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1311号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185刑初13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淫秽表演罪
裁判日期: 2017-12-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曹某2、单某3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惠某4、陈某5、刘某6、王某7、李某8、朱某9、段某10、袁某11、陈某12、徐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吴某14、林某15、杨某16、郭某17、李某18、马某19、郭某20、孙某21、黄某22、牛某23、原某24、兰某25、李某26、宋某27、杨某28、王某2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段某30、蔡某31、陈某32、郑某33、曹某34、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文胜、检察员王朝锋、黄卫东、翟梦晓、王玮玮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第一部分
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1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三人行音乐广场”(后更名为三人行娱乐公馆,以下简称“三人行公馆”)实际控制人,先后纠集被告人曹某2、单某3及江虹(另案处理)等人,以三人行公馆为据点,不断发展成员实施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马某1、曹某2、单某3为首,被告人惠某4、刘某6、陈某5、王某7、李某8、朱某9、吴某14、郭某20、马某19为骨干以及数十名成员参加的犯罪集团。为有效控制三人行公馆的管理,被告人马某1任命曹某2为总经理,并成立质检部、公关部、营销部、公主部,制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规定、卖淫、淫秽表演的申请、核准程序、非法收入的分配方法、监督处罚制度等,对三人行公馆的卖淫、淫秽表演服务进行管理、安排,从而形成公关部招募、管理卖淫、淫秽表演公关小姐,营销部发展会员客户到店消费,公主部主持淫秽表演和及时报告客人的淫秽表演和嫖宿需求,客户经理和被告人曹某2逐级核准进行,质检部对各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处罚,后勤、财物人员保障的运行机制,该犯罪集团结构严密、制度完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长期以从公馆后门和只接待会员客人的隐蔽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为会员客户提供500元每人次的淫秽表演、800元的快餐、1200元的包夜服务(快餐系与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包夜系带小姐外出过夜并发生性关系,以下统称卖淫),从中获取酒水、淫秽表演、卖淫、台票等巨额非法收入。现已查明的卖淫小姐即达140余名、提供淫秽表演的公关小姐即达210余名、组织的淫秽表演即达930余场,仅获取会员充卡收入即达1700余万元,部分核实的台票费即达94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1直接领导、指挥曹某2等人对三人行公馆内的卖淫、淫秽表演进行全面管理,并以参加三人行公馆例会等方式,给犯罪集团成员下达公关小姐人数任务和会员充卡任务,通过短信、微信等途径掌控三人行公馆运行情况,对获取的非法收入在该犯罪集团内进行分配,领导、指挥三人行公馆内的卖淫、淫秽表演犯罪活动。
被告人曹某2作为三人行公馆总经理,负责三人行公馆日常全面工作,直接对质检部、公关部、公主部、营销部及其各部门总监,以及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通过主持召开班前会,利用微信、对讲机等工具,布置公关小姐人数任务和会员充卡任务,并制定进行卖淫、淫秽表演的申请程序,规定必须经其批准;且伙同被告人单某3对违反三人行公馆制度的人员进行监督处罚,保障犯罪活动的持续进行。同时,被告人曹某2还兼任三人行公馆营销部总监,对客户经理、兼职客户经理进行直接管理,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并为其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其次,在宋某27协助下,被告人曹某2为本人直接招揽的客人安排公关小姐提供卖淫和淫秽表演。另外,被告人曹某2以安全为由,要求客人到其指定的酒店进行包夜服务,从中赚取房费差价。
被告人单某3作为质检部总监,在马某1、曹某2领导下,对公馆内公关小姐的卖淫、淫秽表演情况进行监督、处罚,对公关小姐上岗人数、会员客人充卡任务未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处罚,在曹某2离岗期间,负责对卖淫、淫秽表演的批准,执行管理制度,督促卖淫、淫秽表演活动的开展。同时,被告人单某3还对公关小姐薛某某(艺名小兰)等4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从4名公关小姐所缴纳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从而获取更多非法利益。
被告人惠某4作为公关部总监,在曹某2领导下,负责公关部全面事务,直接管理各公关经理和公关小姐,以召开公关部班前会等方式,传达马某1、曹某2的工作部署,并领导公关部的三个组工作且兼任三组组长,督促各组长组织公关小姐到店坐台,要求公关小姐不得拒绝客人要求,强调卖淫、淫秽表演的注意事项,保障卖淫、淫秽表演活动顺利进行。同时,被告人惠某4在郭某17协助下,对其直接招募的10余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从该10余名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惠某4还以客户经理的身份,直接招揽客人到店消费。仅2016年11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惠某4安排淫秽表演36场。
