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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312刑初4号贪污罪176063.25元自愿认罪退赃,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9-16 阅读次数:

李某某、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2018)桂0312刑初4号

2018年11月20日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文婷,代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二次。现己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桂林市临桂区林业站站长期间,与临桂区林业站工作人员周某弟、陈某某、唐某刚、石某利用协助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以不同比例截留会仙镇各村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76063.25元,其中:

1、2013年度,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弟(另案处理)唐某刚(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从会仙镇16个村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以护林费的名义共截留了35489.25元:其中李某某分得8700元,周某弟分得8700元,唐某刚分得8700元,石某分得8700元。

2、2014年度、2015年度,李某某、周某弟、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会仙镇15个村委(除新民村委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以护林费的名义共截留140574元。其中李某某分得60000元,周某弟分得40000元,陈某某分得40000元。

综上,李某某共同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76063.25元,分得68700元;周某弟共同截留76063.25元,分得48700元,陈某某共同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40574元,分得40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3、贪污数额应认定其分得的数额68700元;4、被告人李某某家庭比较困难。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处罚或判处拘役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桂林市临桂区会仙镇下辖村委的林场都属于集体,没有分到户,各村委于2005年和临桂县林业局签订了管护合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打进村委干部个人的信用社账户,存折由村委干部保管,存折密码只有会仙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才知道。林业站每一年都以聘请护林员的名义向村委收取护林费。在每一年度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位后,会仙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和村委干部一起到会仙镇信用社去取钱,钱取出来后,会仙镇林业站将部分护林费拿走。会仙镇林业站每年收取护林费时都没有开任何票据,也从来没有帮村委请过护林员。在每年度的补偿基金拨下来后,临桂区林业局从来没有工作人员来调查了解过这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林业站工作人员经过商量,将截留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进行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桂林市临桂区林业站站长期间,与临桂区林业站工作人员周某弟、陈某某、唐某刚、石某利用协助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度至2015年度以不同比例截留会仙镇各村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76063.25元。其中:

1、2013年度,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弟(另案处理)、唐某刚(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从会仙镇16个村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以护林费的名义共截留了35489.25元,其中李某某分得8700元,周某弟分得8700元,唐某刚分得8700元,石某分得8700元。

2、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周某弟利用职务之便,从会仙镇15个村委(除新民村委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以护林费的名义共截留140574元。其中李某某分得60000元,周某弟分得40000元,陈某某分得4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同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76063.25元,分得687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40574元,分得40000元;周某弟共同截留76063.25元,分得48700元。

桂林市临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7月发现会仙公益林可能存在违纪问题线索,于2016年7月18日分别找李某某、陈某某谈话。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退款,纪委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临桂区纪委于2016年10月25日移送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2)立案决定书,证实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30日对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3)李某某涉嫌贪污案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李某某主动到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对自己在会仙镇林业站工作期间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并占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

(4)2014年、2015年会仙镇各村委护林费表格,证实会仙镇林业站2014年截留会仙镇各村委的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105430.5元,不包括新民村委的1037.25元。2015年截留会仙镇各村委的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35143.5元,不包括新民村委的345.75元。

(5)临桂区林业站2005年度至2015年度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表,证实2013年截留35489.25元,2014年截留105430.5元,2015年截留35143.5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李某某的任职材料,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2013年10月30日被临桂县林业局任命为会仙林业站站长。

(8)陈某某的任职材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林业站工作职责,证实了林业站的单位性质及工作职责。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证实会仙镇林业站拥有对基金的监督管理职能。

(11)会仙镇矮山等十六个村委2005年度至2015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情况统计表,证实十六个村委得到的补偿基金情况。

(12)会仙村委等16个村委和临桂县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局)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证实会仙村委等16个村委和临桂县林业局就公益林的公益林面积、管护费用等方面签订过协议,在管护人员上,由各村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而管护费用由临桂县林业局支付给各村委,会仙林业站共截留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176063.25元。

(13)临桂区2005-2015年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基金支出兑现情况统计表,相关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明细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等证据,证实会仙镇16个村委2005年至2015年生态公益管护补偿基金的兑现情况。

(14)XXX桂林市临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因本案第一次被纪委谈话、退赃及纪委对本案的立案时间。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临桂县林业站任副站长。其在会仙镇林业站工作期间,以收公益林管护费的名义截留了发给所辖各村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其个人分得人民币现金8700元。

