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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471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刑初字第004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5-20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及其辩护人林根祥、曾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为结算其个人销售给北京×剧院宿舍锅炉房(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的柴油款,让他人为其虚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加油站柴油发票共计四十四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30万余元。被告人瞿×于2014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记录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函件,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证人祁×、胡×、于×的证言,证人胡×、于×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人于×、苑×、王×、陶×出具的书面材料,北京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北京市×剧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函件,北京×1加油站、北京×2加油站出具的说明材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凭证、出库单、记帐凭证、支票存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瞿×的辩护人林根祥认为,被告人瞿×的犯罪有一定客观性,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庭困难,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曾文飞认为,被告人瞿×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坦白,悔罪深刻,其主观恶意不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目无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以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晓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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