通过负责盗伐山场管理的杨生益(已判刑)先后找到潘亮亮等二位年青人由杨生益带到派出所找被告人王强做笔录,自认盗砍了岭头村的木材。因二人根本不了解盗伐情况,尽管在做笔录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强允许其与杨生益沟通,所做笔录仍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人王强向江振生汇报后,要求吴仁飞自己来承担责任,吴仁飞告诉王强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如果他来承担罪责会被判实刑。因之前吴兴进与杨生益有约定,山场给予杨生益10%股份,杨无需出资,但出了问题要其承担责任。吴仁飞、吴兴进商议,由杨生益来承担责任,杨生益表示同意。之后,吴仁飞与被告人王强商议,杨生益只对山场中生长在陈氏家族祖坟附近被盗伐的20余立方米的林木进行指认。

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强已明知吴仁飞、吴兴进等人是涉案生态林被盗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且被盗伐林木远不止20余立方米的情况下,仍只对杨生益一人进行查处,并按程序传唤杨生益到现场指认,组织相关人员到“杉坑”山场进行现场鉴定。杨生益按被告人王强与吴仁飞商议的范围进行了指认,承认盗伐了生长在陈氏家族祖坟附近的20余立方米林木。之后,被告人王强在明知杨生益作伪证、包庇同案人的情况下,未及时对杨生益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杨生益逃逸,直至2014年1月份才被抓获归案。杨生益逃逸期间,仍在进行盗伐山场的管理,并且该山场生态林仍在持续被大量砍伐,至2014年1月份该山场被伐生态林立木材积为1683立方米。2014年春节前,吴仁飞为了感谢被告人王强对其的关照,送了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王强。王强予以收受。

至2014年8月份,该山场生态林被伐立木材积共计为2980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190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建瓯市徐墩林业站报告、林业案件移送书、接受移送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建瓯市徐墩林业站通过市林业局向森林分局报案,反映徐墩镇岭头村“杉坑”山场生态林被盗伐和该盗伐案由徐墩林业派出所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强是主办人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强在查办“杉坑”山场被盗伐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7月30日,查扣了一辆装载木材的车辆,该车驾驶员系李军。

证人李军的证言证实,其系受雇于吴兴进在“杉坑”山场运木材。2013年7月30日被徐墩林业派出所查扣。2013年9月4日,吴兴进打电话让其与杨生益一起到林业派出所处理,告诉其要说车上的木材货主是杨生益。

证人杨生益的证言证实,其是吴仁飞、吴兴进等人无证采伐的山场管理人,吴兴进许诺给其10%的股份,并约定不要其出资,但出了问题要其承担责任。其表示同意。李军运输木材的车辆被查扣后,吴兴进指使其找人冒名顶替,谎称是被查扣木材的货主,是“杉坑”山场的盗伐人,其先后找了潘亮亮等二人到徐墩林业派出所找被告人王强做笔录,后因潘亮亮等二人无法讲清楚山场盗伐的具体情况。吴兴进又指使其一人去承担责任,并交代其只承认盗伐了“杉坑”山场陈氏家族祖坟20余立方米的林木。第二天,被告人王强带其去指认现场时,其就按吴兴进的交代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后吴兴进告诉其派出所要对其进行拘留,其就躲避并继续管理山场,直到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

证人潘亮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受杨生益的指使,与杨生益一起到徐墩林业派出所,按杨生益的事先交代承认到徐墩镇岭头村盗砍了木材。因其对山场情况不了解,在做笔录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强反复让其与杨生益一起到门外“想一下”,杨生益就告诉其要如何回答王强的提问。反复几次,才把笔录做完。

(2014)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杨生益自认的盗伐林木案件中,认定杨生益在“杉坑”盗砍阔叶树木折立木材积24.2442立方米,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证人吴仁飞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间,其与吴兴进等人合伙购买的“杉坑”山场,在砍伐中被人举报,有一辆运木材的车辆被查扣,其出面处理时,有告知被告人王强,该山场是其与吴兴进等人合股购买的,江振生也有股份。为使其与合伙人免受刑事追究,多次与被告人王强面谈沟通,并许诺给予好处。之后,先是通过杨生益找到潘亮亮等二人主动找被告人王强做笔录,谎称是被查扣木材的货主,是“杉坑”山场的盗伐人,后吴兴进从江振生处了解到,此二人无法讲清楚山场盗伐的具体情况,冒名顶替未逞。王强提出要其自己来承担责任,因其在缓刑考验期,承担责任会被判实刑。后与吴兴进、杨生益商议,由杨生益出面承担责任。其又与被告人王强联系,被告人王强同意由杨生益一人出面承担责任,并和王强商议只对生长在陈氏家族祖坟附近被盗伐的20余立方米的林木进行指认。杨生益按照事先的安排指认现场后,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王强又告知其杨生益有犯罪前科,不能办理取保候审,需刑事拘留,杨生益躲避,但仍继续在管理山场,至2014年1月被抓获。为感谢被告人王强的关照,其于2014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王强。

