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5)饶刑初字第178号贪污罪40000元自首退赃,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9-16 阅读次数:

郑某、吕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饶县人民法院

(2015)饶刑初字第178号

2016年05月12日

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吕某、姜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应公诉机关的建议,两次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程丽英、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奎、被告人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初,上饶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上饶县城区铁路北移工程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等工作,被告人郑某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吕某任办公室副主任,县某局委派姜某任指挥部的出纳。2007年9月份,上饶县城区铁路北移工程指挥部工作已基本结束,姜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指挥部账户内的结余款89,9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4、5月份某日,郑某、姜某到吕某办公室,闲聊起指挥部账户余额,吕某提议用发票套点钱用一下,由三人一起分掉,郑某、姜某便同意了,并按排吕某找发票套钱。之后吕某找了两张在南昌虚开办公用品的假发票7,450元,虚开汽车修理费的收据17,900元,虚开的某局的食堂伙食费收据14,650元,票据金额共40,000元。吕某写好经手人后,交郑某审批,共套取指挥部公款40,000元。吕某和姜某各分13,000元,郑某分14,000元。三被告人将所分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现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指挥部成立以后,2004年8月初就开始征地工作,而工作经费直到8月30日才到账,导致其此前为工作而垫付的一些支出未能报账;为了便于征地,需要与农村基层干部、农户联络感情,不时要购买香烟散发以及参与红白喜事送礼,而这却又不能报账;征地工作任务繁重、时间紧,为此误餐、加班是经常性的,却从未发过误餐、加班费;曾有市领导在市铁路北移工作会议中讲到过工作经费包干,故认为指挥部的费用已通过审计,现还剩余几万元,而自己确实又有一些开支、付出没有得到回报,故就同意了开发票套取现金弥补的做法。请予免于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平时表现良好,工作努力,本次犯罪是因处理为公垫支的经费方法不当所致,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事前没有与其他两被告人进行预谋,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具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吕某具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1、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情节;3、已经主动退还全部赃款;4、系初犯、偶犯,在工作中表现良好;5、国有资产已经追回,没有造成损失,也没有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整个财务均通过审计。本案被告人存在工作中经常加班却没有领取过加班工资;在工作中为协调关系,不定期不定时开支,却无法报销的客观情况,被告人对法律不理解,错误认为可以将垫付的费用进行补回。综上,请法庭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03年5月8日被任命为上饶县某局武装部长,2007年2月1日升任上饶县某局副局长;被告人吕某案发时任上饶县某局基建股股长,工勤编制;被告人姜某为上饶县某局征地办办事员,事业编制。

2004年7月5日,上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成立市城区铁路北移工程征地拆迁工程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由指挥部成员郑某兼任办公室主任,吕某任办公室副主任,县某局委派姜某任指挥部的出纳,具体负责涉及征地相关工作、财务费用的支付等工作的实施。截止2007年9月份,上饶县段市城区铁路北移工程征地拆迁工程指挥部的工作基本结束,指挥部账户内尚有国家为铁路北移下拨的经费计人民币89,9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郑某、姜某到吕某办公室,闲聊时提到指挥部账户内尚有结余款时,被告人吕某就提出用发票套点钱出来,给三人发点福利,郑某、姜某均表示同意。之后吕某找出此前到南昌出差时虚开的两张办公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3,070元,一张金额为4,380元,合计人民币7,450元;找到汽车修理店老板陈某,虚开汽车修理费收据17,900元;虚开某局食堂的伙食费收据14,650元。以上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吕某在票据上签好经手人,交由郑某审批后,通知被告人姜某提现金报销。被告人姜某来到吕某办公室,俩人商量后,先各分13,000元,然后到被告人郑某办公室,将剩余的14,000元交给被告人郑某。三被告人将所分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三人所得赃款已被侦查机关收缴。

三被告人均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控方提交的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辩解以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郑某、吕某、姜某的任职文件,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上饶县人民政府办饶县府办字[2004]77号文件;指挥部账户交易明细、姜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虚开的发票复印件、收缴票据;证人陈某、周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吕某、姜某互相勾结,共同侵呑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吕某提出犯意、且行为积极,被告人姜某起重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共同贪污的金额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吕某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吕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延中

人民陪审员邓水福

人民陪审员徐军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妍


上一篇:(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贪污罪3200...

下一篇:(2018)桂0312刑初4号贪污罪176063...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