2013年大概是9月份这个样子,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站里在讨论事情的时候,李某某和周某弟其中有一个人讲“2013年度的公益林补偿金快发下来了,我们今年按每亩0.5元向各村委收管护费。”,2013年度的公益林补偿金转到各村委的存折上后,各村委需要到银行取钱时,要和林业站的人一起去银行才能把钱取出来,是谁和各村委干部去取钱和收管护费的不清楚。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某、周某弟、唐某刚4人都在把从各村委收取的护林费分了,其和李某某、周某弟、唐某刚每人分得8700元。

向各村委收取管护费是没有文件依据的,我们向各村委收取管护费目的其实就是搞点钱,这些钱没有用于公务开支,局里每年都拨了专门的业务经费的。

(2)证人李某1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4年9月任矮山村委会主任、2014年至今任村委支书。矮山村委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山场都是集体所有。补偿基金的存折是自己村干部拿着,而存折密码是会仙镇林业站控制着。2013年的护林费由周某弟去银行取的,2014、2015年的护林费是陈某某去银行取的。会仙镇林业站2013年截留基金1826.25元,2014年是5478.75元,2015年是1826.25元,共9131.25元。

(3)证人邓某证实,其于2011年至今任会仙镇燕山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燕山村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山林都是集体所有。补偿基金从2010年至今都是打进其的个人信用社账户。存折由其保管,而密码由会仙镇林业站控制,其不知道密码。从2005年至2015年,会仙镇林业站以护林费为由向燕山村委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提取资金,2013年是1515.75元,2014年是4547.25元,2015年是1515.75元,三年共计7578.75元。

(4)证人阳某证实,其于1998年至今任会仙镇山尾村委支书、村委主任。该村委的山场都是集体所有。2005年至2015年度每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都是打进其的信用社账户。会仙镇林业站每年都以聘请护林员的名义向该村委按一定比例收取护林费,但林业站从来没有真正聘用过护林员。存折由其保管,而密码由会仙镇林业站的人保管,他们取钱时会通知其一起去银行取钱。2014、2015年的护林费是陈某某拿走的。会仙镇林业站2013年取走1654.5元,2014年取走4963.5元,2015年取走1654.5元,共计8272.5元。

(5)证人莫某1证实,其于2008年8月至今担任会仙镇新民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新民村委的山林都是集体的。该村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打进周云串的存折上,存折是其保管,而密码是会仙镇林业站保管。2013年会仙镇林业站以林护费为由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截留345.75元。

(6)证人秦某1证实,其于2014年9月至今任睦洞村委党支部支书。该村公益林是集体所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打进秦长息的信用社账户,存折由睦洞村委保管,而密码是有会仙林业站的周某弟保管。会仙镇林业站以护林费为名义,2013年截留1002.75元,2014年截留3008.25元,2015年截留1002.75元,三年共计5013.75元。

(7)证人周某证实,其于2011年至今任该村支书、村委主任。四益村委的山场都是集体的。2010年度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就打进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内,去会仙镇信用社开账户时是林业站的周某弟和其一起去的,存折由其本人保管,密码是周某弟保管的。2014、2015年是陈某某和其一起到银行取的钱,会仙镇林业站提取的护林费2013年是1095元,2014年是3285元,2015年是1095元,三年共计5475元。

(8)证人文某证实,其于2014年至今任文全村委副支书。2005年左右,是林业站的周某弟带其去会仙镇信用社以其个人的名义开了专门的账户,存折由其本人保管,密码是周某弟保管的。2014年、2015年是周某弟、陈某某和其一起到银行取的钱。会仙镇林业站以聘请护林员的名义向各村委提取护林费,文全村委2013年是1185元,2014年是3555元,2015年是1185元,三年共计5925元。

(9)证人秦某2证实,其于1994年至2014年8月任会仙镇马面村委党支部书记、主任。马面村委生态公益林都是集体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打到其个人的信用社银行账户,存折其拿着,但密码是会仙镇林业站人员周某弟保管。会仙镇林业站收取护林费2013年是3574.5元,2014年是10723.5元,2015年是3574.5元,三年共计17872.5。

