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刑初15号组织卖淫,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0-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1022刑初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2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严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严某2、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田某1、严某2带被告人杜某某及卖淫女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来到丹凤县城,租住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丹凤县城车站路经营的某某招待所,严某2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号码为13891400715的手机卡,并将该号码作为卖淫活动的联系方式。田某1为卖淫活动购置了避孕套等性用品,与严某2共同向车站路一带的宾馆、招待所等经营场所散布招嫖信息,并设立账目,记录卖淫收入及日常开销,管理王某某、刘某某、李某进行卖淫活动。杜某某负责接听电话联系嫖客,督促王某某、刘某某、李某记录各自的卖淫次数、收入,为卖淫女提供买饭等服务,直至同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经车站路一带宾馆、招待所老板介绍,田某1、严某2组织三名卖淫女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二十多家宾馆、招待所进行卖淫交易633次,卖淫收入44310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田某1、严某2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仍容留该卖淫团伙居住在自己经营的某某招待所直至案发。期间,李某某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介绍嫖客15人次,并容留三人在其招待所内完成性交易,收取介绍费450元。
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组织卖淫633次,收入4431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时辩称其在本起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某1不属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在五年以下适用刑罚。
被告人严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卖淫次数为633次,收入4431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既是犯罪的协助者,又是受害人,在犯罪中仅有接听电话,通知卖淫女接客等行为,情节一般,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田某1、严某2带被告人杜某某及卖淫女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来到丹凤县城,入住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丹凤县城车站路经营的某某招待所,严某2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号码为13891400715的手机卡,并将该号码作为卖淫活动的联系方式。田某1为卖淫活动购置了避孕套等性生活用品,与严某2共同向本县县城车站路一带的宾馆、招待所等经营场所散布招嫖信息,并设立账目,记录卖淫收入及日常开销,管理王某某、刘某某、李某进行卖淫活动。杜某某负责接听电话、联系嫖客,督促卖淫女王某某、刘某某、李某记录各自的卖淫次数、收入,为卖淫女提供买饭等服务,直至同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田某1、严某2等共组织三名卖淫女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二十多家宾馆、招待所及其他场所进行卖淫交易633次,获取卖淫收入44310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田某1、严某2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仍容留该卖淫团伙居住在自己经营的某某招待所直至案发。期间,李某某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介绍嫖客15人次,并容留三人在其招待所内完成性交易,收取介绍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丹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匿名电话举报,民警在县城车站路某某招待所当场抓获严某2、杜某某等人,并搜出避孕套等性生活用品。当日即2015年8月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
3、被告人田某1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上网逃犯田某1被民警在福临堡车站抓获。
4、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马栏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减刑一年后于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5、依法扣押的笔记本证实三名卖淫女有记录的卖淫次数为633次。同时证实其他支出情况。
