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2刑初120号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20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潮犯偷越边境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潮及其辩护人范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胡某1因不符合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商务签注的条件,先后四次通过高价找“黄牛”代办的方式,将自己包装成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州市梁子湖区XX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商务签注,非法出入我国大陆与香港的边境达816次。
2023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1经某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胡某1因不符合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商务签注的条件,先后四次通过高价找“黄牛”代办的方式,将自己包装成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州市梁子湖区XX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商务签注,非法出入我国大陆与香港的边境达816次。
2023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1经某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胡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胡某1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申请办理材料和商务备案材料、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内挡档案、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内档档案材料、签注签发信息核查表、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鄂州市梁子湖区XX种植专业合作社备案资料、怀宁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查某1、查某2、查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士华
人民陪审员程劲松
人民陪审员凌春生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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