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335号聚众斗殴、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23刑初3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7-12-28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姚某2、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4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5、赵某6、刘某7、潘某8、万某9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其中涉及强迫卖淫部分未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凯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1、诉讼代理人张高飞,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杨祀训、被告人姚某2、王某3、吴某4、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因KTV陪酒人员管理问题和修文县扎佐镇居民李某1、王某1、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矛盾。同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1、姚某2与李某1、何某相约到修文县扎佐镇“飞机坝”斗殴。后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和周某1(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4、王某3、朱某5、刘某7、万某9、潘某8等三十余人。为方便斗殴,被告人吴某1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口罩等工具,并租赁了面包车。后因被告人吴某1、姚某2等人在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大道聚集时被巡逻警察发现,双方遂把斗殴地点改为修文县六屯镇陆丰村林场水库旁。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1、姚某2、吴某4、赵某6、王某3、朱某5、刘某7、万某9、潘某8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械具到达约定地点和李某1等人进行“谈判”,但未果。后被告人刘某7驾驶面包车往前冲撞,被告人吴某4等人则持械追打李某1、赵某2等人,赵某2在逃离过程中被砍伤右脚。后被告人吴某1和周某1等人将赵某2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1垫付医疗费用17400元,并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3、朱某5到息烽县人民医院照看赵某2。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2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右下肢下段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锐器砍击可以形成,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吴某1组织、强迫卖淫,被告人姚某2、王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姚某2、王某3,组织未成年少女杨某2某(14岁,2002年10月10日出生)、杜某(15岁,2001年2月18日出生)、段某(14岁,2002年6月18日出生)在修文县扎佐镇、息烽县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王某3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并负责卖淫女食宿,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人吴某1承担,收取的嫖资除分给卖淫女外,其余大部分为被告人吴某1所获。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在修文县扎佐镇菜市场租赁房屋,非法限制卖淫女段某的人身自由,并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以迫使段某卖淫。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带杨某2某、杜某、段某到息烽县卖淫。其间,被告人姚某2采取辱骂的方式,迫使段某卖淫,因嫖客彭某得知段某系被强迫卖淫后,才未与段某发生性关系。
三、被告人吴某4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4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买2200元的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月17日14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将被告人吴某4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11.04克冰毒。