(10)证人秦某3证实,其于1995年至今担任会仙镇新立村委主任。该村委的山场都是集体的。从2005年起会仙镇林业站都以聘请护林员的名义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收取护林费,2013年是7294.5元,2014年是21883.5元,2015年是7294.5元,三年共计36472.5元。

(11)证人毛某证实,其于2005年至今一直担任会仙镇七里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该村委的山林都是集体的。2005年度至2015年度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打进其本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折由其自己保管,但存折密码只有会仙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才知道。会仙镇林业站向该村委收取提成费,也就是所谓的管护费,2013年是4246.5元,2014年是12739.5元,2015年是4246.5元,三年共计21232.5元。

(12)证人秦某4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今任寺山村委党支部支书。该村的山林都是集体所有,会仙镇林业站以收取护林费的名义从该村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提取费用,2013年是4038.75元,2014年是12116.25元。2015年是4038.75元,三年共计20193.75元。

(13)证人秦某2证实,其于2005年9月至今任会仙镇陶淑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该村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山场都是集体所有。补偿基金打入其个人信用社账户,密码由会仙镇林业站的周某弟保管。会仙镇林业站从补偿基金中提取护林费,2013年是662.25元,2014年是1986.75元,2015年是662.25元,三年共计3311.25元。

(14)证人刘某证实,其于1999年7月至今担任陂头村委副主任。该村委的生态林都是集体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直接打入其的账户里,存折由其保管,密码由会仙镇林业站保管。每年都以聘请护林员的名义向村委收取护林费,2013年是2271.75元,2014年是6815.25元,2015年是1946.75元,三年共计11033.75元。

(15)证人李某2证实,其于2005年8月至2014年9月担任会仙镇同助村委主任。其村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山场都是集体的。2005年其代表同助村委和临桂县林业局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打到其个人的信用社银行账户。其拿着存折,而密码是会仙林业站的人员控制,会仙林业站每个年度要求提取一部分钱出来给林业站作护林费,2013年是1713元,2014年是5139元,2015年是2038元,三年共计8890元。

(16)证人秦某5证实,其于2008年至今任大联村委支部书记。该村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山场都是集体的。从2005年度至今大联村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一直打进其的信用社账户内。每一年度会仙镇林业站都从各村委的补偿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的护林费,在每一年的补偿基金下拨到账后,林业站的人就逐一打电话通知去银行取钱,从2005年度至2015年度都是村委干部和林业站的人去取的。2013年是1501.5元,2014年是4504.5元,2015年是1501.5元,三年共计7507.5元。

(17)证人李某3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4年担任村委副主任,2014年至今担任村委主任及村支书。会仙村委等16个村委的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山场都是集体所有,从2005年之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存折都是由各村委干部持有,但存折的密码都是由会仙镇林业站控制,每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从国家发到各村委的账户后,会仙镇林业站就派人和各村委干部一起到银行,以为各村委聘请护林员的名义从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收取护林费。但实际中会仙镇林业站从来为没有为各村委聘请过护林员,收钱后也没有开具任何票据给村委。各村委自己聘请的护林员的工资都是各村委自己支付的。

3、被告人供述

(1)李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其调至临桂县林业局会仙镇林业站担任站长,每年会仙镇林业站会以护林费的名义从会仙镇下属各村委的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中截留一部分钱出来,其中2013年度截留35489.25元,2014年度截留105430.5元(除新民村委以外),2015年度截留35143.5元。当时会仙镇林业站保管各村委用于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账户存折的密码,存折由各村委主要干部保管,取钱后,林业站工作人员商议后在办公室把钱分掉。2013年其跟周某弟,唐某刚,石某四人一起在会仙林业站商议后把这35489.25元分掉,四人是均分的,每人分得8700元,剩下的600多元钱给各村委干部买了一些烟及水用去了。

2014年度,其跟周某弟、陈某某三人在会仙镇林业站商议分钱,其分得45000元,周某弟跟陈某某每人分得30000元,剩下的几百元钱给各村委干部购买烟及水的开支了。

2015年度,其跟周某弟、陈某某三人在会仙镇林业站商议分钱,其分得15000元,周某弟跟陈某某每人分得10000元,剩下的几百元钱也是给各村委干部购买烟及水的开支了。

