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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刑初12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黔0625刑初1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1-10

审理经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田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田某2及被告人冯某1的委托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下简称:万山区人民法院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田某2得知该建设项目后,分别找到贵州省铭星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贵州鸿和益达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广远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由被告人田某2分别转交15万元报名保证金及相关费用。

2014年9月,被告人冯某1找到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司,以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万山区人民法院建设项目投标,并要求为其再找其他公司围标。被告人冯某1在得知被告人田某2对万山区人民法院建设项目投标后,经联系并商定,由被告人冯某1对被告人田某2补偿30万元,被告人田某2退出该项目的竞标。被告人田某2收到30万元后,告知其所联系公司退出该项目的竞标。

2015年1月20日招标截止时间内,在被告人冯某1的要求下,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司为其联系的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东方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公司对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进行围标,最终由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644.999824万元中标,被告人冯某1负责承建。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2已退缴人民币3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田某2采取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1、田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委托辩护人王泽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彻底,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家庭困难,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4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下简称:万山区人民法院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田某2得知该建设项目后,分别找到贵州省铭星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贵州鸿和益达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铜仁市广远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由被告人田某2分别转交15万元报名保证金及相关费用。

2014年9月,被告人冯某1找到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司,以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万山区人民法院建设项目投标,并要求为其再找其他公司围标。被告人冯某1在得知被告人田某2对万山区人民法院建设项目投标后,经联系并商定,由被告人冯某1对被告人田某2补偿30万元,被告人田某2退出该项目的竞标。被告人田某2收到30万元后,告知其所联系公司退出该项目的竞标。

2015年1月20日招标截止时间内,在被告人冯某1的要求下,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司为其联系的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东方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公司对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进行围标,最终由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644.999824万元中标,被告人冯某1负责承建。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2已退缴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铜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线索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线索由铜仁市纪委移交铜仁市公安局受理,铜仁市公安局指定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3月18日、3月28日予以受案以及对二被告人的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释放通知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1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因涉嫌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6月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2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17日取保候审,以及二被告人各自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五万元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1、田某2二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由贵州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迎红桥支行证实被告人冯某1在贵州银行德江支行开立银行卡一张,卡号:62×××68,账户余款为1.86元整。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资料,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田某2处接受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转账记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网银汇兑凭证、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2分别为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尾号为1515账号)、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2709账号)、贵州省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5679账号)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后退还给被告人田某2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资料,主要证实内容: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向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田某2转账15万元到该公司作为保证金的事实。

向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调取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关于聘用田某2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知、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2014年1月3日依法聘用田某2担任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聘任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

向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章程、股东决定、铜仁分公司承包合同、铜仁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铜仁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遵义南方广达公司员工表,证实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章程,以及铜仁分公司施自行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分公司负责人为周某。

向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调取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聘用决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明细,证实铜仁分公司是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招投标中中标并签订合同,合同价为1644.999824万元,由向某担任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冯某1为该项目负责人,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将工程款360万支付给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354.6万元给冯某1,冯某1交该工程管理费5.4万元。

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调取相关账号交易流水,其中:

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尾号为1515的账户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2转入15万元,9月29日转出15万元保证金;10月19日由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保证金共计19万元(且与该中心提供的退保证金收据能够印证,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工程保证金15万元)。

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尾号为1786的账户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2转入15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转出15万元到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10月16日由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15万元保证金,10月17日退保证金15万元到被告人田某2的账上。

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1630的账户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2转账15万元,该公司转账15万元到铜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万山法院审判庭项目保证金。

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尾号为3126的账户上,2014年9月29日转入15万元,同日该15万元以保证金名义转给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11月10日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15万元。

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1623账户上,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人田某2转入15万元,9月30日,以保证金名义转给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调取相关账号交易流水,其中:

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尾号为0266的账户上,2014年9月29日转入15万元保证金,同日该笔资金转给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万山区人民法院工程保证金。

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5679账户上,2014年9月28日,从被告人田某2处转入15万元,9月29日,该笔资金转给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保证金。

从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万山区法院审判庭项目工程中,收取保证金业务回单14张,退保证金收据16张,其中,收取保证金的公司有: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夏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全退)。

从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及凭证,证实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9706账号2014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转款保证金15万元到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调取相关账号交易流水,其中:

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9706的账户上,2014年9月30日转入15万元,同日该笔资金转给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转入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2709的账户上,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人田某2转入15万元,9月29日该笔资金转给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转入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号为4777的账户上,2014年9月29日转入15万元,9月30日该笔资金转入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贵州华夏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尾号为2165的账户上,2014年9月29日转入15万元,9月30日该笔资金转入铜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档案,证实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在施工招标中,参与投标的有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夏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其中,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华夏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参与投标,以上公司分别递交相关资料,最终,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644.999824万元。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1系公安机关在其现住地房楼下将其抓获、被告人田某2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8)暂予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现金缴款单,关于提取被告人田某2非法所得报告、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田某22016年1月8日向铜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30万元人民币,铜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转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涉案财务管理账户上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大周)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与杨某1陪同被告人田某2到铜仁时代商汇九渔坊吃饭,对方两个人想从田某2手中拿工程,次日,对方在自己店内拿30万元给田某2,能够辨认出对方的事实。