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潘某8于2017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吴某4、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吴某4、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的供述与辩解;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1等人的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吴某4、赵某6、朱某5、潘某8等人的行为单独或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组织、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1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姚某2、王某3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4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朱某5、赵某6、刘某7、潘某8、万某9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在七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2在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3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6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4在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5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潘某8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7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万某9在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诉称:请求判令九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以上费用共计要求赔偿金额为119800.76元。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组织、强迫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组织、强迫卖淫的行为,不构成该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表示只要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2、王某3、吴某4、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杨祀训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在该案件中,吴某1发现人员受伤,就主动施救,垫付医药费,应酌情从轻处罚;案件的起因中两个卖淫女不是吴某1组织的,争持过程吴某1不是主动参与。2.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因KTV陪酒人员管理问题和修文县扎佐镇居民李某1、王某1、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矛盾。同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1、姚某2与李某1、何某相约到修文县扎佐镇“飞机坝”斗殴。后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和周某1(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4、王某3、朱某5、刘某7、万某9、潘某8等三十余人。为方便斗殴,被告人吴某1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口罩等工具,并租赁了面包车。后因被告人吴某1、姚某2等人在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大道聚集时被巡逻警察发现,双方遂把斗殴地点改为修文县六屯镇陆丰村林场水库旁。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1、姚某2、吴某4、赵某6、王某3、朱某5、刘某7、万某9、潘某8等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械具到达约定地点和李某1等人进行“谈判”未果。后被告人刘某7驾驶面包车往前冲撞,被告人吴某4等人则持械追打李某1、赵某2等人,赵某2在逃离过程中被砍伤右脚。被告人吴某1和周某1等人将赵某2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1垫付医疗费用17400元,并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3、朱某5到息烽县人民医院照看赵某2。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2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右下肢下段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锐器砍击可以形成,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8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2经济损失20000元,求得了被害人赵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1、李某3的谅解。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现场草图、疾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王某1、杨某1、国某、李某1、周某1、周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陈述;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被告人姚某2、王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姚某2、王某3,组织未成年少女杨某2某(14岁,2002年10月10日出生)、杜某(15岁,2001年2月18日出生)、段某(14岁,2002年6月18日出生)在修文县扎佐镇、息烽县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王某3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并负责卖淫女食宿,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人吴某1承担,收取的嫖资除分给卖淫女外,其余大部分为被告人吴某1所得。