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329号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29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泗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北一环路与西一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6月6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文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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