6、号码为13891400715的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期间该电话通话情况。该手机通讯录证实录入的车站路附近各宾馆、招待所的联系方式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16时20分,在车站路某某招待所4号房间有两男四女穿着衣服躺在三张拼摆的床上,分别是张某、严某2、杜某某和卖淫女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检查发现避孕套343只,三个阴道冲洗器、四管信柔情牌人体润滑剂、两个小笔记本等物,现场拍照并扣押了相关物证,附有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
8、物证阴道冲洗器、避孕套、华为牌手机等已经各被告人辨认且已随案移送。
9、被告人田某1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17日西安丹商商务酒店老板陈某某让我和严某2到丹凤县城带小姐组织卖淫,当天我和严某2、豆豆、严某2女朋友带上卖淫小姐到丹凤,车站路的某某招待所是严某2联系的,房钱是我谈的。次日严某2给了我一个联系电话,我就到车站路周边宾馆、招待所一一留下印有招嫖电话的联系卡片。我购买了避孕套、润滑油等性用品,开始我送小姐去卖淫,完事后再接回来,后来她们熟悉地方后就自己去了。我购买了两个小笔记本,其中一个记录她们自7月20日以来的卖淫次数,另一个记录花费情况。我管理小姐挣的钱,负责小姐的吃穿住行,督促小姐好好接客,小姐身体不舒服了给她们买药,一直到8月4号我有事回宝鸡了。“小芳”卖淫挣的钱我按陈某某的意思交给严某2拿着,因为“小芳”是严某2的人。在丹凤的事情我和严某2共同负责着,我俩不在时是杜某某负责着。此前的六月份,陈某某还让我到甘肃以找工作、交朋友、微信聊天等方式物色小姐。
10、被告人严某2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我看到张某(音)带小姐卖淫挣钱,我就有了带小姐卖淫的想法。在西安时我和杜某某带了一个小姐就是王某某,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给阿布说我要回丹凤给娃办上学的事情,阿布说让到丹凤看市场,意思是卖淫。我就和杜某某带着王某某,阿布带了“豆豆”和四个卖淫女露露、莹莹、婷婷、雪儿,分乘两辆车从西安来到丹凤,住在车站路某某招待所,阿布和老板谈的价钱并支付房费,后来我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个电话卡,由阿布带着露露和莹莹在车站路附近散发印有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以便嫖客和我们联系。露露和莹莹干了几天嫌生意不好就和豆豆一起回西安了。我和阿布、杜某某就组织婷婷、雪儿、王某某卖淫。只要有人打电话联系,阿布就让小姐前去接客,一开始是阿布送去的,后来小姐路熟了就自己去了,小姐每次回来把钱交给阿布,由阿布统一管理,直到8月4日阿布有事回家,由我管理收钱及小姐们的衣食住行。凡是嫖客自己联系的,收费标准是一次100元;若是他人介绍的,卖淫一次70元。小姐的卖淫钱统一管理,三七分成,我和杜某某占三成,阿布占七成,日常开支也在卖淫收入之内。阿布将王某某卖淫挣的钱给了我,王某某由我和杜某某每月给发8000元的工资,那两个小姐由阿布给发工资,具体咋发我不清楚。某某招待所的老板给卖淫女介绍过生意。她知道这些小姐是卖淫的。来丹凤前,王某某、杜某某和张某(音)签有含有卖淫服务的合同,但王某某一直是我管理着,钱也是我管着和用着。我不知道小姐们的实际年龄,她们也没有给我说其年龄。
辨认笔录证实田某1就是“阿布”。
1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我和严某2通过微信认识并逐渐发展为同居的朋友关系,后来通过严某2介绍又认识了王某某,我和严某2将王某某带到西安后不久,严某2就让我和王某某与一个叫某哥(音)的人签订了一份特殊服务合同,王某某在城中村卖淫挣钱,我那几天来例假,严某2没有安排我接客。大概是7月18、19号左右,“阿布”和严某2、“豆豆”带我们从西安到丹凤住在车站路某某招待所,严某2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阿布到外面旅馆留的卖淫联系电话,招揽生意。小姐每次接客回来,她们在自己的名字下面写上1记账,然后把钱放在桌子上,阿布和严某2不定期将钱取走,开始时阿布拿着,阿布回去后严某2拿着。钱是这样分的,因为王某某是严某2和我带的,那两个卖淫女是阿布带的,所以王某某挣的钱严某2拿着,李某和刘某某挣的钱阿布拿着。阿布和严某2负责操心全部的事,只不过严某2经常不在,阿布管的事能多些。我主要负责接电话,给她们三人买饭,在笔记本上写了她们三个的名字,为方便联系在手机上录入部分招待所的电话号码等,阿布和严某2不在的时候管理她们三个人,总的来说是给阿布、严某2帮忙哩。手机里存的电话号码一部分是阿布录入的,一部分是我录入的。现场搜查出的避孕套等性生活用品是阿布购买的,某某招待所的老板娘共介绍过十几次客人,每人收取30元的费用。
辨认笔录证实田某1就是“阿布”。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中旬阿布和严某2带卖淫小姐住到我招待所,阿布和我谈的价钱,约定每天50元,十天结一次账。严某2和卖淫女刘某某都给我说让给介绍嫖客。我就在下午18时左右给卖淫女李某介绍了生意,交易地点在3号房间,到8月7日我共介绍15次左右,均在某某招待所3号、2号、8号房间,介绍费每次30元,由小姐直接付给我,共收取介绍费450元左右。
辨认笔录证实田某1就是“阿布”。
13、证人王某某(卖淫女)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我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到了严某2,严某2就经常带我出去玩,同行的还有杜某某。严某2说到西安给我找一份高收入的工作,我就和他一起来到西安。到西安有一次我醉酒后,我的包包和随身物品都不见了,我就让严某2给我找一份工作。第二天他带了一个人,拿了一份合同,上面说让我干按摩和其他特殊服务,年薪20万,违约金10万,我开始犹豫,但在杜某某签字后我也签了字。签字的第二天,我就被严某2带到另一个房间,因为是让我接客,我不同意,但严某2说我已经签了合同,如果不干就赔给他10万块钱。我就在城中村开始了卖淫活动。在城中村呆了四、五天,挣的钱都给了严某2。自从到丹凤后,我们卖淫挣的钱开始时阿布拿着,8月4号阿布走后,钱由严某2拿着。避孕套等物是阿布购买的。
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某某宾馆306室、新某招待所303房间、天某宾馆404值班室、红某宾馆楼梯口房间、华某宾馆103、105房间、金某宾馆205房间、佛某宾馆303房间、鑫某招待所301房间、喜某宾馆204房间、怡某宾馆308房间从事卖淫活动。
