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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贪污罪32000元自首退赃,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9-16 阅读次数:

刘某甲、李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兴县人民法院

(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

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及辩护人戴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原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许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副局长李某乙(另案处理)向永兴县财政局申请下拨64000元采购检测“瘦肉精”试纸卡费用,具体由李某乙与“瘦肉精”试纸卡销售员即长沙鹏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办理,先将64000元采购检测“瘦肉精”试纸卡费拨给刘某乙所在的公司,实付货款30000元,扣除虚增2000元税后,余下32000元于2013年9月由刘某乙交给李某乙。2013年农历12月,经许某某同意后将此款私分(许某某10000元,李某乙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各分得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主动将所得的赃款退给了单位财务上缴财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许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陈述;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李某乙给她钱的时候她不知道是什么钱,后来许某某说这些钱是从“瘦肉精”试纸资金中套取出来的,然后她就把钱退掉了。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她在长沙住院,对案件发生没有起到任何帮助、协助和辅助作用,只是被动地接受了李某乙给她的7000元钱,事后她退缴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不按犯罪处理。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共同侵吞国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帮助、协助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其被动接收钱款的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情形,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不认为李某甲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许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副局长李某乙(另案处理)向永兴县财政局申请下拨64000元采购检测“瘦肉精”试纸卡费用,具体由李某乙与“瘦肉精”试纸卡销售员即长沙鹏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办理,先将64000元采购检测“瘦肉精”试纸卡费拨给刘某乙所在的公司,实付货款30000元,扣除虚增2000元税后,余下32000元于2013年9月由刘某乙交给李某乙。2013年农历12月,经许某某同意后将此款私分(许某某10000元,李某乙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各分得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主动将所得的赃款退给了单位财务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他与原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李某乙、出纳刘某甲、会计李某甲共同套取县财政拨付的“瘦肉精”检测试纸费用32000元,其中,他个人分得10000元,李某乙8000元、刘某甲7000元、李某甲7000元。农历春节之前,李某乙又到他办公室告诉他,说还没将32000元上交局财务,是不是作为奖金补贴发放。于是他问李某乙,有几个人知道这笔钱。李某乙告诉他,除了他和李某乙以及局里财务工作人员刘某甲、李某甲知道之外,没有其他人知道了。他考虑到局里干部福利待遇低,便同意他和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四个人将这笔钱分掉,并要李某乙拟一个32000元的分配方案。第二天,李某乙到他办公室,拿出一张用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稿纸写的分配方案给他看,他看了之后,就在纸上把数字改成:“许局10000,李某乙8000”。刘某甲、李某甲两人则仍是每人7000元。李某乙让刘某甲、李某甲两人到他办公室,当着她们的面将32000元的分配比例告诉刘某甲、李某甲两人,并问有什么意见。刘某甲、李某甲两人都说没意见。又过了两三天的样子,李某乙就将里面装了10000元钱的信封给了他。他把钱收到后放到他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面,下班后,他就把钱拿回家去了。分给刘某甲、李某甲的钱,也是李某乙拿的。