证人吴兴进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与吴仁飞、江振生商议,购买了徐墩镇岭头村“杉坑”山场生态林,口头约定三人各占30%股份,山场管理人杨生益占10%股份。杨生益不需要出资,但出了问题要其承担责任。2013年5-6月间开始砍伐,后被举报。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王强在调查过程中,查扣了其雇请的运输木材的车辆。其将该情况告知江振生。并与吴仁飞、杨生益商量“找人”来处理。杨生益先后找了二个年青人到徐墩派出所做了笔录,因二人不了解山场情况,江振生告知其笔录不行。在此期间,是吴仁飞出面与被告人王强沟通联系。杨生益找的二个年青人顶罪未成后,其与吴仁飞、杨生益商量决定,由杨生益一人出面承担责任,吴仁飞与被告人王强联系并得到王强同意后,由杨生益一人出面承担了责任。

证人江振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与吴兴进等人合股购买了徐墩镇岭头村自然林,口头约定其占30%的股份。2013年7月间,吴兴进等人组织人员在砍伐该自然林过程中,被举报。其指派被告人王强去查处,王强查扣了一辆运输木材的车辆。吴兴进告知其该木材就是从合股购买的自然林砍伐下来的木材,并表示会“找人”来处理。8月间,被告人王强有向其汇报,先后有二个年青人自动来认罪做笔录,但对山场情况一问三不知,是冒名顶替。后其同意吴兴进派管理山场的杨生益一人出面承担责任,并交代被告人王强对杨生益进行处理。

立木材积鉴定报告、价值评估报告证实,本案被盗伐林木立木材积计为298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90400元。

(2015)瓯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2015)瓯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兴进、吴仁飞、杨生益已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刑。

被告人王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其供述进一步证实,在查处徐墩镇岭头村“杉坑”山场被盗伐案件中,吴仁飞有告知其该山场是吴仁飞、吴兴进等人购买并无证砍伐,江振生亦占有股份,为使吴仁飞等人免受刑事追究,其同意吴仁飞让杨生益一人出面承担责任,并应吴仁飞的要求,只让杨生益指认少部份被盗伐木材,后杨生益也是按照其与吴仁飞事先商量好的地点、范围,仅承认盗伐了生长在陈氏家族祖坟被盗伐的木材。在此过程中,吴仁飞还许诺给予其好处,并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了吴仁飞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

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强是建瓯市森林局民警。并于2012年至2014年间供职于徐墩林业派出所。

二、受贿

长期经营木材生意的蔡连民,为了在木材收购、采伐、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得到被告人王强提供的便利、关照,被人举报受查处时能得到从轻处理,于2013年至2015年间,以给予干股以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强共计人民币82000元,王强均予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一天,蔡连民在被告人王强位于徐墩镇森林派出所的寝室内,以之前许诺的干股分红名义送给王强35000元,王强予以收受。

(2)2013年春节期间,蔡连民在被告人王强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强2000元,王强予以收受。

(3)2014年春节前一天,蔡连民在被告人王强的办公室内,以之前许诺的干股分红名义送给王强5000元,王强予以收受。

(4)2014年春节期间,蔡连民在被告人王强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强2000元,王强予以收受。

(5)2015年春节期间,在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门口蔡连民的车上,蔡连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王强3000元,王强予以收受。

(6)2015年3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王强位于建瓯市丽佳水岸的家里,蔡连民送给王强35000元,王强予以收受。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强在接到建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到建瓯市纪委接受调查;并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退清了本案赃款计人民币8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连民的证言、蔡连民在经营木材过程中,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暂扣赃款登记表、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作为森林公安干警,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案发后,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已退清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徇私枉法行为与本案造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加重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包庇行为,致使涉案生态林持续被盗伐,造成严重损失,因果关系明显,但因起诉未认定该情节是量刑的加重情节,本院亦不予认定,但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量;因此,对辩护人认为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徇私枉法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查办盗伐林木案的主办人,在查办该案的过程中,其明知吴兴进、吴仁飞等人是盗伐林木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为徇私情,隐瞒事实,使其不受追诉,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强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4000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吴义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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