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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4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17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犯组织卖淫罪和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左某某、王某、陈某、熊某、戴某某、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咸宁中刑辖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婷、吴程、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清海、被告人熊某2及其辩护人文东海、被告人石某3及其辩护人涂晓军、被告人许某4及其辩护人王洪山、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周文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鲁小洲和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左某某、王某、熊某、戴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熊某2、石某3、许某5、许某4以及吕明(另案处理)六人合伙在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金沙国际酒店四楼成立金沙国际休闲会所,组织二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60余万元。其中王某1出资4万元,占股10%,分红6万余元;熊某2出资4万元,占股10%,分红6万余元;石某3出资10万元,占股25%(后赠送5%给许某5,占20%),分红14万元;许某4出资8万元,占股20%,分红12万余元;许某5出资10万元,占股25%(后占股30%),分红15万余元;吕明出资4万元,占股10%,分红6万余元。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1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包括经营方式、工作制度、收费标准、员工工资标准的制定、卖淫女服装、工包、性服务用品的统一订购等,每月领取工资8000元;被告人熊某2协助王某1管理会所经营,包括会所卫生、不定时召开工作例会及每天与收银员对帐、月底与出纳核算股东分红等,每月领取工资8000元;被告人石某3负责会所的财务工作,后安排其妻子被告人陈某成为会所出纳,负责记录每日收入开支、月底与熊某2对帐核算分红等,分红由石某3转交许某5、王某1等人,陈某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被告人许某4负责管理技师(即卖淫女)部,包括卖淫女的日常管理、服务流程、请假制度等,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被告人许某5负责处理会所的对外关系,每月领取6000元处理关系费用;吕明负责管理客户部,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左某某均为客户经理,工作职责为招揽嫖客,方式包括群发短信、街头派发宣传单、名片等,每招揽一名嫖客提成50元;被告人王某在技师部负责培训技师,每培训一名技师提成300元,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被告人熊某在技师部担任监钟员,工作职责为监督客人消费时间,一般为一小时或者二小时,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为会所收银员,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除上述分红及每月工资外,每接待一位客人,被告人王某1和熊某2即从中各抽成5元钱,二人通过此项分别获利1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自首;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已扣押被告人王某1现金2400元,被告人熊某2现金1700元,被告人石某3现金134200元,被告人许某4现金13900元,被告人许某5现金52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1、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左某某、王某、陈某、熊某、戴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列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1辩解,在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中,没有经手办理服装、工包、性服务用品的统一订购,公司经营的模式和有关人员工资的情况是我们几个股东一起商量决定的,个人没有决定权。其辩护人辩称,王某1在会所只占10%的股份,对会所的经营没有决定权且从事的工作受雇于他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他人卖淫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2的辩护人辩称,熊某2在会所占有的股份较少,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3的辩护人辩称,石某3在会所中负责财务管理,其他事项均未参与,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4的辩护人辩称,许某4在本案中起从属辅助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5辩解,领取的6000元是石某3还给我的利息款,不是处理对外关系的费用。其辩护人辩称,许某5在他人的邀约下入股会所,没有参与其他任何组织性的活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在本案中作用轻微,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在会所从事收银员的工作,不知会所经营的是什么业务,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在外打工时与被告人熊某2相识,并知熊某2一直从事桑拿、按摩行业。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熊某2是否愿在咸宁市合伙经营休闲会所,被告人熊某2答应后,邀约被告人王某1,王某1同意后并邀约了被告人许某4及吕明。被告人石某3邀约被告人许某5一起入股参与经营休闲会所。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某1、熊某2、许某4及吕明到咸宁市考察行情时与被告人石某3、许某5商议决定在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金沙国际酒店四楼成立金沙国际休闲会所,从事卖淫服务行业,总投资40万元,按出资额入股经营。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石某3与金沙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二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租金40万元,先期交纳经营保证金20万元,每季度交纳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1出资4万元,占股10%;被告人熊某2出资4万元,占股10%;被告人许某4出资8万元,占股20%;吕明出资4万元,占股10%,被告人石某3、许某5各出资10万元,各占股25%。后石某3为感谢许某5帮其借款入股,赠予许某55%的股份。金沙国际休闲会所开业前,被告人王某1制定了会所经营方式(如带客流程、技师服务流程、服务程序、楼面卫生流程等)、各部门的工作制度(如技师房管理制度、客户部制度、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例会制度等)、600元至1000元的收费标准、员工工资标准、在网上订购女技师服装、服务工包及其他性服务用品等。同年5月18日,金沙会所开业后,被告人王某1负责会所全面管理,成立类似公司的管理模式,对会所进行规范化经营。被告人熊某2协助王某1管理会所的各项经营,除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外,每天与收银员对帐、月底与出纳核算股东分红、不定期召开客户经理技师房管理人员的工作例会。王某1和熊某2每月分别领取工资8000元,并每接待一名客户,从中提成5元。被告人石某3负责会所的财务管理,并安排其妻被告人陈某担任会所的出纳,收取每月的盈利款,与熊某2核对后分发股东分红款。被告人陈某每天与收银员核对上钟便条,收取现金,将每天的收入和支出登记在账本上,员工工资造册,与熊某2核好账目后,将盈利款交于石某3管理,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被告人许某4负责管理技师部,制定相关技师部的管理制度,包括女技师的日常管理、客户挑选女技师服务流程、请假一天扣50元、事假一天扣100元,投诉、培训、入职、提成等规定,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被告人石某3每月给被告人许某56000元,用于对外处理社会关系的费用。吕明负责管理客户部,包括群发招嫖短信、街头派发宣传单、卡片、优惠券等形式招揽客户。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分别于同年5、6、7月份应聘到金沙会所工作,均为吕明管理的客户部经理,主要职责招揽客户,收入为每招揽一名客户从中提成50元。被告人王某经他人介绍于同年5月到金沙会所,从事卖淫和兼职在技师部对新来女技师的培训,每培训一名提成300元,经营期间,共计培训了十余名女技师,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被告人熊某在技师部担任监钟员,监督客户的消费时间,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被告人戴某某、董某某经被告人陈某介绍担任金沙会所收银员,实行轮班制,每天根据上钟便条上的金额收取现金,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

