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刑终76号孙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孙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终76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皖06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皖FG××**小型越野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渠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濉溪路与渠沟路交口西80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赵孝朦介绍卖淫一案,案件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另,2023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因本案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登记表、检测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图片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主张
孙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一审未认定其自首;未体现国家政策对民营企业家从轻处罚的保护;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孙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孙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孙某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立功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威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倪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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