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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02刑初455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8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455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亮子新日电动车店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白色阳光铃木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2.202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十里××村××庄××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橙色建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1267元。

3.202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十里××村××庄××户门口,将被害人於祖强的一辆灰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4.202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巷,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派睿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1133元。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传唤证、拘留证、阜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xx分局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证人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於祖强、丁某等人的陈述、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现场指认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47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部分所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白色阳光铃木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未发还)、橙色建设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7元,未发还)、灰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未发还)、灰色新大洲派睿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33元,已发还)依法予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斐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吕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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