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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5刑初134号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34号

2024年07月04日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太检刑诉[2024]117号起诉书指控:2024年1月2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杨姝驾驶皖H1××**号小型轿车,在太湖县外环南路农产品某烧烤店门前路段倒车时,撞到后方道路上查某停放的临牌为皖A2××**的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查达群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61mg/100ml。

次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姝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4年2月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姝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杨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杨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赔偿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7月4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坤

书记员陈炜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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