被告人刘某6作为公主部总监,在曹某2领导下,负责公主部全面事务,直接对被告人段某30、焦某41、王某35等30余名公主进行管理,以参加三人行公馆班前会、公主部班前会的方式,执行马某1、曹某2的工作部署,制定公主的工作流程和行为规范,通过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培训新进公主学习淫秽表演的主持内容,安排公主轮流进入房间主持淫秽表演,强调公主上报卖淫、淫秽表演的流程,要求公主对公关小姐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卖淫、淫秽表演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被告人刘某6还以营销经理的身份招揽客人,为其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仅2016年12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刘某6安排卖淫17人次。
被告人陈某5在马某1、曹某2的领导下,协助被告人惠某4负责公馆内每日所有到店公关小姐的登记和台票发放工作,收取每人50元台票费,并将每日公关小姐人数情况汇报给马某1。同时,被告人陈某5还直接对其招募的张某某等20多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并组织其中的10余名公关小姐卖淫,从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陈某5还以兼职客户经理的身份招揽客人,直接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
被告人王某7作为公关部一组组长,在被告人惠某4的领导和被告人林某15、杨某16的协助下,负责一组公关小姐的招募、管理工作,先后为三人行公馆招募、管理50余名公关小姐,为三人行长期进行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同时,被告人王某7还从其本人直接招募管理的10余名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王某7以兼职客户经理身份招揽客人,为其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仅2016年8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王某7安排淫秽表演74场。
被告人李某8作为公关部二组组长,在被告人惠某4的领导和被告人吴某14的协助下,负责二组公关小姐的招募、管理工作,先后为三人行公馆招募、管理30余名公关小姐,为三人行长期进行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同时,被告人李某8还从其本人直接管理的10余名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李某8以兼职客户经理身份,为其直接招揽的客人提供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仅2016年11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李某8安排淫秽表演53场。
被告人朱某9作为营销部客户经理,在被告人曹某2领导下,直接招揽客人,并先后安排18名公关小姐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组织淫秽表演服务8次。同时,被告人朱某9还将其招募管理包括未成年人胡某某在内的10余名公关小姐挂靠公关一组,为三人行公馆的卖淫、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从其管理的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
被告人吴某14作为公关部二组组长助理,伙同李某8对二组30余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并直接招募管理10余名公关小姐,为三人行长期进行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小姐保障,从其管理的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同时,被告人吴某14以兼职客户经理的身份,为其直接招揽的客人安排卖淫、淫秽表演服务。
被告人林某15、杨某16、郭某17分别作为公关部一组、三组组长助理,协助组长对本组公关小姐进行管理,负责收发本组小姐台票、卖淫收入,为三人行公馆进行卖淫、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
被告人李某18、马某19、郭某20、孙某21、黄某22、牛某23、原某24、兰某25、李某26、宋某27、杨某28作为三人行公馆营销部营销经理(其中被告人郭某20为一组组长、马某19为二组组长),负责招揽客户到公馆充卡消费并为其预订包房、安排淫秽表演和卖淫小姐,为三人行公馆组织卖淫提供协助。
被告人段某10、袁某11、陈某12、徐某13作为三人行公馆双兼公主,不仅负责招揽客户、预订包房、安排淫秽表演和卖淫服务,并且负责包房内客户服务、主持公关小姐进行淫秽游戏表演、监督公关小姐服务质量。为三人行公馆组织卖淫提供协助。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陈某12组织淫秽表演130余场;被告人徐某13组织淫秽表演23场;被告人段某10组织淫秽表演20场;被告人袁某11组织淫秽表演19场。
被告人王某29作为三人行公馆前台收银员,接受被告人马某1的指挥安排,长期负责公馆内酒水、淫秽表演、组织卖淫及台票费的收入,将收取现金放入马某1办公室,将刷卡收费的小票提供给江虹记账,使用马某1交给其的手机进行微信、支付宝收款,为三人行公馆长期持续的组织卖淫、淫秽表演活动管账。
被告人段某30、蔡某31、陈某32、郑某33、曹某34、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作为三人行公馆公主部公主,负责包房内客户服务、主持公关小姐进行淫秽游戏表演,并监督公关小姐服务质量。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曹某34组织淫秽表演61场;被告人王某35组织淫秽表演34场;被告人蔡某31组织淫秽表演32场;被告人段某30组织淫秽表演28场;被告人郑某33组织淫秽表演28场;被告人陈某36组织淫秽表演26场;被告人石某40组织淫秽表演25场;被告人魏某37组织淫秽表演23场;被告人张某38组织淫秽表演22场;被告人陈某32组织淫秽表演21场;被告人邹某39组织淫秽表演19场;被告人焦某41组织淫秽表演15场;被告人焦某42组织淫秽表演13场;被告人韩某43组织淫秽表演2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关小姐、消费客户、嫖娼人员等的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小费单、台票、包房消费记录本等有关书证等证据。
第二部分