14、证人刘某某(卖淫女)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和李某随豆豆和严某2一起到西安打工。一天李某在西安学开车时发生了肇事,当时帮她打架需要支付人家一笔费用,我们都没钱支付,最后一个叫张某(音)的人同意借给我们钱,可以在他店里打工还钱,但因为是卖淫,我们不同意。后来露露就给我和李某做工作,我们就同意卖淫了并和人家签订了合同。7月19日严某2就开车带着我和李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从西安来丹凤住在车站路某某招待所,当天该店老板娘就介绍让我们卖淫了。平时是严某2和阿布管理我们吃穿住,卖淫一次100元,给负责介绍的招待所老板娘30元,我们拿70元,回来后按照要求放到桌子上,开始时阿布定期来收钱,阿布走后是严某2收钱,我们卖淫挣的钱记有账,账本已经被扣押。杜某某没有卖淫,她主要是接电话安排我们几个小姐出去卖淫,在阿布和严某2不在的时候管理我们卖淫,平时管理我们吃喝,购买化妆品等。我们的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卖淫是自愿的。阿布主要负责我们吃穿住,给车站路一带的招待所留联系电话,有时候送我们去嫖客住的宾馆,安排我们接客人,记录开销账务,收取我们挣的钱,督促我们多接客。严某2平时不在,但他每晚都过来,和阿布算账、分钱,阿布主要负责我和李某,严某2和杜某某主要负责王某某,阿布不在时严某2负责我们吃穿住,管理我们的卖淫活动,他两个不在就由杜某某负责,杜某某的主要任务是接电话,安排我们接客人,督促我们卖淫,在账本上写上我们的名字、日期,按照记录的卖淫次数调配我们休息,录入打来电话的招待所的名称,给我们买饭、化妆品、卫生巾等。当场搜出来的性生活用品都是阿布买的。
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金某招待所201房间、梦某招待所205、304房间,强某招待所7号房间、某某招待所3号房间、再某宾馆201房间、金某宾馆某房间、吉某宾馆203房间、五某宾馆103、105房间,金某某宾馆304房间、鑫某招待所301、302、307房间,华某宾馆102、106、208、202房间从事卖淫活动。
15、证人李某(卖淫女)证言同卖淫女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新某招待所101房间、某某宾馆304房间、某某招待所306房间,华某宾馆一楼雅居间、某某宾馆309、304房间,鑫某招待所309房间从事卖淫活动。
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我联系到严某2后赶到车站路某某招待所,从他们那里知道严某2和杜某某领了婷婷、小雪、小芳三个甘肃陇南的小姐卖淫,严某2和杜某某负责管理这些小姐,由他俩联系嫖客,派小姐出去接客,最后收取嫖资,小姐卖淫后将钱拿回来放在桌子上,由严某2收取,严某2不在时由杜某某收取。小姐吃饭有时叫外卖,有时我给送饭,开支是严某2和杜某某管着。我没有从严某2和杜某某跟前得到任何好处。某某招待所的老板知道这些人是小姐。
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经李某某介绍其在李某某用家属楼改造成的招待所嫖娼了一次,给了李某某100元。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系经李某某介绍在某某招待所卖淫的小姐。
1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其某某招待所给我介绍嫖娼,我没有嫖。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号左右,李某某曾介绍我嫖娼,我没有心情,就没玩。平时有几次我在她的新招待所看见有人在那里嫖娼。
2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我在车站路某某招待所经李某某介绍嫖过两次小姐,每次100元嫖资。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系卖淫的小姐。
2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号左右我在李某某的某某招待所经李某某介绍玩过一次小姐,这个小姐18岁左右,听说是甘肃的,结束后我给了小姐100元,小姐说她得70元,李某某得30元。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系卖淫小姐。
22、证人王某某系车站路金某宾馆管理人员。其证言证实阿布给留的招嫖电话,此后给需要性服务的房客介绍过阿布带的小姐,每次收取30元,交易成功了多次。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杜某某是和婷婷、小雪一起的女子;阿布就是田某1;和阿布一起的男子是严某2。
23、证人刘某某系车站路强某招待所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一个女的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号码,说有人要小姐了打这个电话,做爱一次100元,给我付介绍费30元。从7月19日到8月6日经我介绍交易成功了好几次。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系在其招待所卖淫的小姐。
24、证人吴某某系车站路金某宾馆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号左右,一个男的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号码,说有人要小姐了打这个电话,一次100元,介绍费30元。此后有一个小姐自己领了一个客人到我这儿来,结束后给了我20元。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系卖淫小姐。
25、证人张某某系车站路某某宾馆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到我宾馆,给我留了一个招嫖电话。后房客中有需要小姐的我就打这个电话,他们就派人过来,我就把小姐领到客人的房间,我下楼在门口看人,完事后客人给小姐一次100元,小姐给我30元的介绍费。这期间经我介绍成交了几次。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田某1系留招嫖电话的男子。
