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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127号王某、卢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王某、卢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127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皖1225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燕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骆海晴、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王某、卢某事先共同商议购买车辆并进行改装用于窃取柴油,尔后二人驾驶改装后的白色东南牌越野车先后在阜南县田集镇、赵集镇、老观乡等乡镇多次盗窃工程施工车辆内柴油,被告人王某负责窃取柴油,被告人卢某负责在车上望风,窃取后返回颍上县进行销售,并平分赃款。经查,被盗柴油价值约365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卢某驾车到阜南县田集镇在建阜淮高速工地路段,将安徽晨景建设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工地的五台压路机内约1000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7000元。

2.202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卢某驾车到阜南县赵集镇赵集村在建高速工地路段,将四川路桥公司停放在该工地的五辆施工车辆内1200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9000元。

3.2022年7月1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卢某驾车到阜南县老观乡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广场,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自卸车内约220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1600元;将徐某停放在该处的半挂车内600余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4500元;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自卸货车内200余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1600元。

4.202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卢某驾车到阜南县××镇××村××庄施工工地,将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约200升柴油盗走,将陶志豪、席杰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各约250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共计约700升,价值共计约5300元。

5.2022年12月2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卢某驾车到阜南县××乡××村阜淮高速施工工地,将王新前、乔龙杰停放在该工地的两辆货车内柴油盗走,其中王新前被盗柴油价值约2600元,乔龙杰被盗柴油价值约2000元。

6.202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卢某驾车在阜南县王化镇高速施工工地,将安徽双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传双、周大海、汤敬田停放在该工地的压路机、挖掘机、推土机内约400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2928元。

202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卢某,依法对二人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

2023年1月12日,吴其彬(收购涉案柴油人)近亲属代吴其彬自愿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并均已向被害人偿还完毕。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主动退赃说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网络查询情况、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户籍信息、账单截图等书证,证人杨某、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孙剑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卢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某与王某系事先共同商议窃取柴油,并平分赃款,系共同犯罪。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卢某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其中安徽晨景建设有限公司7000元、四川路桥公司9000元、林某1600元、徐某4500元、陈某1600元、张某1与陶志豪、席杰合计5300元、王新前2600元、乔龙杰2000元、周大海与汤敬田、龚传双合计2928元;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东南牌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主张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卢某2022年9月15日实施的盗窃行为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判项遗漏的情形,建议本院依法纠正。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22年3月10日他们在赵集盗窃柴油的数量有误,他没有实施2022年7月10日、9月15日、12月29日这三起盗窃,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王某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卢某提出,原判认定2022年3月10日他们在赵集盗窃柴油的数量有误,他没有参加2022年7月10日、9月15日、12月29日这三起盗窃案,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卢某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卢某在2022年3月7日夜间、2022年3月10日凌晨、2022年7月10日夜间、2022年7月18日凌晨、2022年12月29日左右、2023年1月8日凌晨实施的6起盗窃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

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凌晨,在阜南县段××乡××村宋郢高速施工场地,王某、卢某将合肥援宁公司停放在该工地的八台施工车辆内1200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9504元。以上事实根据二审期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卢某手机(号码×××15)、王某手机(号码×××88)通话记录和基站位置信息以及卢某名下皖KQ××**面包车行驶轨迹信息,卢某手机勘验浏览提取的视频资料以及说明,及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卢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除前述指控王某、卢某犯罪事实外,还指控王某、卢某于2022年9月15日凌晨,在阜南县段××乡××村宋郢高速施工场地将合肥援宁公司停放该处的八台施工车辆内1200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约9504元。二上诉人一审期间均否认该起盗窃事实,上诉人卢某另辩称其当时不在案发地。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二上诉人该起犯罪时间在案发地的相关证据,同时查明,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曾明确予以供认,该供认与收购赃物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该起犯罪是二上诉人所为。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对于王某、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卢某使用改装车辆多次在多地盗窃柴油,根据卷中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涉案作案车辆油罐容量约1200升。因此,可以推定二上诉人在2022年3月10日该起盗窃的数量,检察机关该起盗窃的指控数量有误,一审对此亦明确给予了认定。二上诉人另辩解未实施其他盗窃犯罪,已由一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所确认,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卢某辩护人另提出卢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原判已经充分评判,本院亦不再重复置评。综上,王某、卢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46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某、卢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5刑初4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卢某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其中安徽晨景建设有限公司7000元、四川路桥公司9000元、林某1600元、徐某4500元、陈某1600元、张某1与陶志豪、席杰合计5300元、王新前2600元、乔龙杰2000元、周大海与汤敬田、龚传双合计2928元(均已退赔完毕);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东南牌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5刑初4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卢某退赔被害单位合肥援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4元(已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靳晓南

书记员韩玉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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