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在修文县扎佐镇菜市场租赁房屋,非法限制卖淫女段某的人身自由,并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以迫使段某卖淫。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安排被告人姚某2带杨某2某、杜某、段某到息烽县卖淫。其间,被告人姚某2采取辱骂的方式,迫使段某卖淫,因嫖客彭某得知段某系被强迫卖淫后,才未与段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4日,修文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2某、段某、杜某系未成年人。
(二)证人证言:
1.杨某2某的证言:证实杨某2某系未成年人,其于2015年6月认识吴某1,在和吴某1发生性关系后,吴某1就带着杨某2某卖淫,先后在开阳县、惠水县等地卖淫,吴某1带的小姐还有段某、杜某、小蓉蓉等人,从惠水县回来后,吴某1就安排姚某2和王某3管理杨某2某等人,同时安排杨某2某和杜某接客卖淫,在扎佐吴某1主要安排姚某2带她们卖淫,吴某1家姐张某对段某说:如果你一天不接客你就一天得不到东西吃并且也不准你出门,如果吴某1把你分给我管,我就天天磨你,把你打成疯娃娃。段某就一直睡起不说话。在扎佐接客半个月后,吴某1又安排开车把杨某2某、段某、杜某送到息烽一家宾馆里面,安排姚某2和王某3来管理,当时段某一直不愿接客,姚某2就骂段某,就这样段某一直不接客,姚某2就天天骂段某,有时吴某1也回来看,他就哄段某,这是吴某1惯用的手法,吴某1唱白脸、姚某2唱黑脸,其实就是想逼段某接客,这样在息烽待了一个星期左右,没有什么生意吴某1又把杨某2某等人带回扎佐继续安排杨某2某和杜某接客,把段某留在出租房冷起。又过了一段时间,吴某1又安排王某3带杨某2某和杜某、段某去贵安新区一家农家乐接客,待了一个星期生意也不好,又回到扎佐。把段某冷起的意思就是不准段某出门,也不准任何人和段某说话。杨某2某怕吴某1是因为吴某1对其扇耳光又用茶杯砸过。姚某2和王某3是吴某1的马仔。
2.杜某的证言:(1)证实2016年1月,吴某1带杜某和陈某、曾某等人在扎佐、黔西县等地卖淫,后吴某1放养的杜某和陈某,有生意就喊,杜某去过一次吴某1在二小菜场租房子那里,当时看见有姚某2、王某3、段某、小黑、小蜻蜓都在出租屋,另外还有两个女生,当时看见段某在。(2)姚某2、王某3是吴某1的小弟,2016年10月1日,在吴某1的安排下,姚某2、赵某6就带着杜某、杨某2某、小蓉、段某、小黑去黔西县普底去接客,杜某接了一单客,后面因杨某2某外公去世,杜某就给吴某1说想和杨某2某一起回扎佐,那段时间人又少,段某又不接生意,吴某1很生气。大概一个星期后,姚某2打电话给杨某2某,杜某和杨某2某又回去,吴某1就安排她们到息烽县做生意,当时一起去的人有吴某1、姚某2、段某、杨某2某和杜某,当时姚某2骗段某说是去占一个人头,不用接客,段某才去的,当时是吴某1开周某1的一辆红色凯迪拉克轿车去的息烽,在车上,杜某还听见吴某1接了一个他干妈的电话,吴某1给他干妈说马上就到了,并叫他干妈来接,当天晚上到了息烽县大酒店时,到息烽县的第二天,吴某1就回扎佐了,姚某2就负责,大概是第四天中午,来了3个男的,需要服务,杜某与杨某2某一个接了一个男的,另外一个男的点段某,段某不愿意接客,姚某2就骂段某,骂得很难听,等杜某等人做完生意出来后,姚某2还在骂段某,后面杨某2某也劝段某,姚某2一直在骂她,然后段某就接了这单生意,做完后,段某哭着从房间出来,后面在息烽县因为没生意了,就又被带回扎佐,回到扎佐两天后,吴某1、王某3就带着杜某、杨某2某、段某、张某到贵安新区一个旅游景区接客,但是这次没有接得客,在贵安新区待了一个星期就又被带回扎佐,然后王某3、吴某1就带了杜某和杨某2某去开阳做生意,这次段某没在,好像是跑了。
2016年5月份的时候,当时吴某1在扎佐租房子给杜某等人住,杜某有两天晚上没有到租房子那里睡觉,被吴某1发现了,他骂杜某,杜某顶了两句,被吴某1踢了一脚,扇了两耳光。还有一次杜某给吴某1说想走,吴某1就用烫茶泼在杜某身上。姚某2他们都是吴某1带的小弟,姚某2他们收的钱最后也是交给吴某1。
3.王某3的证言:2016年我在扎佐玩,由于我老婆怀孕,我就问三轮摩托车师傅哪里有小姐卖淫,师傅拿了一个电话给我,电话对方一个男的喊我在广场转盘等他,他来接我。大概十多分钟,一个男子就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来接,他说他姓姚,说做一次就200元快餐。我同意了。他就带我到扎佐一家酒店二楼的一间房间门口对我说:先拿200元钱给我,我就拿了200元给姓姚的男子。我在房间里面等了五分钟左右,一个十六七岁的小姑娘就推门进来说她是姓姚的喊来服务的。我看小姑娘有点嫩,就说可以的。她把自己和我的衣服裤子脱了,给我戴上避孕套,我们就发生了十多分钟的性关系,那个小姑娘就走了,后来我就回修文了。我记得姓姚男子的样子。
4.李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的一天白天,我和狗哥、彭某波三个人到扎佐嫖娼未成,后经一辆黑出租师傅介绍并到息烽大酒店后就打电话和姚某2联系,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姚某2就骑着一辆摩托车就过来了,当时我就问姚某2说:“你是哪点的人。”姚某2说:“我家是红旗煤场的。”我说:“我也是修文的。”姚某2说留个电话以后我们一起吃饭。于是姚某2就把名字和电话留给我了,姚某2对我们说:“你们坐车跟着我走。”大约走了两三分钟就到一家小旅店门口,姚某2就停车叫我和狗哥、彭某下车,把我们带到旅店的二楼,我们就拿了600元给姚某2,姚某2就让我们选小姐,当时我就随便喊了一个小姐,狗哥也喊了一个小姐去准备开房了,彭某点的那个小姐不愿意与彭某发生性关系,当时我也没顾那么多,我就把我选的那个小姐带去房间发生了性关系,我和狗哥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出来后看见彭某都还没有和他选的小姐发生性关系,当时我就单独在一边抽烟,这时姚某2就开始吼那个小姐,并把彭某点中的那个小姐带进厕所里,我听见姚某2日妈操娘的骂那个小姐,过了一会儿姚某2就把那个小姐从厕所带出来,不知道怎么搞的那个小姐就和彭某进了房间,大约过了十分钟,彭某从房间里出来,我们就回修文了,在回修文县的过程中我就问彭某:“你得吃没。”彭某告诉我说:“当时小姐和我进房间后,小姐就一直在哭,我就没兴趣了,我抽了一支烟就从房间里出来了,我还多给了50块钱。”当时我还开玩笑说:“你吹牛嘛。”彭某说:“真的,钱花了,真的没有得整。”我们到修文后我和狗哥去上网,彭某回家了。