向会仙镇下辖各村委以护林费的名义截留收取的这些钱没有出具任何收据,也没有入单位的财务账,截留收取的钱全部被分掉了。

在2016年4、5月份,在临桂区林业站调查之前,其担心会仙镇林业站向下辖各村委以护林费的名义收取分掉的钱是有问题的,就跟会仙镇下辖的三个村委(具体是哪三个村委记不清楚了)搞了三份村委委托林业站李某某,周某弟,陈某某三名工作人员作为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管护合同,当时签订了这三份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就是为了掩盖分钱的目的,有个分钱的理由。

(2)陈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至今在临桂区林业站工作。

会仙镇各村委都有公益林,享有公益林补偿金,会仙镇的公益林都是属于各村委集体所有,公益林补偿金是由临桂区林业局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以各村委干部个人名义在信用社开设的存折上,存折本由各村委自己保管,但为了方便对公益林补偿金进行监管,存折密码只有会仙镇林业站的人才知道,各村委是不知道存折密码的。取钱时由林业站工作人员输入密码,钱取出来后,林业站工作人员向各村委收取管护费,共收了10多万元。收完钱后,其、李某某和周某弟三人在,把收来的公益林管护费分了,其个人分得40000元,钱是李某某给的,周某弟也应该是分得40000元,李某某得多少钱其不清楚,剩下的那些管护费应该是李某某个人要了。分的钱没有造册和签字,直接拿现金。没有出具收据给各村委,收取的护林费也没有入单位的财务账。会仙镇林业站也没有帮各村委聘请护林员。2016年7、8月这样,临桂区纪委来调查时,为了应付纪委调查,李某某喊其和周某弟签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就是会仙镇林业站聘请我们自己做护林员,实际上这份合同是一份假合同,合同已经被纪委收走了,之前我们都没有签过这样的合同。

4、同案人供述

(1)同案犯周某弟的供述,2002年5月调回临桂县林业局会仙林业站工作至今,期间在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担任会仙林业站站长,2005年3月以后在会仙林业站为一般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林业站营林工作及财务工作。

2013年李某某当站长,其告诉他每年林业站向各个村委收取管护费的事情,也把历年收取管护费的情况告诉了李某某。2013年度,李某某喊唐某刚按0.5元每亩的标准收管护费,李某某、其、唐某刚都和村委干部去银行取过钱,石某没有去过,当年度共收上来的管护费是35000多元,在把所有村委应交的管护费收上来后,李某某在林业站的办公室里商量把钱以加班费、辛苦费的名义分给大家,其、唐某刚、石某每人分得8700元,剩余的李某某拿走了。

2014年度,李某某讲按照1.5元/亩的标准收管护费,当年林业站一共从15个村委(除了新民村委)收了105000多元管护费,当时是李某某、陈某某、其和村委干部一起取过钱。在把钱收齐后,李某某、其、陈某某在林业站办公室里商量把钱分了,当年度李某某分给其和陈某某都是30000元,剩余的是李某某拿走了;2015年度按0.5元/亩收。当年度也是李某某、陈某某、其和村委干部去取钱的,当年度总共收了35000多元,在收齐钱后,三人在林业站办公室商量以加班费、辛苦费的名义把钱全部分了,当时李某某分给其和陈某某各人10000元,剩余的都是李某某的。

林业站没有把会仙镇林业站提取管护费的事情上报给临桂县林业局,向各村委收取管护费没有出具收据。会仙镇林业站收取的管护费没有入单位财务账。林业站工作人员本身的工作职责也包含了护林的工作,所以说林业站工作人员是不能再被聘请为护林员。

站里面的公务开支局里每年都拨了专门的业务经费的,每年的下乡、加班、出差等经费都是按财务制度向县林业局报销了的。

(2)同案犯唐某刚的供述,其于2006年6月至2014年3月在会仙林业站工作期间,与站里所有工作人员以管护费的名义截留了会仙镇下属各村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也就是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后,站里工作人员经过协商就把这些截留收取上来的钱全部私分了,其中其个人分得人民币现金88700元。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数额的认定

经查,本案被告等人以管护林的名义截留生态公益林补

偿金,尔后经过协商,以加班费等名义将截留的补偿金分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对涉案的全部贪污数额负责。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的贪污数额为176063.25元,故李某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76063.25元。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贪污数额为68700元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

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从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其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与纪委掌握的属同一线索。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并进行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贪污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上述不予采信外的其余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退出赃款共计十万八千七百元,由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慧珍

人民陪审员黄日波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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