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270号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70号
2024年07月04日
指控事实
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人孙某1骑电瓶三轮车至砀山县××楼××村高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掰弯防盗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高某家中两桶豆油、两桶葵花油、两桶菜籽油、两箱六个核桃饮料、两箱火腿肠、九床被子等物品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95元。
被告人孙某1于2024年3月6日被书面传唤至砀山县xxx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1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孙某1因此次盗窃于2024年3月7日被砀山县xxx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1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1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孙某1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1因此次盗窃被砀山县xxx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依法应当折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十五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长稳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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