因为小姐是姚某2带的,我们玩的是“快餐”,200元一个,就是出200元嫖资和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
5.彭某的证言:2016年10月的一天中午,李某2给我打电话:“我和狗哥在网吧里玩,太无聊了,我们去扎佐找小姐玩。”当时我同意了,于是我去街上找到李某2和狗哥,我们三个坐车到了扎佐,但是没有找到小姐卖淫的地方,当时我们就准备回修文了,我们上了一辆黑出租,我们就问出租司机找得到小姐不,黑出租司机就告诉我们:“扎佐这家已经搬到息烽去了,我找得到。”我们就问黑出租司机:“你带我们去要多少钱。”出租司机就说:“80元把你们带过去。”我们三个就同意了,黑出租司机把我们带到息烽大酒店附近,就打了一个电话,就有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接我们,当时我就听见李某2和骑摩托车的男子聊天,骑摩托车的男子说他是修文的,叫姚某2涛,姚某2就喊黑出租司机跟着他走,姚某2涛把我们带到一个小旅馆,给我们说:“快餐200块钱一个人。”当时我们也没有还价就给了姚某2600元,姚某2拿到钱后就把我们三个带到旅馆二楼的一间房间里,我看见房间里有三个小姐,狗哥和李某2就一人叫了一个小姐进房间去发生性关系了,当时我挑的那个小姐就给我说:“我身体不舒服不想做。”我就对那个小姐说:“我今天看得起你,就要和你做,加点钱都可以。”于是我就拿了50元给姚某2,姚某2拿到钱后我就喊那个小姐和我进房间,那个小姐还是不愿意,这时候姚某2就给我说:“你先回避一下。”后姚某2就把那个小姐带到厕所里面去了。当时我在厕所外面听见姚某2骂那个小姐说:“我日你的妈的你个麻屄,你不干老子就打死你。”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姚某2把那个小姐从厕所带出来,那个小姐哭兮兮的,姚某2对我说:“你把她带进房间去嘛。”于是我就把那个被姚某2骂的小姐带进了房间,我和小姐进入房间后,那个小姐一边哭一边对我说:“哥,我是被逼的,你不要整我嘛。”当时我看见那个小姐哭兮兮的,我也没有兴趣和她发生性关系,于是我就给那个小姐说:“不要哭了,我不整你的。”于是我就坐在床上抽了两支烟后就从房间里走出来,当时李某2和狗哥已经在外面等我了,我们三个汇合后就坐公交车回修文了,在回修文的路上我还给李某2和狗哥说:“我今天没有搞那个小姐。”李某2还笑我说:“你吹牛嘛,你会不整。”我们三个到修文后,我就回三潮水了。
快餐就是和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意思。当时那个小姐给我说她是被逼的,我听见那个小姐说是被逼的后,又看见那个小姐哭兮兮的,我看样子也知道那个小姐是真的被逼的,于是我出于同情就没有和那个小姐发生性关系。开始那个小姐说身体不舒服我以为她是坐地起价,我加了50元后那个小姐还是不同意。我们去嫖娼的650元全部拿给姚某2的。
6.赵某6的证言:(1)2016年夏天,吴某1带几个女生去毕节百里杜鹃普底那边上班,叫我跟着去看一下那边的生意好做不,如果好做,就让我联系女生带过去。吴某1说是带到酒吧等夜场上班,但是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做生意就是带女生去普底,如果那边生意好做,就把女生留在那边,我所理解的做生意就是陪酒,但具体有没有其他服务我不清楚,陪酒就是带小姐陪夜场里的客人喝酒,除了喝酒外,客人要摸小姐的大腿,乳房,亲吻等都是可以的,要不提供这类服务,客人怎么会给小姐小费,一般小姐穿着都是很暴露,就是为了吸引客人,带小姐去夜场的人也会得到一些提成。(2)我带过小姐,是给姚某2找的三个小姐,其中一个叫郑梦秋,修文县人,另外两个名字我不记得了。我带的小姐没有出台的,出台就是陪酒的小姐后面跟客人出去开房睡觉,并获得费用,是否提供性服务我不清楚,去普底的女生好像有四个,我叫得出名字的有小黑、杨某2某、段某,还有一个我叫不出名字,我想这些女生应该是去陪酒,但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我去了三四天就回扎佐了,我认识小蓉的,之前是我的女朋友,我们2015年认识的,在酒吧喝酒后朋友介绍认识的,她有18、19岁,是贵阳小河的人,我只和她相处了一个星期,后面因为她朋友重新给她介绍了一个男生就和我分开了,后面我们就没有联系了。我没有带小蓉做过违法的事情。
7.朱某文的证言:证实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一个姓姚的人向朱友文租赁了其在扎佐镇紫竹园农贸市场后面的房屋,退房的时候里面有四个女生和三个男生。
8.陈本锋的证言:证实陈本锋2015年9月开始帮吴某1带小姐,吴某1在扎佐镇大园村租房屋给小姐居住,带了四五个小姐卖淫,2016年有一个叫姚某2的帮吴某1带小姐卖淫,还有一个叫王某3的也和姚某2帮吴某1带小姐卖淫,妹儿不听话吴某1都会骂,有时候吴某1还殴打小姐,有四五次。姚某2和王某3帮吴某1带小姐都是吴某1占大头。
(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夏天,段某认识吴某1,后吴某1叫段某待在他租的房里,不让离开,如果段某说要回家,就会被吴某1扇耳光,一直都是一个叫王某3的看管,段某慢慢变得听话后,吴某1喊姚某2、王某3带段某、杨某2、杜某去息烽县卖淫,段某不去,姚某2就骂段某,把段某骂哭了,吴某1在一旁说好话,吴某1和小姚某2是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段某没有办法就被姚某2带起和杨某2、杜某到息烽大酒店旁边一家宾馆里,平时吃饭和睡觉的钱由姚某2负责,每次来客人都是杨某2和杜某接客,有一天来了三个客人,要段某去接客,段某不愿意,姚某2就威胁段某如果不接客就搞死她,段某被迫进入房间,给嫖客说自己是被逼的,嫖客就走了,后吴某1有开车带王某3、杨某2、杜某、段某到贵安新区做卖淫生意,每次段某就以身体不舒服为由拒绝接客卖淫,后段某趁王某3等人睡着时就悄悄跑了。
(四)被告人供述:
1.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证实吴某1和姚某2带了小兰和小雨两个小姐,但是都不出台(卖淫)。
