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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06刑初78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78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曲治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溧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口时,与陈某驾驶同向行驶至此的电动车发生追尾,致车辆受损、陈某受伤。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吴某、辅警梁某、丁某等人驾驶警车带张某某到博望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张某某在车上突然朝辅警梁某脸上打了两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对案发当晚的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危险驾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梁某、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前科查询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梁某、吴某、丁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陈某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朱继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自重庆市到马鞍山市投资近两年时间,本次醉酒驾驶行为给个人和单位带来很大影响,非常后悔。综上,辩护人朱继军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若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抗拒检查,并采取暴力手段,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陈某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坦白等量刑情节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2日被羁押期限应从刑期中折抵扣除。)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维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俞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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