2003年7月至200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1受江雄安排,负责郑州市金水区雄风娱乐机构的日常管理,伙同该机构总经理江晶、总会计江虹、副总经理梁凯(三人已判刑)等人分工负责,由被告人马某1、江晶负责该机构全面工作,江虹负责收款记账,梁凯负责招聘各组经理,由各组经理招聘小姐,并在雄风娱乐机构设置炮房(卖淫房间),安排马玉东(已判刑)负责发放安全套,王妮负责炮房的钥匙及卫生,制定《ABC组规章制度》、《公关制度》等制度,且与黄淮宾馆客房部签订协议,为该机构小姐到该宾馆卖淫提供便利,从而组织20余名小姐长期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仅2005年2月至10月期间,该机构组织的卖淫活动即达610余人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同案被告人
江虹、江晶、梁凯、王某7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罗某、张某的证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曹某2、单某3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领导犯罪集团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均应以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4、陈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6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7、李某8、朱某9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组织淫秽表演,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4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10、袁某11、陈某12、徐某13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组织淫秽表演,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15、杨某16、郭某17、李某18、马某19、郭某20、孙某21、黄某22、牛某23、原某24、兰某25、李某26、宋某27、杨某28、王某29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30、蔡某31、陈某32、郑某33、曹某34、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组织淫秽表演,均应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各被告人量刑如下: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曹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单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惠某4、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6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至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至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朱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段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袁某11、陈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5、杨名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郭某1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9、郭某2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孙某21、黄某2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牛某23、原某24、兰某25、李某2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宋某27、杨某2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段某30、蔡某31、陈某32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郑孟鸽、曹某34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可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各被告人均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程度、获利数额及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3任质检部总监,主要负责对组织成员监督、处罚,在犯罪集团中并不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1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三人行音乐广场”(后更名为三人行娱乐公馆,以下简称“三人行公馆”)实际控制人,先后纠集被告人曹某2等人,以三人行公馆为据点,不断发展成员实施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马某1、曹某2为首,被告人单某3、惠某4、刘某6、陈某5、王某7、李某8、朱某9、吴某14、郭某20、马某19为骨干以及数十名成员参加的犯罪集团。为有效控制三人行公馆的管理,被告人马某1任命曹某2为总经理,并成立质检部、公关部、营销部、公主部,制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规定、卖淫和淫秽表演的申请、核准程序、非法收入的分配方法、监督处罚制度等,对三人行公馆的卖淫、淫秽表演服务进行管理、安排,从而形成公关部招募、管理卖淫、淫秽表演公关小姐,营销部发展会员客户到店消费,公主部主持淫秽表演和及时报告客人的淫秽表演和嫖宿需求,客户经理和被告人曹某2逐级核准进行,质检部对各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处罚,后勤、财物人员保障的运行机制,该犯罪集团结构严密、制度完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长期以从公馆后门和只接待会员客人的隐蔽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为会员客户提供500元每人次的淫秽表演、800元的快餐、1200元的包夜服务(快餐系与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包夜系带小姐外出过夜并发生性关系,以下统称卖淫),从中获取酒水、淫秽表演、卖淫、台票等巨额非法收入。现已查明的卖淫小姐即达140余名、提供淫秽表演的公关小姐即达210余名、组织的淫秽表演即达930余场,仅获取会员充卡收入即达1747.4972万元,部分核实的台票费即达94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1直接领导、指挥曹某2等人对三人行公馆内的卖淫、淫秽表演进行全面管理,并以参加三人行公馆例会等方式,给犯罪集团成员下达公关小姐人数任务和会员充卡任务,通过短信、微信等途径掌控三人行公馆运行情况,对获取的非法收入在该犯罪集团内进行分配,领导、指挥三人行公馆内的卖淫、淫秽表演犯罪活动。