2.姚某2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1)2016年7月份左右,吴某1安排姚某2帮他带小姐卖淫,带的小姐分别有段某、杨某2、杜某,杨某2和杜某是自愿卖淫的,段某是被逼着卖淫的,段某从家里跑出来后,吴某1就安排段某在扎佐菜场出租屋里和姚某2、王某3、张某、赵某6住在一起,段某不愿意卖淫,吴某1就让姚某2骂段某,而他去说好话,骂了段某一个星期后,吴某1安排姚某2、王某3带段某、杜某、杨某2到息烽县卖淫,到了息烽县段某还是不愿意卖淫,姚某2骂了段某后,段某才接了一个客,有一次姚某2骂段某,段某想跑,还被吴某1扇了一耳光,把段某打哭了,后吴某1安排王某3继续带三人卖淫。卖淫的钱都是给吴某1,吴某1高兴的时候就三四百的拿给姚某2用。(2)最后一次笔录辩称是自己一个人带小姐卖淫,因为想判轻一点就推给吴某1,实际上都是自己一个人租房子带小姐卖淫,只是喊吴某1帮忙开车送。
3.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1)证实2016年6月左右王某3认识吴某1,之后就跟着吴某1混,2016年9月左右,吴某1安排王某3带杜某、杨某2某、段某三人在贵安新区、开阳县、息烽县、扎佐街上等地卖淫,吴某1在扎佐紫竹园广场附近租房子给小姐住,期间王某3还和姚某2在吴某1的安排下带小姐到外面卖淫,但王某3就带过两次,其他都是姚某2在负责,王某3在吴某1的安排下管小姐的吃住,钱都是吴某1出的。王某3一共得到200元,都是吴某1拿给他的。基本上都是姚某2打电话叫王某3给卖淫女小蓉和段某她们送吃的去,因为段某和小蓉她们在租住房内受姚某2、赵某6他们看管,得不到出来买吃的,而姚某2、赵某6他们也不会让她们出来买东西吃,所以就打电话叫王某3给他们送吃的去。而且姚某2说要对段某额外“照顾”一点,被限制自由,这些人中像杜某、杨某2某她们比较老实,就放养她们,基本上不怎么管,只是有生意来了,就联系她们来接客做生意,而段某因为不愿意卖淫,就被姚某2专门看管。
(五)辨认笔录:
姚某2的辨认笔录:2017年4月12日11时,姚某2辨认卖淫女段某、杨某2某,辨认嫖客王某3照片;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3辨认吴某1租房给卖淫女及姚某2等人居住的地点系修文县扎佐镇紫竹园5单元;同年9月15日,赵某6辨认出段某、杨某2某照片;朱某文辨认出租住其房屋的人系姚某2,退房时其中一名男子系吴某1;陈本锋辨认出吴某1、姚某2、王某3。
(六)视听资料:证实王某3辨认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证人杨某2某、杜某、王某3、李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2、王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被告人姚某2、王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吴某4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4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买2200元的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月17日14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将被告人吴某4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11.04克冰毒。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4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称量等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全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吴某4、朱某5、赵某6、刘某7、潘某8、万某9的户籍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0日,潘某8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吴某4、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中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为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被告人姚某2、王某3明知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还予以协助;被告人吴某4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2、王某3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4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对被告人吴某1、姚某2、王某3及吴某4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6、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2、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4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5、赵某6、刘某7、潘某8、万某9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1提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2某、杜某、王某3、李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2、王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被告人姚某2、王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1提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是一种复合的行为,