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537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3刑终5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15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2、庄某3、赖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166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1、吴某2、庄某3、赖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同案人詹国华、林燕锋(均另案处理)等人策划合股承包莆田市城厢区沟头圆圈宜来温泉三楼的宜来休闲会所,以经营足浴、推拿为名向顾客提供性服务进行牟利。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1在同案人詹某等人的纠集下入股该会所,并代表股东签订了宜来温泉三楼的承包合同。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1又与同案人詹某、林某3锋等人签订《宜来温泉会所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人陈某1投入20000元,占5%的股份。同案人林某3锋担任该会所的总经理,被告人陈某1担任会所现场经理,负责现场事务及员工的管理。会所经营期间,组织岑某某、汤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提供性服务的价格分为人民币398元(折后360元)、498元(折后460元)二种及相关人员的抽成等。其中被告人吴某2、庄某3受雇担任会所收银员,负责上钟计时及收费等工作;被告人赖某4受雇负责望风、接待嫖娼人员并安排卖淫人员供其挑选。同年9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会所查获岑某某、汤某某、李某1等卖淫、嫖娼人员,并现场查扣POS机、避孕套等物品。至案发
时,该会所共计组织卖淫20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
201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1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莆田市城厢区新季路附近将被告人吴某2口头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审查。同月22日1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井巷13号将被告人庄某3口头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审查。同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4在广东省广州市浔峰岗地铁站B出口处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吴某2、庄某3、赖某4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陈某、林某2及卖淫女岑某某、汤某某、李某1、田某、嫖娼人员欧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工资表、手机短信、宜来温泉会所协议书,宜来天然温泉工资发放表,休闲会所客人进出登记表,同案人林某3锋尾号4211民生银行POS机交易明细及数据分析单,同案人李某2尾号9996建设银行POS机交易明细及数据分析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同案人詹某、林某3锋、程某、李某2、池某1、池某2及被告人陈某1、吴某2、庄某3、赖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会所经营期间共计组织卖淫20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的事实,有同案人林某3锋尾号4211民生银行POS机交易明细及数据分析单、同案人李某2尾号9996建设银行POS机交易明细及数据分析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休闲会所客人进出登记表、卖淫女岑某某、汤某某、李某1、田某的证言与同案人詹某、林某3锋、程某、李某2、池某1及被告人陈某1、吴某2、庄某3、赖某4等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关于指控会所组织卖淫20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庄某3的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在合伙承包经营的会所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2、庄某3、赖某4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1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庄某3、赖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被告人庄某3能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吴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庄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赖某4犯协助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陈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其系受雇于老板在一楼望风,并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没有投入资金,占有的股份系老板送的,其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吴某2上诉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是会所内从事组织卖淫;有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庄某3上诉称:其仅担任收银员,主观上不知道是会所内从事组织卖淫,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赖某4上诉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是会所内从事组织卖淫;于案发前就已经离开,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陈某1、庄某3、赖某4的判决正确;鉴于上诉人吴某2有立功表现,建议依法裁判。庭审中提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2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庄某3,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关于上诉人陈某1提出其系受雇于老板在一楼望风,并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没有投入资金,占有的股份系老板送的,其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2、庄某3、赖某4均供述,陈某1系现场经理,负责现场事务管理,有时还负责接待客人的事实,与上诉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述书、同案人詹某、林某3锋、程某的供述相印证,故其提出只在一楼望风的上诉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1持有卖淫场所的股份,出面签订租房合同,负责卖淫场所的现场事务管理,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系组织卖淫的共犯,故其提出系协助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2、庄某3、赖某4提出他们主观上不知道会所内从事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2、庄某3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二人负责收银,同时还负责登记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时间,并在服务时间到时打电话提醒;上诉人赖某4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负责现场接待,带顾客到房间,安排卖淫女给顾客提供性服务,有时在楼下望风。三人的供述与同案人林某3锋、池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上诉人主观上明知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在合伙承包经营的会所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吴某2、庄某3、赖某4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上诉人陈某1、庄某3、赖某4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某2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吴某2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2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信。上诉人陈某1、庄某3、赖某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陈某1、庄某3、赖某4及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吴某2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越峰
审判员陈若男
审判员王长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亚琴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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