被告人曹某2作为三人行公馆总经理,负责三人行公馆日常全面工作,直接对质检部、公关部、公主部、营销部及其各部门总监,以及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通过主持召开班前会,利用微信、对讲机等工具,布置公关小姐人数任务和会员充卡任务,并制定进行卖淫、淫秽表演的申请程序,规定必须经其批准;且伙同被告人单某3对违反三人行公馆制度的人员进行监督处罚,保障犯罪活动的持续进行。同时,被告人曹某2还兼任三人行公馆营销部总监,对客户经理、兼职客户经理进行直接管理,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并为其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其次,在宋某27协助下,被告人曹某2为本人直接招揽的客人安排公关小姐提供卖淫和淫秽表演。另外,被告人曹某2以安全为由,要求客人到其指定的酒店进行包夜服务,从中赚取房费差价。
被告人单某3作为质检部总监,在马某1、曹某2领导下,对公馆内公关小姐的卖淫、淫秽表演情况进行监督、处罚,对公关小姐上岗人数、会员客人充卡任务未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处罚,在曹某2离岗期间,负责对卖淫、淫秽表演的批准,执行管理制度,督促卖淫、淫秽表演活动的开展。同时,被告人单某3还对公关小姐薛某某(艺名小兰)等4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从4名公关小姐所缴纳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从而获取更多非法利益。
被告人惠某4作为公关部总监,在曹某2领导下,负责公关部全面事务,直接管理各公关经理和公关小姐,以召开公关部班前会等方式,传达马某1、曹某2的工作部署,并领导公关部的三个组工作且兼任三组组长,督促各组长组织公关小姐到店坐台,要求公关小姐不得拒绝客人要求,强调卖淫、淫秽表演的注意事项,保障卖淫、淫秽表演活动顺利进行。同时,被告人惠某4在郭某17协助下,对其直接招募的10余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从该10余名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惠某4还以客户经理的身份,直接招揽客人到店消费。仅2016年11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惠某4安排淫秽表演36场。
被告人刘某6作为公主部总监,在曹某2领导下,负责公主部全面事务,直接对被告人段某30、焦某41、王某35等30余名公主进行管理,以参加三人行公馆班前会、公主部班前会的方式,执行马某1、曹某2的工作部署,制定公主的工作流程和行为规范,通过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培训新进公主学习淫秽表演的主持内容,安排公主轮流进入房间主持淫秽表演,强调公主上报卖淫、淫秽表演的流程,要求公主对公关小姐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卖淫、淫秽表演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被告人刘某6还以营销经理的身份招揽客人,为其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仅2016年12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刘某6安排卖淫17人次。
被告人陈某5在马某1、曹某2的领导下,协助被告人惠某4负责公馆内每日所有到店公关小姐的登记和台票发放工作,收取每人50元台票费,并将每日公关小姐人数情况汇报给马某1。同时,被告人陈某5还直接对其招募的张某某等20多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并组织其中的10余名公关小姐卖淫,从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陈某5还以兼职客户经理的身份招揽客人,直接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
被告人王某7作为公关部一组组长,在被告人惠某4的领导和被告人林某15、杨某16的协助下,负责一组公关小姐的招募、管理工作,先后为三人行公馆招募、管理50余名公关小姐,为三人行长期进行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同时,被告人王某7还从其本人直接招募管理的10余名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王某7以兼职客户经理身份招揽客人,为其安排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仅2016年8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王某7安排淫秽表演74场。
被告人李某8作为公关部二组组长,在被告人惠某4的领导和被告人吴某14的协助下,负责二组公关小姐的招募、管理工作,先后为三人行公馆招募、管理30余名公关小姐,为三人行长期进行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同时,被告人李某8还从其本人直接管理的10余名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其次,被告人李某8以兼职客户经理身份,为其直接招揽的客人提供卖淫和淫秽表演服务。仅2016年11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李某8安排淫秽表演53场。
被告人朱某9作为营销部客户经理,在被告人曹某2领导下,直接招揽客人,并先后安排18名公关小姐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组织淫秽表演服务8次。同时,被告人朱某9还将其招募管理包括未成年人胡某某在内的10余名公关小姐挂靠公关一组,为三人行公馆的卖淫、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从其管理的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