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其中的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吴某1租赁生活场所、给卖淫人员安排食宿、安排招揽嫖客、分配卖淫所得赃款,并且使用引诱、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参与卖淫组织,其组织卖淫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十分明确,从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看,被告人吴某1对段某实施的暴力及强迫行为,实际上属于其管理卖淫人员和维持卖淫组织秩序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组织卖淫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2、吴某4、刘某7、潘某8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姚某2、赵某6组织、邀约他人参加斗殴,系主犯,被告人吴某4、王某3、朱某5、潘某8、刘某7、万某9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8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2、吴某4、王某3、朱某5、赵某6、刘某7、万某9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8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2经济损失20000元,求得了被害人赵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1、李某3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斗殴双方系因KTV陪酒人员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综合本案案情酌情从轻处罚;赵某2被砍伤右脚后,被告人吴某1和周某1等人将赵某2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1垫付医疗费用17400元,并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3、朱某5到息烽县人民医院照看赵某2,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吴某1、王某3、朱某5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以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朱某5、赵某6、万某9宣告缓刑。对于因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赵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九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2016年12月11日入院,2017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0日,其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支付医疗费:2452.90元(其余部分被告人吴某1和学校已经垫付);2、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30天=3000元,考虑到被告人吴某1已实际开支部分生活费,酌情支持2000元;3、营养费:50*90天=4500元;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以90天计算,共计9430.52元;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283.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损失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年202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年2022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3之前羁押的5日应予扣除,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年2021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年2020年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年2020年4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潘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年2019年3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万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由九名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22283.42元,其中潘某8已支付20000元。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7根、钢管7根、东洋刀1把、刀壳1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永周
人民陪审员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罗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海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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