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447号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金刑初字第4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3-06-13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刁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为上海某太阳能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是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5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1,351,96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刁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为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是上海某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792,350元。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刁某在本区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税务机关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材料,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刁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44,31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刁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杨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佳明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