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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2刑初238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38号

2024年07月08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10日14时11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D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大道与洞山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梁海松驾驶的皖DQ××**号小型客车发生剐碰,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吴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了血样。2023年12月18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2.97mg/100ml。2023年12月26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海松无责任。案发后,吴某取得了被害人梁海松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宣告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侠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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