被告人吴某14作为公关部二组组长助理,伙同李某8对二组30余名公关小姐进行管理,并直接招募管理10余名公关小姐,为三人行公馆长期进行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小姐保障,从其管理的公关小姐的台票费、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同时,被告人吴某14以兼职客户经理的身份,为其直接招揽的客人安排卖淫、淫秽表演服务。
被告人林某15、杨某16、郭某17分别作为公关部一组、三组组长助理,协助组长对本组公关小姐进行管理,负责收发本组小姐台票、卖淫收入,为三人行公馆进行卖淫、淫秽表演活动提供协助。
被告人李某18、马某19、郭某20、孙某21、黄某22、牛某23、原某24、兰某25、李某26、宋某27、杨某28作为三人行公馆营销部营销经理(其中被告人郭某20为一组组长、马某19为二组组长),负责招揽客户到公馆充卡消费并为其预订包房、安排淫秽表演和卖淫小姐,为三人行公馆组织卖淫提供协助。
被告人段某10、袁某11、陈某12、徐某13作为三人行公馆双兼公主,不仅负责招揽客户、预订包房、安排淫秽表演和卖淫服务,并且负责包房内客户服务、主持公关小姐进行淫秽游戏表演、监督公关小姐服务质量。为三人行公馆组织卖淫提供协助。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陈某12组织淫秽表演130余场;被告人徐某13组织淫秽表演23场;被告人段某10组织淫秽表演20场;被告人袁某11组织淫秽表演19场。
被告人王某29作为三人行公馆前台收银员,接受被告人马某1的指挥安排,长期负责公馆内酒水、淫秽表演、组织卖淫及台票费的收入,将收取现金放入马某1办公室,将刷卡收费的小票提供给江虹记账,使用马某1交给其的手机进行微信、支付宝收款,为三人行公馆长期持续的组织卖淫、淫秽表演活动管账。
被告人段某30、蔡某31、陈某32、郑某33、曹某34、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作为三人行公馆公主部公主,负责包房内客户服务、主持公关小姐进行淫秽游戏表演,并监督公关小姐服务质量。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曹某34组织淫秽表演61场;被告人王某35组织淫秽表演34场;被告人蔡某31组织淫秽表演32场;被告人段某30组织淫秽表演28场;被告人郑某33组织淫秽表演28场;被告人陈某36组织淫秽表演26场;被告人石某40组织淫秽表演25场;被告人魏某37组织淫秽表演23场;被告人张某38组织淫秽表演22场;被告人陈某32组织淫秽表演21场;被告人邹某39组织淫秽表演19场;被告人焦某41组织淫秽表演15场;被告人焦某42组织淫秽表演13场;被告人韩某43组织淫秽表演2场。
另查明,现有证据证实三人行公馆设立公户,集团犯罪收入大部分由公户先转入江虹账户,后从江虹账户分别转入马某1、江海、江宇星等账户,以上人员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该卖淫集团以三人行公馆为据点,在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附近长期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有各被告人关于三人行公馆所处位置、成立时间及招揽客户、招募公关小姐提供有偿陪侍、卖淫及淫秽表演等色情服务内容的供述;公关小姐张某平、辛某飞、孙某艳、于某丽、曹某婷等人关于按照三人行公馆的要求和制度,统一为嫖客提供卖淫、淫秽表演等色情服务的证言;嫖客张某、段某、张某良、余某等人关于三人行公馆提供卖淫嫖娼等服务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登记表、照片;公安机关查获三人行公馆时,录制的现场淫秽表演、卖淫活动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2、关于该卖淫集团的组织结构、职责分工、管理方式及成员之间的构成特征,有各被告人关于在三人行公馆中所任职务、工作职责、所起作用及组织内部管理制度等内容的供述;公关小姐张某平、辛某飞、孙某艳、于某丽、曹某婷等人关于三人行公馆部门设置、负责人员及统一对公关小姐进行培训、监督、管理等内容的证言;嫖客张某、段某、张某良、余某等人关于到三人行公馆消费,需要与营销经理提前联系,并由公主负责接待服务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搜查、提取的各被告人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作证、台票券、淫秽表演游戏内容、DJ公主工作流程及行为规范、DJ服务礼仪细则等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3、关于该卖淫集团的经营模式、利益分配、卖淫小姐人数、各被告人参与程度等事实,有各被告人关于三人行公馆从酒水消费、淫秽表演、卖淫、台票等项目中获利和提供卖淫服务的收费标准、提成分配及各自参与程度和获利数额等情况的供述;公关小姐张某平、辛某飞、孙某艳、于某丽、曹某婷等人关于提供色情服务价格、次数及三人行公馆、客户经理、公关经理等收取台票、提成比例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张某、段某、张某良、余某等人关于三人行公馆消费标准等情况的证言;查封、扣押的记录有包房内提供淫秽表演、卖淫服务信息的小费单、台票、笔记本、前台账本等书证;侦查机关从扣押手机中提取的有关犯罪行为的联系、订房、犯罪所得收入的转账支付等电子数据;扣押自马某1随身物品中的2017年3、4月份三人行公馆收支表和5、6月份的记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4、关于该犯罪集团违法所得数额及赃款去向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29、陈某5等人的供述;鉴定报告;前台收银电脑中会员管理系统、收银系统中提取的反映会员人数、充值金额记录、营业收入的电子数据;扣押的记录有公关小姐购买台票数额的笔记本、部分台票券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流向说明;三人行公馆银行账户明细和被告人马某1及江虹、江海等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决定书及清单在卷证实。
