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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12刑初270号贪污罪19万自首,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9-16 阅读次数:

张某、皮某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2018)湘0112刑初270号

2018年11月28日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皮某友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翔、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皮某友及辩护人刘某、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叶某、任某1、任某2(三人均已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望城区虎行山征地拆迁项目过程中,共同贪污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0505万元,其中张某分得1.5279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皮某友、任某1在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冲村)范围内先后启动了经开区储备用地、旺旺二期、中粮可乐等项目建设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迁坟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74万元,其中张某分得4.49万元,皮某友分得4.76万元。张某共计贪污19.7905万元,实得6.0179万元;皮某友共计贪污13.74万元,实得4.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6.0505万元的事实

2013年11月,长沙市望城区虎行山征地拆迁项目启动,原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成立了虎行山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并任命叶某(时任高某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为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任某1(时任高冲村村民委员会支委委员、副书记)与任某2(时任高冲村村委主任、支委委员、副书记)系拆迁指挥部成员。

2015年1月26日,时任高冲村支委委员、村会计的被告人张某在结算征拆款人民币54.3247万元,其中包括“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0505万元。2015年2月3日,张某根据相关补偿明细,经任某1与叶某、任某2审批,从银行支取了现金,后将该笔“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了获得补偿的村民。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结算征拆款人民币227.6214万元。此款项拨付到高某对公账户后,张某对项目明细进行清理时发现其中的“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0505万元系重复拨付。便将该情况向叶某汇报,叶某令其不要急于处理,先放在账上看看。

2015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见经开区没有收回此款的动向,便再次向叶某汇报,叶某要张某叫上任某1、任某2到办公室商量。在叶某的办公室,张某介绍上述情况后,叶某提出该款可做村集体开支,也可由四人私分。经讨论,四人决定将该笔重复拨付的青苗款项由四人予以私分。为套取此笔青苗款,任某1制作了“虎行山项目各类补偿补遗领款签名表”,并欺骗村民签名后交给张某。张某将此表交由任某2、叶某签字后做入村委会账中。

2015年6月9日,张某从自己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4.8万元,并从村委会对公账户中转出人民币6.0505万元到自己私人账户中。当日,张某将6.0505万元中的1.5126万元分给叶某,将其中的1.5万元分给任某2,将其中的1.51万元分给任某1,自己分得1.5279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皮某友等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3.74万元的事实

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在高冲村范围内先后启动了经开区储备用地、旺旺二期、中粮可乐等项目建设。任某1与被告人皮某友、被告人张某三人商量,在上述项目征地拆迁时,由任某1虚列一些村民名单,将无主坟作为有主坟申报,之后由皮某友负责该申报名单审批,最后由张某负责财务结算,套取出来的迁坟补偿款由三人私分。事后,任某1与张某、皮某友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七次套取迁坟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74万元。其中皮某友分得4.76万元,张某分得4.49万元,任某1分得4.49万元。其中:

(1)2015年1月,在经开区储备用地项目迁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套得迁坟补偿款人民币2.56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0.85万元,皮某友分得0.86万元,张某分得0.85万元。

(2)2015年6月,在旺旺二期项目迁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套得迁坟补偿款人民币3.1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1万元、皮某友分得1.1万元,张某分得1万元。

(3)2015年7月,在普瑞西线项目迁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套得迁坟补偿款人民币1.73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0.565万元、皮某友分得0.6万元,张某分得0.565万元。

(4)2015年7月,在虎形山项目迁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套得迁坟补偿款人民币4.08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1.34万元、皮某友分得1.4万元,张某分得1.34万元。

(5)2015年11月,在虎形山项目二期迁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套得迁坟补偿款人民币1.47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0.485万元、皮某友分得0.5万元,张某分得0.485万元。

(6)2016年2月,在龙某2蒸气项目迁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套得迁坟补偿款人民币0.4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0.125万元、皮某友分得0.15万元,张某分得0.125万元。

(7)2016年3月,在中粮可乐项目迁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套得迁坟补偿款人民币0.4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0.125万元、皮某友分得0.15万元,张某分得0.125万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3374万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皮某友向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

2017年6月21日、6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皮某友到该院接受讯问,两人于当日主动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伙同他人利用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皮某友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皮某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皮某友案发后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皮某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友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皮某友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就算认定张某、皮某友皆为主犯,皮某友也应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应对其从宽处罚。2.皮某友具有自首、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退回全部赃款、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提起公诉前已被纪委进行了严肃处理、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反映了廖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协助办案机关到益阳市南县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廖某,张某对廖某所驾驶车辆予以了指认,后廖某经当地公安机关以找廖某了解情况为由通知到场后,张某对廖某进行了指认。后廖某因犯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据