26、证人汪某某系车站路再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一个男的来到我宾馆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号码,说是有人要小姐就打这个电话,一次100元,给我30元介绍费。后来房客中有需要的我就打这个电话,成交了多次。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27、证人周某某系车站路梦某招待所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初八到7月27日我在某某招待所当服务员。期间某某招待所住进来一伙人,一个叫阿布的男的给车站路附近的招待所留招嫖电话。另一个男的平时管理这三个小姐,还有个女的,平时负责接电话,给小姐买饭。我经营梦某招待所后,阿布到我店里也给我留了上面的电话号码,有人需要小姐的话打这个电话,每次100元,我抽30元。后来有房客需要小姐的话我就打这个电话,期间小姐到我这里卖过淫。在某某招待所工作期间,李某某知道这伙人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还给介绍过生意。
辨认笔录证实田某1就是阿布,杜某某就是接电话安排小姐卖淫的女子。另外一个开红色轿车的男子是严某2。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系在其招待所卖淫的小姐。
28、证人刘某某系车站路新某招待所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我刚把新某招待所接过来,有两个小伙子带了三名女孩,阿布说这几名是卖淫小姐,有人需要小姐的话打这个电话,每次100元,给我抽30元。在近半个月的时间内,阿布带来的小姐都多次在我这儿卖淫了。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系在其招待所卖淫的小姐,阿布是田某1,和阿布一起的男子是严某2。
29、证人惠某某系车站路五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有两个男的到我店里来留了个电话,说有人要小姐了给打电话,每次100元,我抽30元。此后房客中有需要的我就打这个电话,经常接电话的就是这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只有三个是卖淫的,在这期间经我介绍成交多次。
辨认笔录证实杜某某和严某2是一起的;田某1就是阿布;李某、刘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0、证人杨某某系车站路吉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其共通过电话介绍过十几次卖淫嫖娼活动,成交过多次。听说这伙人住在某某招待所。
辨认笔录证实严某2是给其留招嫖电话的男子;李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1、证人席某某系车站路某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在经营过程中一个男的曾给其留招嫖电话让介绍嫖客。期间一个盘着蘑菇头的小姐带了一个嫖客来过宾馆,给了我20元钱。我没有给他们介绍过生意。
辨认笔录证实田某1是留招嫖电话的男子;王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2、证人陈某某系车站路鑫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一个自称阿布的人和一个女的来到店里留了电话,说有人要小姐的话用该电话号码联系。后来我通过这个电话联系在我店里嫖娼过多次。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3、证人李某甲系车站路华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阿布来到我宾馆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号码,说是有人要小姐就打这个电话,一次100元,给我30元介绍费。后来房客中有需要的我就打这个电话,总共联系了十余次,我从中赚了三、四百元介绍费。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刘某某、王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4、证人张某某系车站路佛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小伙子领了三个女子来到我宾馆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号码,说是有人要小姐就打这个电话,一次100元,给我30元介绍费。我给介绍成交过几次,挣了一百多元。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刘某某、王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5、证人魏某某系车站路红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一个自称阿布的人到我店里留了招嫖电话。后来我打了几次电话,成交过几次。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6、证人江某某系车站路喜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男的到我店里给我留了一个电话,说如果有人要小姐的话给他打电话。后来我联系了几次,也成交过。
37、证人陈某某系车站路金某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一个瘦瘦的个子不高的男子到我店里,说如果有人要小姐的话给他打电话,并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卖淫一次100元,我抽30元。小姐卖淫时我在外面给招呼,防止公安检查。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系在其宾馆卖淫的小姐。
38、证人王某某系车站路某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有个小伙子给我留电话,说有人要小姐的话联系。到中旬,有个喝了酒的小伙子到我店里要小姐,我就按这个电话打过去,来了圆脸的胖女子,两个人在我宾馆房间发生了关系,小姐走时给了我20元钱,算是好处费。