(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4年,与邹某陪同田某2到铜仁时代商汇九渔坊吃饭,田某2与对方四、五个人谈工程转让费付款方式,过几天,对方将现金带至铁丹男装店内给田某2的事实。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冯某1,当时冯某1在参与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工程投标工作,期间曾替冯某1开车,并与一田姓老板吃饭,该田姓老板同样参与万山法院审判庭项目竞标,二人具体商谈事宜不知,能够辨认出田姓老板的事实。

(4)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了被告人田某2系其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公司参与万山区法院审判庭项目报名投标,报名前接到被告人田某2电话并说自己想做该工程,最终未中标,不知道原因的事实。

(5)证人龙某1证言,证实时任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经杨某2安排,参与2014年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招标,因未通过资格预审,保证金被退回,该保证金由田某2支付,听杨某2说田某2系公司负责施工的人,预审期间,没有人或公司要求自己退出该次投标的事实。

(6)证人易某1证言,证实时任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招投标。证实其2014年9月,看见万山区法院审判庭项目施工招标信息并经请示后报名投标,后公司领导通知放弃。报名期间,没有公司或人找自己谈该工程事宜,一名叫“老贵”的在自己手中要去几家公司负责招标人的电话,具体情况记不清,老贵书名不知的事实。

(7)证人饶某证言,证实时任贵州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副总经理,证实公司参与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投标,后因该工程需垫资,经董事会决定放弃该项目,不清楚田某2是否参与该工程投标,也不清楚其是否通过本公司得知该信息的事实。

(8)证人何某证言,证人时任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负责人,证实该公司曾参与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报名,因资格预审时未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面环节未再参与,系公司田某1让其报名,并交给自己15万元保证金,退回的保证金去向不知的事实。

(9)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时任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招投标事宜,证实2014年在得知万山区法院项目后,与被告人田某2说好如果其有意一起做该工程,保证金由田某2负责,后未参与正式招投标的事实。

(10)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时任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招投标科科长,证实被告人田某2电话联系,要求与公司合作参与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招标报名,报名后,田某2再次联系不再参与该项目竞标,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1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时任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招标科科长,负责招投标工作,证实2014年,被告人田某2找到公司帮其参与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投标,后又让其不再参与投标的事实。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时任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项目招投标,证实公司曾参与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投标,系被告人田某2让公司帮其投标,保证金15万元系田某2提供,最终未参加竞标的原因记不清楚的事实。

(1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时任印江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证实了其最初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经办公室主任吕锋请示后参与报名,具体事宜由吕锋负责,不认识田某2的事实。

(1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时任印江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2014年,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招投标的杨某4电话联系,以本公司资质帮其报名,所有费用均由杨某4负责,准备预审资料中,投标报价、工程清单均由杨某4提供,自己公司未中标的事实。

(1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曾任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办事处负责人之一,证实该办事处系利用遵义南方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项目取得后,委托给项目经理,公司在铜仁的项目经理有向某、黄某,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中标后才得知,工程由冯某1在做,具体事宜不知的事实。

(16)证人向某证言,证实时任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办事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万山区法院审判庭项目工程,冯某1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出资及施工,投标过程中,自己负责审核资料,其他情况不知的事实。

(1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时任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证实铜仁分公司承建工程中包括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工程,具体情况不知的事实。

(18)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时任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投标工作,主要证实该公司系总公司,在铜仁有一家分公司,铜仁分公司自负盈亏,每年交一定的承包费,分公司有万山区法院审判庭建设工程项目,但不清楚是否中标的事实。

(19)证人龙某2证言,证实时任贵州省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证实其具体负责万山区法院项目招标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无违规行为,按照程序进行,其中有几家公司退出,退出原因不知的事实。

(20)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曾在遵义南方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

司铜仁分公司上班,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资料,万山区法院审判庭项目招投标资料系其本人所做的事实。

(21)证人晏某证言,证人时任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铜仁分公司股东,证实南方广达公司是自己与周施兵出资成立,主要由周施兵负责,从事建筑行业,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由本公司中标,冯某1承建的事实。

(2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时任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员,主要负责公司招投标工作,证实2014年,该公司帮忙围标,参与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招标,系冯某1操控,该项目的投标预算系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2制作的事实。

(2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到2015年在铜仁市上班,公司负责人叫陈某2,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投标预算系陈某2安排,后被告人冯某1找到自己要求预算做精细,不能废标的事实。

(2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时任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资料员,主要证实2014年参与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投标,公司未中标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在万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找人围标,且以30万元的补偿款让被告人田某2退出该工程招投标的事实。

被告人田某2的供述,证实2014年,找到7家公司围标万山

法院审判庭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冯某1以30万元补偿款要求自己退出该项目投标,自己收取30万元后就通知其他公司放弃该项目竞标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辨认笔录,证人邹某辨认出被告人冯某1,系请田某2吃饭并给其好处费的人,辨认出被告人田某2的事实。

证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田某2,系与冯某1一起在碧江区时代商汇一起吃饭和在一服装店内见过的人,辨认出被告人冯某1的事实。

证人刘某2辨认出被告人冯某1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田某2采取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田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予刑事惩处。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谋协商,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犯罪行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1、田某2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2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泽富辩护被告人冯某1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冯某1、田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提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冯某1、田某2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冯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

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

后30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缴被告人田某2违法所得人民三十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冲

审判员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涂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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