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18号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18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董智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1月27日夜至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至滁州市南谯区××镇××路××道××处,将配电箱内的22米TMY-1*80*8铜排、3米TMY-1*60*6铜排和5米TMY-1*80*6的铜排盗走,后藏匿在路边绿化带。2024年1月28日,吴某1将所盗铜排销售至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大道豪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依法鉴定,被盗铜排价格12470元。
2.2024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至滁州市南谯区××路××路××停车场××处,将配电箱内113.8千克铜排盗走,后藏匿至西涧路边配电箱内。2024年2月24日,吴某1将所盗铜排销售至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大道豪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依法鉴定,被盗铜排价格11374元。
2024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1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1月27日夜至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至滁州市南谯区××镇××路××道××处,将配电箱内的22米TMY-1*80*8铜排、3米TMY-1*60*6铜排和5米TMY-1*80*6的铜排拆下盗走,后藏匿在路边绿化带。2024年1月28日,吴某1将所盗铜排销赃至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大道龚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经依法鉴定,被盗铜排价值12470元。
2.2024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至滁州市南谯区××路××路××停车场××处,将配电箱内113.8千克铜排拆下盗走,后藏匿至西涧路边配电箱内。次日,吴某1将所盗铜排销赃至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大道龚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经依法鉴定,被盗铜排价值11374元。该处被盗的铜排已被公安机关从龚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报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龚某、孙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赔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失12470元、退赔滁州工投新能源开发公司损失1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8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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