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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4刑初401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114刑初4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12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会玲以及检察官助理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辩护人唐章富、冉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系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教导员,与黔江区太极乡原乡长王某系同乡关系。2008年田某1调入黔江区公安局工作后与王某保持着联系。2016年,王某因涉嫌受贿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取保候审期间,王某知道田某1的工作身份,找田某1帮忙找立功线索,以期能够有立功情节,减轻处罚,田某1同意帮忙。

2016年8月22日,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破获邹秋明容留他人吸毒案,被告人田某1在了解案情后,于2016年8月24日通知王某到城西派出所自己的办公室制作了一份检举询问笔录,并将询问时间写成2016年8月19日。促成黔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王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田某1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1.对案情如实供述且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2.无前科、无劣迹,业务能力强,工作中表现突出;3.田某1系初犯、偶犯,仅出于朋友道义,未获取任何利益;4.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田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1与王某系同乡关系。2016年,时任重庆市黔江区太极乡党委书记的王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王某找到时任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教导员田某1帮忙找立功线索,期望能够立功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田某1同意帮忙。

2016年8月22日,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破获邹秋明容留他人吸毒案,禁毒支队办案民警将涉案人员带回黔江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时,被告人田某1刚好在办案中心楼下停车,目睹禁毒支队将抓获的涉案人员带进办案区,在向办案民警肖某某了解案情后,田某1找到禁毒支队副支队长向某,希望向某能将该案的线索来源做成其熟人提供的立功线索,向某告知田某1该案件已移交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办理,如需要可与该派出所协商。次日,田某1在登录公安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后,于2016年8月24日通知王某到城西派出所自己的办公室,给王某制作了一份检举询问笔录,并将询问时间写成2016年8月19日。后田某1将该笔录交给舟白派出所副所长谢某某,并告知邹秋明案件线索举报来源于城西派出所,该案破案后需要给检举人出具立功材料。在邹秋明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后,田某1与谢某某联系,拿到了邹秋明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及舟白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后田某1将相关立功材料交给王某,王某将立功材料提交给黔江区人民检察院,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将立功材料提交黔江区人民法院,黔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涉嫌犯受贿罪案件中据此认定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对王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职务任免相关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物出库清单,证人龙某、向某、肖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以及田某1获得的荣誉证书、嘉奖等,因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身为公安干警,出于朋友私情,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田某1当庭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1业务能力强,工作中表现突出,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工作能力及家庭情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对田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冉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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