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02刑初738号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8 阅读次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738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字(202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1驾驶皖L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侧左转弯掉头驶入宿州市马号新村项目工地门前时,与赵某驾驶皖L3Z9**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宿怀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5月1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汪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4年5月11日,被告人汪某1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2024年5月5日自行前往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1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武某、张某、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汪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11日,被告人汪某1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武生奎、武某、赵兰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汪某1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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