2014年5月18日至9月12日间,金沙会所在经营期间,先后组织二十余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共计牟利6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1从中分红共计6万余元,领取工资共计2万余元,提成获款17000余元;被告人熊某2从中分红共计6万余元,领取工资2万余元,提成获款17000余元;被告人石某3从中分红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许某4从中分红共计12万余元,领取工资1万余元;被告人许某5从中分红共计15万余元,领取活动费6000元;吕明从中分红6万余元,领取工资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提成获款8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提成获款300余元;被告人左某某提成获款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领取工资共计9000元,提成获款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领取工资共计9000元;被告人熊某领取工资共计3000元;被告人戴某某领取工资共计4000余元;被告人董某某领取工资共计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戴某某、董某某、左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4日、11月14日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投案自首。该分局已追缴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款15190元;被告人熊某2非法所得款14490元;被告人石某3非法所得款31880元;被告人许某4非法所得款39480元;被告人许某5非法所得款90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在咸宁市温泉金沙国际大酒店嫖娼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有关事实情况;

2、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证人十二、证人十三、证人十四、证人十五、证人十六、证人十七、证人十八、证人十九、证人二十、证人二十一、证人二十二、证人二十三、证人二十四、证人二十五、证人二十六的证言,证实在咸宁市温泉金沙国际休闲会所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有关事实情节;

3、证人二十七的证言,证实在咸宁市温泉金沙国际大酒店从事各个客房的卫生工作;

4、证人二十八的证言,证实为金沙国际大酒店招揽客户做广告并群发短信的有关事实情况;

5、证人二十九、证人三十的证言,证实将自己承包的咸宁市温泉金沙国际大酒店的四楼出租给王某1等人进行经营,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年租金40万元,目前已收到租金20万元;

6、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有关照片以及扣押账本、钟房登记表、上钟便条、宣传单、名片等有关书证材料和扣押被告等人有关现金、物品及性服务有关用品等清单、辨认笔录;

7、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载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8、到案经过和投案自首的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1、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王某某、何某某、左某某、王某、陈某、熊某、戴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1、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认定。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卖淫妇女均是自愿卖淫的,没有强迫行为,在会所中占有股份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决定权及在经营中起辅助作用等理由,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均入股开办了金沙国际休闲会所。但在会所开办前和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1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制订性服务收费标准、工资标准、统一购买服装、工包、性服务用品等,对会所进行规范化经营管理,起到组织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熊某2协助王某1对会所进行管理,被告人许某4管理技师部,均受被告人王某1的领导,起到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石某3管理会所的财务,被告人许某5受他人邀约入股经营会所,均未直接参与会所的其他经营活动,起到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王某某、何某某、左某某、王某、陈某、熊某、戴某某、董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指控被告人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左某某、王某、陈某、熊某、戴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被告人熊某2、石某3、许某4、许某5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解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十、被告人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熊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十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远宏

审判员唐争鸣

审判员余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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