2、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下半年10月份的一天,他找到财务室负责局里政府采购业务出纳刘某甲,他跟刘某甲讲,要把2013年的下半年瘦肉精试纸采购过来,刘某甲告诉他,许局长安排其向财政局申报64000元试纸采购费,实际采购是30000元试纸,余下的34000元就收回。他听到刘某甲讲后,他就到局长办公室,找到许某某局长说他听刘某甲讲,你说把64000元试纸全部申报过来,而实际买30000元的试纸,许某某就告诉他财政局那里64000元还没有用完,如果今年不采购完的话,明年财政局就会减少他局里检测费预算。接着他故意问许局长,他们申报64000元的钱,财政局会汇到对方厂家去,而他们实际是买30000元的试纸,剩下的钱怎么办。许某某就告诉他和刘某甲跟厂家去联系,买只买30000元的试纸,剩下的钱就收回来。后来他又讲申报是刘某甲申报,到时候剩下的钱要刘某甲收回。许某某说你告诉刘某甲就行了。当时他马上到财务室告诉了刘某甲。过了大概十天的样子,刘某甲就拿了一张64000元的采购验收单给他,要他和药政股长签字,给刘某甲去办理政府采购申报手续。他在签字前几天,跟对方厂家的业务员刘某乙打了电话,说他们这次采购因手续比较复杂,他们先申报64000的数字,分两次发货,第一次发30000元的试纸,第二次则等他的通知再发,刘某乙同意他的提议。签字后大概二十天左右,刘某甲跟他说,申报已经搞完了,64000元全部汇给刘某乙了,30000元的试纸也到了,并要他打电话跟刘某乙说,要刘某乙把剩余的34000元汇款过来。他听刘某甲这么说,便答应了跟刘某乙打电话,要刘某乙把剩余的34000元汇款给刘某甲。刘某乙说好的,等他下次到永兴的时候就把钱一并带上。2013年11月的一个周末,刘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到了永兴,并把34000元带过来了。他让刘某乙联系刘某甲,但是刘某甲当天去乡下了,刘某甲就让他先把钱收下。他跟刘某乙约好在黄克诚公园见面。见面之后,他跟刘某乙算了下账,发票是64000元,实付试纸款30000元,扣除发票税金2000元,剩余32000元刘某乙交给他。他收下刘某乙32000元现金后,27000元存入了他人在沪农商银行的卡上,到了周一上班,他找到刘某甲,告诉其刘某乙把试纸款放在了他这里,扣除税金后是32000元。他提出要把钱给刘某甲,但刘某甲不肯接,说放在他这里算了。他就去找局长许某某,告诉许某某这回事,许局长说钱就先放他这里,以后再说。许某某问他试纸款的事有哪些人知道,他告诉许某某只有他、财务的刘某甲和李某甲知道。许某某接着说你们几个人也辛苦了,他们就把这笔钱分掉算了,要他拟一个分配方案。第二天上午,他写好了分配数:许局11000元,李某乙7000元,李某甲7000元,刘某甲7000元,写好之后,他拿给许某某去看,看了之后,用笔把许某某自己的数额改成了10000元,把他的数额改成8000元,并告诉他要按其修改后的数额去分钱。当天下午,他就到永昌兴宾馆大厅的自动提款机上,从他的沪农商的卡里取了17000元现金,回家之后他用两个普通的黄色的信封把钱装好,一个信封里面装了10000元,另一个装了7000元。第二天上午上班,他分别到许某某和刘某甲的办公室把钱给了两人。给刘某甲的时候,他还一并把分数额的稿纸拿给刘某甲看了,告诉刘某甲是按照许某某局长的意思分配的。他还让刘某甲把这件事情告诉李某甲,并让李某甲自己联系他。过了两三天,李某甲打电话问他这个钱的事,他就让李某甲下午到办公室去,下午上班的时候,他就到李某甲的办公室把钱给了李某甲,并告诉李某甲这是许某某局长的意思。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她们局里采购一批瘦肉精试纸卡,采购商是李某乙副局长指定的地点购买的,采购前李某乙告诉她,局长许某某说局里经费紧张,想办法从采购资金中搞部分资金用于其他开支或采购其他物品。后来通过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理了采购手续,从长沙鹏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瘦肉精试剂卡,并通过政府采购办付款64000元。过后不久,李某乙告诉她试剂卡的实际采购费用是30000元,多出的部分由长沙那家公司返回给她们局里32000元,另外的2000元作为虚开发票税金扣掉了。返回的32000元在李某乙手上,至于通过什么方式返回的,她不是很清楚。隔了一段时间后,也就快过春节了,许某某问她,李某乙那里有一笔试纸返回款,是否交到她这里来了。她说她没有收到那笔试纸款。过一段时间,李某乙说许某某局长同意把这笔钱作为2013年工作辛苦费给大家做补助发放。于是李某乙就提出一个方案:这笔32000元的返回款中,10000元给许某某,8000元给李某乙,7000元给李某甲,7000元给她。后来李某乙给了她7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29日上午,她第四次化疗结束后,回到办公室做一些年终财务工作。她刚到办公室,刘某甲告诉她说李某乙找她,她就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说正在下乡,下午要她到畜牧水产局的办公室来一下。她下午来到五楼的财务室,李某乙也在办公室。李某乙对她说这里有一笔钱放了很久了,不知道怎么处理,考虑到年终了,今年没有什么奖金,又没有其他补助发,经请示许某某局长同意,给她和刘某甲每人7000元钱。之后,李某乙就拿出7000元钱给她。

5、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人李某乙与他公司签订合同,从他公司采购“瘦肉精”检测试纸64000元。李某乙让他公司先发30000元货给畜牧水产局,余下的30000多元货,等李某乙的通知再发货。他公司发出30000元货后,同时他们把64000元货的发票开给了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李某乙安排把64000元的货款全部打给了他们公司。隔了一段时间,李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说余下的34000元货不要了,让他把多余的货款退回。过了段时间他把余款带到了永兴,在永兴人民公园附近,他就把余下货款32000元给了李某乙,另外2000元他是作为第一批货的税款留在了他公司。李某乙收下32000元现金后,他们两人就分手了。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四被告人将32000元退至永兴县畜牧水产局后向县财政局上缴情况。

7、分配方案证明:许某某10000元,李某乙8000元,李某甲7000元,刘某甲7000元。

8、“瘦肉精”检测试纸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签订合同日期2013年9月12日,货款金额64000元,供方为沙鹏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联系人是李某乙。

9、永兴县政府采购申报表及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向政府采购办提出申请购买“瘦肉精”试纸,由永兴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支付长沙鹏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4000元的事实。

10、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长沙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间隔性住院治疗情况。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取保候审,到案后,刘某甲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14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19日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出纳、会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私分公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2000元,两人各分得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未参与合谋,只被动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侦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全额退缴个人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财物会计,虽未参与骗取“瘦肉精”试纸卡费的全过程,但明知骗取的32000元未入账,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许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在许某某、李某乙确定分配数额后,李某乙安排刘某甲通知李某甲,后李某甲主动联系李某乙,并在李某乙办公室收受分配给她的7000元,直至案发才坦白交待,退缴赃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李某甲参与私分公款32000元,个人分得7000元,其行为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永军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谢宇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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