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318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18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汪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冯井xx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1本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3.2024年7月3日,张某1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珂
书记员陈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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