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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36号​王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王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36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游中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用购买的升压器、锂电瓶、铁丝等物设置电网,在本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一带田地里猎捕野生动物。

2023年10月18日,王某1使用电网捕获一只野兔、一只狗獾。2023年12月份,王某1使用电网捕获四只野兔并出售给方某2敏,得款人民币420元。2024年1月14日,王某1在本区秋江街道办事处幸福村农田设置的电网将村民方某1腿部、手部等处电伤。后民警在王某1家中查获锂电瓶一件、升压器一件、铁丝一捆、野兔冷冻死体十一只。经池州市贵池区自然保护管理站鉴定,送检野生动物死体,一、野兔,兔形目兔科,国家三有动物。二、狗獾,为食肉目鼬科动物,国家三有动物。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方某1腿部、手部电击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升压器一台、锂电池一件、铁丝一捆(直径约0.5毫米,长约100米)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域的通知》、关于池州市贵池区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知、圩区情况说明、池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2、方某2敏、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池州市贵池区自然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物鉴定报告书,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辨认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积极履行公益诉讼赔偿义务,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1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对野生动物资源破坏性较小,系间接故意;2.王某1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其无犯罪前科,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可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系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依法扣押升压器一台、锂电池一件、铁丝一捆(直径约0.5毫米,长约100米)、野兔尸体十一只。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方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协议,并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履行公益诉讼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升压器一台、锂电池一件、铁丝一捆(直径约0.5毫米,长约100米)予以没收;对野兔死体十一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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