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272号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9 阅读次数:
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72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波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或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袁江路桂集镇王圩村与彭伍村交界处时,与前方同行行驶陈某驾驶的皖D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均受损,陈某受伤。后李某驾驶皖D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碰撞到侧翻于路面朱波的三轮电动车上,致皖DC××**号小型轿车受损、三轮电动车再次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朱波与陈某的事故中,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李某与朱波的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朱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波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理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波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朱波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告人朱波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7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6月1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波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跃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丹丹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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