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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92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龙刑初字第3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6-03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史向阳、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其妻子甘恩慧(已判刑)组织卖淫女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四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村东头路88-3号按摩店内卖淫,并和卖淫女约定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三七分成。甘恩慧负责店内卖淫事务管理,范某开车接送卖淫女上下班。当日因没有嫖客而未卖淫。2013年10月10日晚,卖淫女李某某在该店内卖淫二次得款250元,赵某卖淫一次得款100元,随后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有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行为,卖淫女是甘恩慧招募的,日常卖淫活动也是甘恩慧在管理,范某仅是接送卖淫女,故本案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范某有自首情节,家里有父亲、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范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其妻子甘恩慧(已判刑)预谋由甘恩慧招募卖淫女赵某、李某、李某某、钟某四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村东头路88-3号按摩店内卖淫,甘恩慧和卖淫女约定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三七分成。甘恩慧负责店内卖淫事务管理,范某开车接送卖淫女上下班。卖淫女当日因没有嫖客而未卖淫。次日晚,卖淫女李某某在该店内卖淫二次得款250元,赵某卖淫一次得款100元,后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十月份,其和妻子从一个老乡那里花一万多元转让了一家麻将馆,地址在龙湾区上庄村东头路上;其妻子跟其说顺便开个按摩店,她认识一些卖淫的女孩子,这样可以多赚点钱,先做做看,如果生意好就继续做,其没有反对;其妻子甘恩慧叫了几个女孩子到其和妻子一起租的位于龙湾区上庄村东头路的一间民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其就帮忙接送她们几个;其清楚其妻子叫人到其租的房子内从事卖淫活动,但按摩店里的具体操作都是其妻子一个人在负责,其都没有去店里看,只是帮忙接送下她们上下班;其第一次接送她们去上庄租的房子那里时,听她们在车上说起卖淫的事情才知道她们去那里是要从事卖淫活动;因为这几个女孩子都是跟其妻子一起到其租的那个房子里,从事卖淫活动的地方应该是在其的房子里;按摩店总共开了两天的事实。

2、同案犯甘恩慧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丈夫范某租赁蒲州街道上庄村东头路88-3号房屋,其联系“小李”、“斌斌”、“胖子”、“小婷”,并商量好卖淫所得三七开,就是她们卖淫一次收100元分其30元,收150元分其50元,具体价格她们跟客人谈;范某开车将她们一个个接到店里,下班再送她们回家;按摩店平时由其负责管理,打扫卫生;其老公清楚那四个女孩子来店里从事卖淫活动,他主要就是负责把其和这几个女的从家里带到店里,下班再把我们送回去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范某、甘恩慧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QQ上与甘恩慧聊天,甘恩慧问其是否愿意去一家按摩店卖淫,其说去试试,后甘恩慧与丈夫范某开车接了“小李”、“斌斌”过去按摩店,到店里看到另一个女的也在,大家商议分成,讲好卖淫一次收100元,她们分70元甘恩慧分30元,收150元的,她们分100元甘恩慧分50,第一天没有生意,范某送她们回去;第二天,她们四个女的在按摩店打麻将,有几个男的进来,其向其中一名男子卖淫一次,收取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甘恩慧负责按摩店管理和卫生,范某平时负责送其跟其他女孩子回家跟店里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范某、甘恩慧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甘恩慧打电话让其与弟妹李某某去甘恩慧开的按摩店卖淫,范某开车接她们过去,车上还有另一个女子,路上讨论了卖淫的时候要小心便衣,第一天没有生意,范某开车送她们回去;第二天,范某开车接她们去按摩店,车上另有两个女的,到店后来了几个男的,一名老点的男子叫了“胖子”去二楼,然后其弟妹李某某也跟一名男子上楼,后来又有一名男子叫其弟妹李某某上楼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范某过来接送其跟其他人来回按摩店里,且在路上都有讨论卖淫的时候要防范的事情,范某都是有听到的,所以他肯定是知道店里卖淫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范某、甘恩慧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甘恩慧打电话让其与丈夫的姐姐李某去甘恩慧开的按摩店卖淫,范某开车接送她们,还有另两个女的;其在店里卖淫二次,一次收取100元,一次收取15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平时按摩店甘恩慧在管理,范某负责接送她们来回按摩店;范某平时都负责接送其跟其他女孩子来这里上下班,肯定是知道其跟其他女孩子在卖淫的事实。

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甘恩慧让其与“斌斌”、“小李”、“胖子”到其按摩店卖淫,讲好三七分成,后来有男的叫“小李”、“胖子”上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甘恩慧的老公(我们都叫他老大)开车把其几个送回家,第二天又接其和另外几个姐妹到上庄按摩店附近的事实。

7、证人屈某、刘某、程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在涉案按摩店嫖娼的事实。

8、证人练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屈某、刘某进入涉案按摩店,十几分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9、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嫖客及卖淫女受处罚的情况。

11、同案犯甘恩慧的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范某的劣迹材料。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范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

14、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就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如果帮助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实行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能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实行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的,则是帮助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行为人为组织卖淫者从精神上、物质上、体力上予以帮助,如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奔走出力、提建议、通消息、提供卖淫场所、资金的等,均属于协助组织行为,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具体到本案,范某同甘恩慧系夫妻关系,共同预谋租赁房屋并由甘恩慧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范某负责接送卖淫女上下班,卖淫分成亦归两人夫妻共同所有,故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本案中招募、雇佣卖淫女,日常的管理等行为均是由甘恩慧实施,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结伙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他人卖淫,卖淫次数为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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