39、证人卢某某系车站路金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的一个中午,一个小伙子带着三个女娃到我店里,说这三个女娃是卖淫女,有人要玩的话联系他,并留了电话号码。此后有一天来了一个老汉,点名要穿白色连衣裙的小姐,我就打电话叫来这名小姐,二人在楼上不一会儿就吵起来了,我上去看时,老汉说生意没做成,小姐问老汉要钱哩,二人因此争吵。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就是穿白色连衣裙卖淫的小姐。
40、证人周某某系车站路怡某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一个瘦瘦的,个子不高的小伙子到我店里,说他那里有小姐哩,有人要玩的话联系他,并留了电话号码。此后有客人需要的话我就打这个电话,不是男的接,就是一个女的接,我记得在308房间交易成功过。这些小姐住在某某招待所。
41、证人柴某某系车站路丝露美容美发厅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在甘肃小姐被抓前的十多天,一个个子不太高,瘦瘦的头发卷曲的小伙子到我店里说他有小姐哩,走时留有电话号码。从那以后有客人要小姐了,我就打这个电话,有时候客人看不上,小姐就回去了,每次都是在店里面按摩房内发生关系。行情是一次100元,我抽30元,小姐得70元。我知道这些人住在某某招待所。
辨认笔录证实田某1系给其留招嫖电话的男子;李某、刘某某系在其店里卖淫的小姐。
42、证人刘某某系车站路某某发艺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一个小伙子到我店里留了一个电话,说有客人需要小姐的话给他打电话,后来来了一个男的,需要小姐,我就打电话过去,不一会儿来了一个小姐,两人在按摩间发生了关系,结束后收了嫖客100元,小姐拿走70元,我留了30元。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系在其店里卖淫的小姐。
4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田某1的老板是西安某某商务酒店的陈某某。
4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找严某2要钱来,发现两名女子白天出去,过一会儿回来后把钱放在4号房间的桌子上,之后严某2把钱收了。因为严某2收那几名女子的钱,我断定是严某2带那几名女子卖淫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严某2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处所,并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1、严某2伙同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1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1、严某2组织卖淫633次,被告人杜某某协助组织卖淫633次,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作用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1等带领多名卖淫女集中入住于丹凤县车站路某某招待所,通过向宾馆、招待所密集的丹凤县城车站路一带散发印有联系电话的招嫖卡片的方式为卖淫女招揽嫖客,统一为卖淫女安排食宿,并统一提供药品和卖淫用品,与“皮条客”约定收入分成比例,为嫖客安排卖淫女,记录、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并纳入统一管理,为卖淫女发放工资报酬,其与卖淫女之间已经形成管理和被管理、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故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在具体管理中,二被告人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管理较为松散,可予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田某1系从犯并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1、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卖淫女共卖淫633次,收入44310元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不属事实,经查,从2015年7月20日有记录的卖淫活动开始,三名卖淫女相继卖淫成功633次,依据卖淫女证言和部分被告人的供述,每次收入70元,共计收入44310元,故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田某1、杜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既容留又介绍他人卖淫,且次数较多,故不应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扣押在案的信合银行卡上的人民币6012.29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扣押的人民币2404.60元中450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1954.60元抵作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被告人杜某某所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uniscope直板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一部,物证避孕套、账本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田某1、严某2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无琦
审判员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屈凤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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