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三人行公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某7、兰某25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部分被告人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等书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1在该集团犯罪之外,伙同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2003年7月至200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1受江雄安排,负责郑州市金水区雄风娱乐机构的日常管理,伙同该机构总经理江晶、总会计江虹、副总经理梁凯(三人已判刑)等人分工负责,由被告人马某1、江晶负责该机构全面工作,江虹负责收款记账,梁凯负责招聘各组经理,由各组经理招聘小姐,并在雄风娱乐机构设置炮房(卖淫房间),安排马玉东(已判刑)负责发放安全套,王妮负责炮房的钥匙及卫生,制定《ABC组规章制度》、《公关制度》等制度,且与黄淮宾馆客房部签订协议,为该机构小姐到该宾馆卖淫提供便利,从而组织20余名小姐长期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仅2005年2月至10月期间,该机构组织的卖淫活动即达610余人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江晶、梁凯、李季等人分别对雄风娱乐机构的老板是江雄,平时由江雄的妻子马某1负责管理,该机构招募小姐,并设置有炮房,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等内容的供述;
2、证人黄某、廉某、房某、张某等人分别对雄风娱乐机构的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及提供卖淫服务,并由马某1全面负责等内容的证言;
3、荥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中公安机关扣押的雄风娱乐机构相关管理制度文件、记录有提供卖淫服务信息的笔记本、记账本等证据证实雄风娱乐机构存在组织卖淫活动等情况。
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组织卖淫事实中同案其他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曹某2领导犯罪集团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被告人单某3、惠某4、陈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被告人刘某6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被告人王某7、李某8、朱某9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被告人吴某14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段某10、袁某11、陈某12、徐某13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并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
被告人林某15、杨某16、郭某17、李某18、马某19、郭某20、孙某21、黄某22、牛某23、原某24、兰某25、李某26、宋某27、杨某28、王某29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段某30、蔡某31、陈某32、郑某33、曹某34、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1、曹某2、惠某4、陈某5、刘某6、王某7、李某8、朱某9、吴某14、段某10、袁某11、陈某12、徐某13、林某15、杨某16、郭某17、李某18、孙某21、马某19、黄某22、牛某23、原某24、郭某20、兰某25、李某26、宋某27、杨某28、王某29、段某30、蔡某31、陈某32、郑某33、曹某34、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的罪名及理由与被告人单某3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3涉嫌组织卖淫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案发期间,被告人单某3任三人行公馆质检部总监,在公馆实际控制人马某1、总经理曹某2的领导下,主要负责对该卖淫集团其他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处罚,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协助马某1、曹某2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在集团内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但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3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与之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29、陈某5等人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扣押、提取的三人行公馆会员人数、充值金额记录、营业收入的电子数据和记录有公关小姐购买台票数额的笔记本、部分台票券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违法所得数额,本院认定时并非仅依据被告人马某1等人的银行存款数额。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分别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获利数额和危害后果。
2、被告人马某1、曹某2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卖淫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3、被告人王某7、兰某25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4、各被告人在庭审前,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5、对全部或部分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宋某27、段某30、蔡某31、陈某32、郑某33、曹某34、王某35、陈某36、魏某37、张某38、邹某39、石某40、焦某41、焦某42、韩某4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了本案相关犯罪事实,且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7、被告人马某1在集团犯罪之外,伙同他人实施其他组织卖淫活动,个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8、对各被告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9、对于一人犯数罪的被告人具有的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在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予以充分考虑体现。
综合本案的定罪和量刑理由,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33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惠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8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32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6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段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原被羁押的3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袁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徐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1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某1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1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马某1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8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5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郭某2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8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5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孙某2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2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牛某2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3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7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原某2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兰某2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李某2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杨某2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郭某1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王某2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原被羁押的39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宋某2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段某30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蔡某31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陈某32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郑某33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曹某34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王某35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陈某36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魏某37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张某38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邹某39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十、被告人石某40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焦某41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焦某42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2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韩某43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万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1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十四、对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三台电脑主机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清单)。
四十五、对涉案违法所得1841.497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国斌
审判员张建海
审判员李西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郡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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