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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三终字第42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刑三终字第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4-16

审理经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2、董某3、高某4、王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吴某1、叶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1伙同周信波(另案处理)在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6号的金色港湾休闲浴场内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并雇佣被告人叶某负责财务,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5、高某4、董某3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卖淫等。王某5、高某4、董某3参与期间,每天分两班轮换。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浴场共组织卖淫5800余次。

2007年年底至2013年8月12日间,叶某在金色港湾浴场担任财务,负责做台帐、给浴场内的员工、卖淫人员核算并发放工资。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王某5在金色港湾浴场内担任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卖淫。期间,浴场组织卖淫300次以上。

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1月间,高某4在金色港湾浴场内负责接待嫖客、安排人员卖淫。期间,浴场组织卖淫1400余次。

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2日间,董某3在金色港湾浴场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小姐上钟。期间,浴场组织卖淫4300余次。

2013年8月12日,吴某1、董某3在金色港湾浴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5日,叶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芷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3年10月19日,高某4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鸿运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董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五)被告人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吴某1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吴某1犯组织卖淫罪错误,应定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卖淫次数的帐本来源不合法,与其他证据不能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叶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叶某只是浴场的兼职会计,约每两天去一次,每次只需一二个小时,在浴场的时间少,且会计是事后工作,与其他同案犯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的紧密程度不同,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小,原判不区分主从犯错误,应认定其为从犯;叶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不当,要求宽大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被告人叶某、董某3、王某5、高某4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向某、董某、蒋某、刘某、毛某、蔡某、唐某、平某、余某、朱某、吕某甲、吕某乙、晋云建、赵某、吴某、白某、林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向某、董某、蒋某、刘某、毛某、蔡某、唐某、平某、余某、朱某、吕某甲、吕某乙、晋云建、赵某、吴某、白某和被告人吴某1、董某3、王某5、高某4、叶某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笔记本、技师单等书证,公安机关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供作案用的避孕套、湿巾纸、对讲机,公章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反映,吴某1租赁场所,招聘人员,规定浴场卖淫项目、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收取押金、处罚等管理制度,组织多人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据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故,吴某1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所提异议,并由此认为吴某1系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金色港湾休闲浴场,并从6楼小姐休息室的办公桌抽屉里查获6本账本和46张技师单。公安机关收集6本帐本的程序合法;6本账本经相关人员辨认确认里面记载的是浴场卖淫情况,且帐本中相关时间段所记载的浴场卖淫情况与46张技师单反映的内容吻合。故,吴某1及其辩护人对帐本的证据效力所提异议,并由此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3、王某5、高某4、叶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吴某1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董某3、王某5、高某4、叶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董某3、王某5、高某4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5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叶某系兼职会计,只是参与浴场卖淫后的帐目核算、计发工资等工作,作用相比较小,系协助组织卖淫的从犯,其又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叶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吴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吴某1、董某3、王某5、高某4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叶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吴某1的上诉;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启和

审判员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张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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