1.证明皮某友、张某主体身份及职权职责的证据:

(1)主体身份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XXX长沙市望城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喻发[2013]2号、19号,喻发[2014]18号、19号。

以上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皮某友、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②自2014年4月15日起,任柱梁任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党总支部委员会委员、副书记、叶某任书记,任某1、张某分别任委员;自2013年1月16日起,皮某友任喻家坡街道办事处重点征拆办工作人员、转户参保专干;2015年2月27日,皮某友任征拆办副主任,负责转户参保及限价商品房指标申购审批工作;2016年3月14日起,皮某友任乌山街道征拆办副主任。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19日,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皮某友、张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望城区纪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3374万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皮某友向望城区纪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

4.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张某到案情况证明,证明:张某、皮某友的到案过程,系自动投案,且认罪态度好。

5.关于张某协助办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协助侦查机关到益阳市南县抓捕了另案犯罪嫌疑人廖某,在抓获现场对廖某进行了指认。

6.关于张某现身说法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与任某1共同贪污迁坟款13.74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皮某友的供述,证明:任某1找到被告人皮某友,提出想在高某征地拆迁项目中虚列一些迁坟名单,希望皮某友在审批时能让其通过。同时,任某1还表示虚列这些名单报到皮某友审批,所套取出来的迁拆款,由任某1、张某和皮某友三人私分,皮某友表示同意。最后皮某友共分得了赃款4.76万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高某陆续上马了一些征地拆迁项目,有次任某1提出来将部分无主坟当有主坟上报,套点补偿款,张某表示同意,事后由张某自己经手将套得的补偿款取出来,皮某友、任某1和自己三人进行私分,前后共在七个项目中套得13.74万元,张某自己分得4.49万元。

(3)同案人员任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一天,任某1与张某一起商量,平时大家工作挺辛苦决定在项目扫尾的时候将一些无主坟当有主坟上报,争取一点加班费和油钱,并由任某1、张某、皮某友三人私分,事后任某1还征求了皮某友的意见,皮某友也表示同意。之后陆续在上述七个项目中均虚报了部分迁坟名单,共骗得征地款13.74万元,其中任某1分得4.49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贺某、罗某1、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危某1、危某2、熊某、袁某、张某、周某、朱某1、王某4、刘某1、肖某、龙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本人没有在高某十四组的征地拆迁项目中领取过迁坟款,对应领款名单上的签名也非本人所写。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涉案的七个征地拆迁项目中均有迁坟资金拨付给高某的部分,且拨付资金的《迁坟明细表》上均有皮某友作为经办人签名。同时,李某2还证实皮某友需对上述《迁坟明细表》中户主姓名、亲属关系、坟类的真实性负责。

3.书证:

(1)高某提供的财务凭证,分别是2015年1月12#(经开区储备用地);2015年6月7#(旺旺二期);2015年7月2#(普瑞西线);2015年7月5#(虎形山项目二);2015年11月8#(虎形山项目三);2016年2月8#(龙某2蒸汽);2016年3月8#(中粮可乐),证明:任某1、张某、皮某友共虚假申报了34人的迁坟名单,共套得征地补偿款13.74万元。

(2)提供的财务凭证,分别是2015年1月6#、2015年6月16#、2015年6月37#、2015年7月15#、2015年11月57#、2016年2月龙某21#、2016年2月喻片14#,证明:涉案资金13.74万元从喻家坡街道流入高冲村的过程。

(3)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提供的涉案征地档案: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地公告、征地安置方案,证明:涉案征地项目有468项目、德贸隆板块、龙某2蒸汽、航空板块、虎形山项目、金星西线项目、普瑞西路项目、中粮可乐等。

(4)涉案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马桥河无王松德,喻家坡社区无刘建,原佳村无罗文武、罗某2,仁和社区无谭某、王某5,高冲村无陈斌、朱新文等村民,同时说明任某1与皮某友、张某是通过上述人员的虚假申报实施的贪污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明张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青苗款6.050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被告人张某作为村上的会计、报账员,对于村里征拆迁款的补偿由他跟经开区和对接。当村上有征拆迁款补偿时,经开区和工作人员会电话通知他去接款。②2015年1月26日,张某接到工作人员电话,要他去办理征拆款接款手续。他到街道办好手续,并将项目明细表交由任某2、叶某、任某1签字后,于2015年1月底把街道拨付给村集体的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发放给村民。③2015年2月5日,张某接到经开区工作人员电话,要其办理征拆款接款手续。他办理好手续后,隔了几天在对经开区项目资金账目进行清理时,发现重复拨付了一笔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随即他跟叶某进行汇报,叶某要求他将该笔款项放在村账户中,看经开区如何处理。④2015年6月初,张某再次向叶某汇报重复拨款处理,叶某让他将任某2、任某1叫到他办公室商量。叶某提出将该款作为村集体开支四人私分,他们均表示同意,叶某安排任某1负责造表。任某1造了一张“虎形山项目各类补偿补遗领款签名表”,并让表中人员进行签名后给了他,他便将表入村里账。他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出4.8万元后,从村集体账户中转账6.0505万元到他账。当日,他在自己办公室给了任某21.5万元,任某11.51万元。在叶某办公室给了叶某1.5126万元。

