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269号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69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6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1在砀山县第四中学体育场附近,多次盗窃他人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1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砀山县第四中学南体育场的一辆米黄色赛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5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于某。经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83元。
2、202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1将被害人阚某停放在砀山县第四中学南体育场门口的一辆黑色金彭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2。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阚某。经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83元。
3、2024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1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砀山县第四中学南体育场充电桩停车位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尹广,被尹广拆卸后作为废品卖掉。经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66元。
4、2024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1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砀山县第四中学南体育场充电桩停车位的一辆白色登冠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2。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徐某1。经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66元。
被告人孙某1于2024年5月21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肖某、徐某2、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徐某1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徐某21200元,退赔吕某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某1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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