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317号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17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7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大鹏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霍邱县XX路由东向西驶至夏店镇XX街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黄某某因于2024年2月11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3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1800元、同年3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区行政拘留三日。2.2024年6月28日,黄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大鹏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吴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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