(2)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2015年2月,张某向他汇报经开区重复拨付了一笔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6万元左右,问他如何处理,他让张某不要着急处理,将该笔重复拨付的款项放在村集体账户上。②2015年6月,张某再次就经开区重复拨付的款项请示他怎么处理,他让张某叫上任某2、任某1进行商议,最后四人均定私分。③张某在他办公室给他1.5126万元。④2016年7月,他将所分得钱款1.5万元上缴到了街道财政所。

(3)任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2013年10月,虎行山项目开始启动征拆,一期涉及高冲15组和17组。该项目村上是由任某1负责。②2015年下半年,张某叫任某1到叶某办公室开会。叶某办公室当时就叶某、任某2、张某和他,张某说了经开区重复拨付了一笔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6.0505万元,之前也拨付了该笔款,当时已经发到村民手中,现在经开区重复拨付的可以拿出来用做开支。③叶某提出将此款作为村集体开支还是四人私分,经过商量后,一致同意将该笔款项由四人私分,叶某要求张某处理好此事。④张某要他造表入账,于是他造了一张“虎形山项目各类补偿补遗领款签名表”,并要求表中人签名后,给了张某。⑤2015年6月,他到张某办公室,张某给了他1.51万元,该笔钱系经开区重复拨付的虎行山青苗补偿款的一部分。⑥2016年7月,望城区纪委对张某进行调查谈话后,叶某、任某2和他商量,决定将分得的钱款交到乌山街道财政所,后他在财政所交了1.5万元。

(4)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虎形山项目,在2015年和2016年进行征收补偿时涉及15组、16组、17组、23组,征收了田、山、水、土和房屋。②2015年6月,张某通知任某2到叶某办公室,他到办公室后,叶某、任某1、张某都在场。③张某对经开区重复拨付的虎行山青苗补偿款进行了说明,并提出商量对此款如何分配的问题。④经过商议,四人决定将该笔款项进行私分。⑤张某让他在“虎形山项目各类补偿补遗领款签名表”上签字,并告诉他是为了套取经开区重复拨付的虎行山项目人民币6.0505万元所制作的表,他在该表上签字。⑥他在张某办公室领取了1.5万元,该笔钱系经开区重复拨付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款的一部分。⑦2016年7月左右,望城区纪委在调查高冲村相关问题期间,他将这1.5万元现金交到了乌山街道纪工委。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①虎行山项目启动于2007年,当时该项目所在地在高某,涉及到15组、16组、17组、23组。②为了处理遗留问题,2013年11月成立虎行山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叶某任副指挥长。在处理遗留问题的时候,他们是分两期操作:第一期是15组、17组,第二期是16组、23组。补偿款是经开区拨付给。③补偿款拨付流程为:经开区先行拨付700多万元到对公账户上,喻家坡街道再根据情况将补偿款拨付到村对公账户上,村上再出具收据给。村上再将补偿款拨付到组上,组上再发给村民。拨付补偿款后,向经开区提交补偿款呈批件,再由经开区拨付相关款项到。④虎行山项目经开区不直接将补偿款拨付到村里或者村民手里,而是将款拨付到。⑤喻家坡街道拨付了高冲村15组、17组的6.0505万元青苗补偿款,后向经开区请款。⑥经开区将本应拨付给先行支付的6.0505万元青苗补偿款,错误的拨付到了高冲村村委会,该笔款项是经开区公款,是财政性资金。

(2)证人虢昀晖的证言,证明:①虎行山项目所在地为高某,涉及到15组、16组、17组、23组。②叶某任虎行山项目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③虎行山项目补偿款主要涉及到土地补偿款、迁坟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设施补偿款等。④15组、17组青苗补偿款是由喻家坡街道拨付到高冲村对公账户,再由村上拨付到组上,组上再发村民。⑤经开区预先拨付补偿款到对公账户中,再根据拆迁进度,将钱拨付到高某对公账户中。后再向经开区请款。⑥虎行山项目的补偿款,经开区不直接拨付到高冲村和村民处,而是先拨付到。⑦拨付了一笔6.0505万元青苗补偿款到高冲村村委会,后向经开区请款,经开区将6.0505万元青苗补偿款再次拨付到了高冲村村委会,该笔钱是财政资金。

