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5刑初133号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33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下半年,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决)先后在太湖县新仓镇黄岭村张某乙住宅、张某丙住宅、城西乡凉亭村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蒙古包”包厢、牟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厢、徐桥镇某某山庄包厢内开设赌场共6场次,先后组织李某、周某、章某等参赌人员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以1000元、2000元、3000元起推,闲家进行下注,其他参赌人员可以通过吊蛤蟆的方式参赌,庄家满庄后张某甲从中抽取“水钱”获利。期间,张某甲安排被告人黎某1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现金等服务共5场次,黎某1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案发后,黎某1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太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某人民法院4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本院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何某、吕某、李某、汪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1及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丁、孙某、施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1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安排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现金等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1于2024年6月2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安排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现金等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1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24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1向太湖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由该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叶青枝
书记员陈炜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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