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5)庐刑初字第00269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庐刑初字第002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08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刘某2、汪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刘某2、汪某及辩护人高年成、马华平、解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1、刘某2合伙租赁本市庐阳区长丰路住房,用于开办“家庭SPA”,并聘用被告人汪某作客服,招募、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开办的“家庭SPA”内从事卖淫活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帐本记录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刘某2、汪某以招募、容留、管理的手段,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徐某1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该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刘某2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刘某2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汪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1、刘某2合伙租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住房,用于开办“家庭SPA”,并聘用被告人汪某作客服。为获取非法利益,徐某1、刘某2以高额返利(返60%嫖资)、包吃住等条件为诱惑,招募、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开办的“家庭SPA”内以帮男性按摩为由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1、刘某2负责网上发帖招聘卖淫女、组织管理卖淫女及分配所得赃款,汪某通过QQ聊天招揽嫖客并负责接送嫖客、结算嫖资、登记账目。该“家庭SPA”除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及饮食外,要求卖淫女每天12点至次日凌晨1点左右上班,且不能随意外出,并根据卖淫小姐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收取298元、398元、558元、800元及包夜1000元不等的嫖资,所得收入则按照卖淫女六成、汪某一成、徐某1和刘某2三成的方式予以分配。

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1、刘某2、汪某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某、辛某某、李某、景某等人在“家庭SPA”内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二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扣押用于聊天的笔记本电脑、记账本及汪某所收嫖资600元等款物。据查获的账本记载,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该“家庭SPA”共组织卖淫女卖淫达90人次以上,得赃款约40000余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所得人民币4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刘某2、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刘某、景某、童某、倪某、李某、辛某、王某、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收费标准打印件、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徐某1、刘某2、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刘某2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管理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退缴非法所得,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组织卖淫罪,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受被告人徐某1的雇佣至徐某1与刘某2合伙经营的家庭“SPA”做客服人员,主要负责网上招嫖、代收嫖资、记帐等工作,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徐某1、刘某2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以及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1、刘某2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租赁房屋,招募多名卖淫女至其经营的家庭“SPA”从事卖淫活动,提供食宿、制定收费标准、统一收取费用、约定分成比例、规定工作时间等,与卖淫女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对涉案的非法所得600元、被告人汪某退缴的非法所得4000元以及被告人徐某1、刘某2非法所得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避孕套4盒,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良群

审判员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娴

上一篇:(2013)浙刑三终字第210号组织卖淫...

下一篇:(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4号组织...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