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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55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7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5-17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徐某甲、魏某、张某甲、褚某、邵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孙雪红、杨国辉,被告人徐某甲、魏某、张某甲、褚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时任青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魏某、褚某,及公司其他业务员,为抵扣个人所得税,找到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丁某,及时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徐某甲,提出以给公司虚开发票的方式冲抵个人所得税,丁某、徐某甲经过商议后表示同意。

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为给自己及公司同事左某等四名业务员虚开发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通过代开发票处虚开发票1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16080元。

2012年3月,被告人褚某为给自己及公司同事徐某乙等三名业务员虚开发票,找到被告人邵某,后邵某通过代开发票处虚开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0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时某等10余名××公司业务员,为冲抵个人所得税,经丁某、徐某甲同意后,通过代开发票处虚开发票1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

以上共虚开发票3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64万余元,经被告人丁某、徐某甲同意后,均由××公司财务人员做账使用,其中33份发票经鉴定系假发票。

后被告人丁某、褚某、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邵某被查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徐某甲、魏某、张某甲、褚某、邵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构成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时任青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魏某、褚某,及公司其他业务员,为抵扣个人所得税,找到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丁某,及时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徐某甲,提出以给公司虚开发票的方式冲抵个人所得税,丁某、徐某甲经过商议后表示同意。

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为给自己及公司同事左某等四名业务员虚开发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通过代开发票处虚开发票1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16080元。

2012年3月,被告人褚某为给自己及公司同事徐某乙等三名业务员虚开发票,找到被告人邵某,后邵某通过代开发票处虚开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01500元。

另查明,时某等10余名××公司业务员,为冲抵个人所得税,经丁某、徐某甲同意后,通过代开发票处虚开发票1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

以上共虚开发票3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64万余元,经被告人丁某、徐某甲同意后,均由××公司财务人员做账使用,其中33份发票经鉴定系假发票。

后被告人丁某、褚某、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邵某被查获到案。被告人褚某、魏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徐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魏某、张某甲、褚某、邵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发票,合同复印件,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乙、崔某甲、时某、耿某、张某乙、邱某、李某甲、吕某、季某、孙某、左某、郭某、李某乙、郑某、李某丙、崔某乙、杨某、马某证言,被告人丁某、徐某甲、魏某、张某甲、褚某、邵某供述,辨认笔录,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徐某甲、魏某、张某甲、褚某、邵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魏某、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褚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褚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单美丽

人民陪审员杨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升开

书记员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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