3.书证:

(1)虎行山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人员及分工,证明:其中金星路西延线村负责人张某,普瑞西线联系村干部张某、联系街道干部皮某友,468项目村责任人张某,旺旺新厂村责任人张某,张某、任某1在上述项目中系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虎行山遗留问题对接会议纪要一望开管阅[2014]15号、虎行山项目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虎行山项目于2014年启动拆迁,涉及高某15组、16组、17组、23组,均有遗留问题未处理。

(3)虎行山项目会议签到册,证明:任某1、任某2、叶某、张某参加虎行山项目部分会议。

(4)喻家坡街道与经开区向高冲村拨付15组、17组青苗补偿款相关资料及资金流向,包括:①喻家坡街道拨付青苗补偿款的相关资料:记账凭证(记账31号)、收款收据、喻家坡街道资金支付审批表、喻家坡街道虎行山项目青苗补偿汇总表、明细表、记账凭证(第0033号)、喻家坡街道村账街道代管报账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张某向喻家坡财政所出具了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0505万元的收据;在2015年1月底,将包括青苗补偿款在内的人民币54.3247万元拨付到了高冲村村委会对公账户中;2015年1月29日,经领导审批,同意先由垫付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0505万元,后向经开区请款;喻家坡街道对高冲村15组、17组虎行山青苗补偿款为人民币6.0505万元及获得补偿款村民名单;2015年2月3日,张某开具人民币6.0505万元的现金支票,张某将该笔款项发放给了村民。②经开区拨付青苗补偿款的相关资料:呈批件—虎行山项目(批件3)、喻家坡街道虎行山青苗补偿汇总表、明细表、记账凭证(第0002号)、喻家坡街道村帐街道代管报账单、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第0009号)、转账支票、虎行山项目各类补偿补遗领款签名表,证明:2015年2月5日,张某制作了虎行山青苗收款收据;2015年2月6日,望城经开区开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包括虎行山项目高冲村15组、17组青苗补偿款在内的共计人民币227.6214万元拨付到高冲村村民委员会对公账户中;2015年6月7日、8日,任某2、任某1、叶某等人在虎行山项目各类补偿补遗领款签名表上审核签名,6月9日,张某开具了一张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0505万元的转账支票。③资金流向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账号为62×××71,户名为张某)、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5年6月9日,张某从高冲村村民委员会对公账号18×××89转入人民币6.0505万元到其个人账号为62×××71账户中,该笔款的用途为征拆款。2015年6月9日10点28分44秒,张某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2015年6月9日10时36分26秒,转入征拆款人民币6.0505万元到张某账户中。

上述三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皮某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均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人皮某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望纪审[2016]103号《关于给予皮某友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皮某友本案犯罪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已受到了区纪委开除党籍的处分。

2.①乌街发[2017]5号《关于给予皮某友撤职处分的决定》,证明皮某友本案犯罪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已受到乌山街道办事处的撤职处分;②《关于对皮某友免于处罚的函》,证明皮某友平时表现良好,工作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③《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证明皮某友平时在工作与生活中受到好评,案发后认真工作获得认可。

3.奖励登记表、优秀士兵、优秀学员、优秀士官等证书、荣誉证书、嘉奖等,证明皮某友一贯表现良好。

4.湖南省公益事业捐款收据,证明皮某友较有爱心、热心公益。

5.《证明》,证明皮某友父母系农民,身体不好,家庭条件不好。

6.CT扫描报告单、电子内镜检查报告单等医院诊断资料,证明皮某友身体不好。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乌街发[2017]5号《关于给予皮某友撤职处分的决定》及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6与本案刑事处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人皮某友的一贯表现,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高冲村支委委员、村会计期间,利用政府机关委托村民委员会向被征拆群众发放青苗补偿费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复拨付的青苗补偿款6.0505万元私分,其个人分得1.5279万元;同时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被告人皮某友利用其担任拆迁办副主任并负责审核征地拆迁项目中有主坟名单的职务便利,互相纠集并伙同他人,通过将无主坟作为有主坟申报,套取迁坟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13.7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个人分得4.49万元,被告人皮某友个人分得4.76万元。两被告人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皮某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皮某友具有的量刑情节有: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提起公诉前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张某还具有立功表现。综合被告人张某、皮某友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免除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皮某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皮某友系拆迁办副主任,负责项目中报送的有关需拆迁坟的名单的审核工作,只有通过皮某友的审核并上报后,相关补偿款才能审批通过,皮某友所负责的工作是涉案款物能否被骗取的关键,因此,被告人皮某友应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皮某友具有自首、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退回全部赃款、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皮某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皮某友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零一百七十九元、皮某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利平

人民

审判员黄干如

人民陪审员钟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丹

代理书记员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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