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389号梁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8 阅读次数:
梁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389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23年7月12日14时许,梁某1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汽车,行驶至阜南县××镇××村××道“育红学校”南150米处,被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抽血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1无证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梁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相关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颍南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敬阳
书记员叶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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