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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119号叶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叶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19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30日17时15分,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现场报警并送汪某去医院抢救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该院当庭举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JE××**号小型客车从歙县开发区一桥驶往东山花园方向,在沿创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花园某小区路段时违章超车,撞上对向汪某骑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孟某),造成汪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悬挂黄山D27***的电动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并发回肠穿孔,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现场报警并送汪某去医院抢救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约定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处理,被告人自愿赔付被害方丧葬费8万元及经济损失5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事件单、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发还收据、被害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经过说明。

3.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类型检验鉴定出具的皖公立司鉴[2024]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死因出具的皖公立司鉴[2024]法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美蓉

人民陪审员余杰芳

人民陪审员黄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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