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90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002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4-14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贺贝、蔡丽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以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的身份,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签订供货协议,提供粮油、蔬菜、蛋类等食品。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结算货款过程中,虚开发票共计212份,发票票面金额总计791.74万元(其中2011年5月之后,虚开发票共计113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580484.19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对被告人王×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其辩护人贺贝、蔡丽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主动交纳罚金,悔罪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签订供货协议,提供粮油、蔬菜、蛋类等食品。被告人王×在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结算货款过程中,虚开发票共计110余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50万余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朋友的妻子蒋×认识了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管理员贾×,通过面谈和试供应之后正式给警卫局食堂做食品配送。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公司法人是我,公司的业务就是向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供应蔬菜、水果、粮油等,我每次自己进货、送货,定期开发票结算货款。2012年由于公司的注册地址有问题,年检没通过,公司被注销了。从2009年底到2013年底,平均每月供货应该有十几万元,总共应该是人民币800多万,每次结算货款都给对方提供发票。刚开始以公司的名义从国税局买了两本手写发票,后来我从手机短信里找了1个代开发票的人购买空白发票,然后用打印机打好金额并盖自己公司的公章,我还从岳各庄市场买了发票盖上公司的财务章,都提供给警卫局食堂结算货款。
2.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做服务员,当时食堂正在换供货商,我就把朋友王×介绍给了警卫局食堂参谋贾×。具体的事情是他们谈的,我没在场也不清楚,后来王×就给警卫局食堂供货了。
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开始,我负责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管理工作,尝试新的配送方法。食堂服务员蒋×向我介绍她的1个搞配送的老乡王×,后来我和王×见面谈了几次并进行了试用,之后正式决定让王×给食堂配送食材。2009年4月或5月,王×说他注册了新公司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以这家公司的名义为警卫局供货并结算货款,这样一直到2013年11月底,期间我们签过供货协议。食堂跟王×10天一结账,由王×与库管员核对供货情况后,开具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我们再核对、报销,将钱打到王×公司账户。一些临时采买任务随买随结,由王×提供发票,再走同样的报销程序。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及被告人王×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食品供应协议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后勤处与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食品协议。
6.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票统计表、汇总表及北京市警卫局食堂的记账凭证、费用结算清单、经费使用申领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向食堂配送货物提供发票、食堂由此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向警卫局食堂提供伪造及发售发票单位与开票单位不符的发票共计212张,金额为人民币791.74万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设立及变更申请表、审核表、通知书,企业住所证明,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名录,股东决定,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证实,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情况。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9.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表证实,涉案虚开发票中的部分发票实际发售公司的基本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查询,未能找到被告人王×所称的给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注册、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代理公司。
11.北京市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自2009年该单位未给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出具过发票。
12.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北京信诚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局食堂提供的发票经鉴定,部分系与开票单位不符、部分发票系伪造发票、部分发票系真发票。
13.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王×手机中的通讯录、短信息、图片文件、音频文件等内容。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并入罚金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手机及SIM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人民陪审员
任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魏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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