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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447号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金刑初字第4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3-06-13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刁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为上海某太阳能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是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5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1,351,96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刁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为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是上海某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792,350元。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刁某在本区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税务机关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材料,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刁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44,31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刁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杨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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